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099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巳○○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申○○處有期徒刑陸年,均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與申○○為夫妻,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5 9號15樓之1富荃國際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荃 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4 月間)起,或由巳○○、申○○出面,或指示不知情職員林 祥鵬出面,陸續向寅○○等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交付款項等均詳如附表(除編號11、14、15外)所示 ,下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誆稱:富荃公司經由特殊管道, 得知行政院有政策性貸款專案(或稱「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 款專案」),貸款利率低、額度高、期限長、核貸迅速,且 以保險方式擔保,亦即僅需繳納申貸額度百分之1.34,或2 ,或3.5(起訴書僅載百分之2)之保險費,無庸提供不動產 擔保;而此貸款專案之保險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公司)之「蔡襄理」(或稱「蔡進添」)承辦,貸 款核撥則由巳○○之乾媽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 行)之董事「周媽」(或「周董」)負責處理,申○○亦係 上海銀行之督察(或「督導」或「監察人」),富荃公司係 因「周媽」等檯面下特殊關係,才有機會承辦此貸款案云云 ,招攬、遊說寅○○等人申辦貸款,致使寅○○等人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與富荃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並依巳 ○○等人之指示交付保險費、委託代償費、帳戶管理費、晶
片管理費等費用。巳○○及申○○得手後,接續佯以:該貸 款專案係團體申貸之方式核撥,須全體貸款人之申貸額度合 計達一定金額以上,始能核貸;惟因該貸款專案之總額度提 高,原申貸人之申貸額度不足,且部分申貸人陸續退出申請 或因條件不佳遭退件,致無法順利核撥,原申貸人需增加申 貸額度,始能儘速取得貸款云云,遂要求寅○○等人增加申 貸額度並補繳增貸部分之保險費等費用,使寅○○等部分申 貸人再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提高個人貸款額度,並依指示交 付增貸部分之保險費等費用。巳○○及申○○復利用部分申 貸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訛稱:有某些貸款人無法補足增貸額 度,更有部分申貸人要求退費,如此一來尚需另覓新申貸人 加入,將使核貸進度拖延云云,要求部分申貸人先代墊他人 應繳之費用,使寅○○等部分申貸人又陷於錯誤,依指示陸 續交付代墊保險費等款項。巳○○及申○○以前開手法,總 計詐得約逾新臺幣(下同)6 千餘萬元,並以之為常業而恃 此維生。嗣部分申貸人因遲未取得貸款,相繼要求退款,巳 ○○及申○○見大勢已去,無法繼續行騙,乃於93年4 月底 佯以該貸款案遭退件為由,發函通知各申貸人確認繳交款項 ,惟因遲未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申貸人,經丑○○等申 貸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檢察官、巳○○、申○○及巳○○之選任辯護人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45反面、146頁、本院卷三第11 5反面、152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巳○○、申○○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附表所示被害人曾委託富荃公司代辦 貸款,該等被害人亦曾繳交保險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常業詐欺犯行,巳○○辯稱:(一)銀行確實有「行政院政策 性專案貸款」項目,伊並有將申貸戶資料送銀行辦理,此由 陳信佑稱:陽信銀行有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等語、吳明霖 陳稱:有新竹馬小姐、中和陳先生核准貸款,目前正常繳息 等語可知。故「行政院政策性專案貸款」是需要團體申貸,
而銀行根據個人信用及擔保品質來核貸,審核通過才能搭配 「行政院政策性專案貸款」利息由百分之14降至百分之8 。 因每份貸款協議書均載明:「向金融行庫」,伊自無施用詐 術可言。(二)申貸戶因信用有瑕疵遭銀行退件,伊曾要停辦 退款,由余幼梧陳稱:玄○○告知有人退件,因為錢不夠, 要求大家代墊,我相信玄○○,玄○○希望繼續下去,要幫 巳○○代墊支票等語可知。且卯○○、劉秋蘭均已退款,顯 然伊沒有施用詐術。(三)被害人等沒有因為伊之行為而陷於 錯誤,蓋子○○陳述:其信賴玄○○;寅○○陳述:貸款過 程應無問題,而係富荃公司執行能力有問題。各申貸戶或認 執行問題,或認知是借款關係,或因好朋友而沒有懷疑,均 非伊施用詐術所致。(四)依宙○○稱:巳○○半年後退還給 我45、6萬元;張傑薇證稱:曾經有簽退件單,交給玄○○ ,她沒轉交,後因玄○○告知我們撤案,其他人就沒辦法貸 款而作罷。劉秋蘭、卯○○均因退件而全部退還款項。91年 1 月退還林崇德60萬元,是玄○○、癸○○來拜託林崇德不 要退辦。余幼梧證稱:巳○○匯給玄○○500多萬元,我問 巳○○為什麼,巳○○說要退給新竹退件的人的保費。戊○ ○陳稱:好像有退款一部分。從而,伊早於90年10月間即開 始陸續分批進行退款,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五)依余幼梧、 戊○○、宙○○、林崇德、子○○所證,及伊曾親自退款給 玄○○308萬1012元,請余幼梧代為匯款給玄○○1217萬600 0 元,請玄○○轉退款給新竹地區貸款戶,詎玄○○均未退 款,而侵占入己。且伊僅招攬7人,玄○○招攬、接洽25人 ,並與玄○○約定由其分享與客戶約定報酬的百分之40,即 貸款金額的百分之2,益證伊客觀上無不法所有企圖。(六) 玄○○事後提出帳目明細較諸原審所提為高,所證自不足採 。且對帳結果計有85項共893萬2000元,無任何憑證足以證 明交付予伊,伊僅確認1948萬5600元,扣除前述退款,僅餘 422萬8588元尚未清償,足證伊有持續退款之事實。(七)91 年1月退還林崇德60萬元,實際保費是1344萬元,因玄○○ 、癸○○開支票1300萬元給林崇德,另給林崇德利息30萬元 ,故林崇德實際上無損害;附表編號30玄○○個人繳交505 萬5 千元,既為代墊款,則其他被代墊之人事實上即無損害 ;編號27關恆森:由玄○○代墊,自與編號30代墊款重複計 算。丙○○僅交付4、50萬元,玄○○書面卻要求返還丙○ ○256 萬3000元,故附表被害人交付金額有誤。(八)伊以 廣告服務業營生,現在juno婚禮設計公司任職,辦理信貸係 兼差,並非以協助他人貸款為生。申○○辯稱:伊未參與貸 款事項,在案發前已長達8個月未進入富荃公司,直至93年
間遭羈押前3星期,巳○○才要求伊協助對帳及退款工作, 並未參與詐欺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富荃公司職員林祥鵬、大眾銀行板橋 分行人員吳明霖證述屬實(偵卷二第61至63、152至157頁、 原審卷一第115至120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94反面至197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寅○○、余幼梧、宙○○、子 ○○、關恆林、辰○○、未○○、乙○○、亥○○、卯○○ 、戌○○、宇○○、壬○○、張傑薇、馮潤華、吳能偉、丙 ○○、辛○○、戊○○、林崇德、關恆森、酉○○、玄○○ 、癸○○等人於原審所證大致吻合,復與被害人丑○○、丁 ○○、天○○、己○○、邱子烈於偵查中所陳相符,並有地 ○○出具案情說明書(偵卷C第53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 分行93年7月22日彰長安字第1677號函覆巳○○帳戶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3年7月7日彰松山字第1573號函覆富 荃公司等帳戶交易明細、上海銀行世貿分行93年7月8日93上 世冒字第102號函覆巳○○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93年7月15日中信銀敦北字第930015200 57號函覆巳○○帳戶交易明細、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富荃公司93年4月26日荃字第0930001號函(偵卷A第 85至181頁、偵卷B第64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除編號11 、14、15外)各文書證據存卷可憑。
(二)巳○○、申○○共同施用詐術之認定:
1、巳○○陳稱:蔡進添90年由楊雨順介紹招攬貸款業務,申貸 條件、利率都是蔡襄理告訴我。他申請中央信託局貸款,這 部分不是行政院專案,後來沒有過,他才轉去行政院申請, 就沒有必要跟金融機構送件,因為行政院通過後,就由金融 機構撥款(原審聲羈卷第9 頁),後於原審改稱:其所謂「 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係指「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 冊」所列之「政策性貸款」(原審卷六第141、150至152 頁 ),再於本院辯以:伊所謂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並非指某 特定貸款方案云云,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子○○證稱: 我有跟巳○○、申○○、林祥鵬談過貸款,他們說「周媽」 是上海商銀的董事,巳○○乾媽,說這個貸款是「行政院的 」,但要透過銀行「撥款」,有聽過承辦貸款保險的明台產 物蔡襄理(原審卷六第97至100頁);辰○○證稱:91年3月 到93年6 月間有辦理貸款,我與巳○○、林祥鵬接洽,簽約 當天匯款給巳○○20萬元,之後巳○○說這是「整個案子」 ,因有些條件不夠退出,我條件不錯,就把別人額度移給我 。我聽過這個貸款要請周媽幫忙,也聽過明台公司蔡襄理(
原審卷六第93至97頁),酉○○陳稱:申○○以富荃公司代 表身分說明,重複林祥鵬說這是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利 率低、額度高,是台面下作業(原審卷二第337 反面);壬 ○○陳述:第1 次貸款是林祥鵬接洽,繳了30多萬元。後來 巳○○打電話給我說其他人信用不好,只有我信用比較好, 因是「集體性貸款」,一定要我在裡面,所以要我繼續辦, 她說已經跟上海銀行的人開會說貸款過2、3天會下來,只差 我一個人,遂又給巳○○20萬元。巳○○說周媽是上海銀行 董事,巳○○、申○○說保險費交給明台蔡襄理(原審卷六 第177 正、反面);玄○○證稱:我先和林祥鵬接洽,後來 和巳○○提到追加額度問題,申○○是對保用印時見到,他 自稱上海商銀稽核。申○○說房子不做任何設定,還說這貸 款是他的老闆上海商銀周董處理,周董是巳○○乾媽。在辦 貸款過程中有提到明台公司蔡襄理(偵卷二90、92頁、原審 卷一第111 反面)等情,則巳○○辯稱:行政院專案貸款確 實存在已向銀行申請送件,核與上開子○○、辰○○、酉○ ○、玄○○、壬○○所陳貸款型態不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 均未以「信貸」核准貸款,巳○○所辯,自屬虛妄。 2、觀諸巳○○提出「中小企業政策性專案貸款」及「微型企業 創業貸款」手冊及網頁內容(原審卷八第19至22、36頁), 明確記載該貸款之適用對象係「中小企業」,不及於個人, 且每戶授權額度為1500萬元(或2千萬元 ),各企業均得獨 立申貸,而無團體貸款總額之限制,且企業戶申貸獲准後, 僅需繳交信用保證基金之費用(約百分之0.75至百分之1.25 間)予信用保證基金之政府機構即可,無庸支付其他費用, 業據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職員陳信佑證述 明確(原審卷七第139至141頁),顯與巳○○、申○○向被 害人等介紹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或行政院補助之 低利貸款)內容迥異,更無收取保險費之規定或團體貸款總 額之限制;再依巳○○提出政府推動「個人」優惠貸款內容 網頁(原審卷八第23至35頁)之內容及申貸條件等,均與被 告等遊說被害人申辦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或行政 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專案)內容不同,甚且絕大部分貸款方案 均需提供不動產擔保而非信用貸款。是以,上開政府所推動 之政策性貸款內容,難認係巳○○、申○○所謂之「行政院 政策性貸款專案」無誤。再陳信佑證稱:92年間,個人貸款 有整批信用貸款,整批是10人以上,總額1到3億,或3到5億 ,當時信用貸款是百分之14,我們可以承作到百分之8 。因 為信用貸款是整批,我們有搭配第一銀行的信用保險等語( 原審卷七第139反面、141頁),是陳信佑所稱之集體信用貸
款,僅係「陽信銀行」針對「個人」貸款所設計之優惠方案 ,並非「行政院政策性貸款」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 至明。巳○○此部分所辯,顯係穿鑿附會陳信佑之證言,而 不足採信。
3、巳○○陳稱:蔡進添是我朋友楊雨順於89年底介紹認識,楊 雨順自稱係行政院長游錫堃之姪,曾告訴我行政院政策性貸 款,並介紹蔡進添認識,蔡進添表示有特殊管道可以貸到款 項。另我到各銀行提款機提領申貸人繳交之保險費,轉交給 承攬業務之明台公司蔡進添襄理,並常以0000000000號電話 與蔡進添聯絡,最後一次聯絡是在93年5月底、6月初。蔡進 添不是申○○云云。惟證人楊雨順證稱:伊沒有跟被告2 人 談過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且與行政院長游錫堃無親戚關 係,亦不認識明台公司蔡襄理及上海商銀周媽等語(原審卷 一第121、122頁)。且上開「蔡進添」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之持用人更為「許緞」,該門號自9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無任何通聯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 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卷二第72頁)。嗣 巳○○改稱:「蔡進添」係受理綜合數家保險公司之代表, 伊已不記得係哪家公司之受僱人云云(原審卷七第25反面) ,巳○○反覆其詞,則「蔡進添」是否確實存在,顯值懷疑 。佐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林祥鵬均稱未曾見過「蔡進添」本 人,甚且林祥鵬證稱:在富荃公司成立前一年某日,巳○○ 稱「蔡襄理」有事要問伊,伊就接這電話跟「蔡襄理」解釋 ,講完電話後,巳○○雖未向伊表明「蔡襄理」係何人,但 巳○○在講話中無意間說「剛才是『小衛』(即被告申○○ )在問你」,所以伊不知「蔡襄理」與「小衛」是否同一人 等語(原審卷一第118、119反面),而辛○○亦證述:貸款 期間,有聽巳○○說過明台公司蔡襄理,經查證無此人,我 們開始懷疑,並曾經在晚上依巳○○指示補錢給巳○○後, 她說要去松山明台辦事,我們跟蹤她,看她上計程車到民生 社區,換公車到蘆洲,進到巷子裡民宅,根本沒有去明台公 司等語(原審卷六第138 反面),另明台公司並無職員「蔡 進添」,復經證人即該公司松山通訊處主任董良武證述在卷 ,並有該公司93年7月27日明人字第930396號函存卷足憑( 偵卷二第70、87頁),益徵巳○○所稱之明台公司「蔡進添 」襄理,係屬憑空杜撰無誤。則巳○○所辯:伊收取4 千餘 萬元都交給「蔡進添」,由「蔡進添」前來富荃公司收款, 或伊至樓下交款云云(原審卷一第36頁),非但與申○○供 述:收取之4 千餘萬元,存在某信託帳戶或定存單(原審卷 五第218 反面)相佐,且「蔡進添」既為虛構人物,巳○○
、申○○顯然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交付申辦貸款之相關手續 費用均已中飽私囊,自堪認定。
4、巳○○供述:「周媽」本名侯蓁驊,伊稱呼「大姐」,「周 媽」係伊虛構之名字,侯蓁驊從事金融及直銷,並未承辦此 貸款案(偵卷二第104頁);於原審供稱:侯蓁驊不是周媽 ,她是我友人。周媽是被害人捏造的,我從來沒有說過周媽 這個人(原審卷七第26頁);於本院復陳稱:「周媽」是蔡 采萍,協助我們辦理貸款的人,我怕會牽連她,我現在說的 是真的(本院卷一第147 頁),前後明顯齟齬,則「周媽」 是否確有其人,顯值懷疑。參以寅○○、余幼梧、宙○○、 子○○、辰○○、未○○、乙○○、蕭簡綿、宇○○、壬○ ○、張傑薇、辛○○、丑○○、戊○○、酉○○、玄○○、 己○○等人均於貸款期間,聽聞有「周媽」係上海銀行重要 人物,惟均未曾見過「周媽」此人,顯然「周媽」亦屬巳○ ○、申○○捏造藉以取信被害人之人物。再宙○○證稱:申 ○○曾告訴伊,他是上海銀行的監察人(93蒞字第11656 卷 ,下稱11656 卷第55頁);乙○○陳述:申○○告知,他在 上海銀行上班,巳○○也說申○○在上海銀行上班(原審卷 六第174反面至175頁)。亥○○:申○○說他在上海銀行任 督察。第1天晚上申○○有跟我談貸款內容(原審卷六第196 、197 反面),嗣申○○自承:其並未在上海銀行任職。足 證巳○○、申○○,同以申○○任職上海銀行為施詐手段一 環無訛。
5、巳○○先供稱:伊將丑○○等人之貸款案及保險費同時交給 「蔡進添襄理」,「蔡進添」將案件送中央信託局、寶島銀 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均不承辦,蔡進添稱要退件(偵卷 一第11頁),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90年初開始送件,蔡襄 理辦理行政院政策性專案貸款資格限制很多。有些人被行政 院退件,也有自行退件。他要求我們把符合資格的件收好, 收齊保險費用,由他送往行政院申請政策性專案貸款。蔡進 添告知曾向中央信託局申請,他說行政院是搭配金融機構撥 款,由行政院核准後,由特約銀行撥款(原審聲羈卷第6 反 面、8反面、9頁),直至94年8 月31日始具狀改稱:伊曾向 寶島、萬泰、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臺北商銀、彰化銀行 等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但未如預期,最後伊擬向上海銀行相 關人士尋求幫助,才在該行同意後,依相關申請辦法進行申 貸條件審核(原審卷五第64頁),復於95年9 月13日具狀改 稱:伊於接受被害人等申請貸款後,確有向中國信託永吉分 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陽信銀行營業部申請融資貸款,因 申貸人條件不符,致未能核貸(原審卷六第246頁),96年3
月20日再具狀辯稱:伊另於93年初亦有將貸款件交由大眾銀 行板橋分行行員吳明霖審核(原審卷七第163頁),則其先 後對於貸款案究係由「蔡進添」或其親自送件、向行政院或 金融機構送件、向何金融機構送件等情,反覆不一,並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一致指證係由「上海銀行」負責貸款核撥事宜 不同。參以巳○○或富荃公司並未向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中 國信託永吉分行、陽信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紀錄,此有彰 化銀行松山分行95年10月14日彰松山字第2416號、95年11月 24 日彰松山字第2707號函、中國信託95年10月17日中信銀 集作000000000002號函、陽信銀行營業部95年9月29日陽信 營業字第950262號、95年11月15日陽信營業字第950322號函 在卷可參(原審卷七第21至23、42、46頁),益證巳○○、 申○○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團體辦理「行政院政策性貸款 專案」,純係虛捏之詐術運用無誤。至巳○○雖曾向陽信銀 行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遞送貸款件,業據陳信佑及吳明霖證 述屬實(原審卷七第139、195頁),惟巳○○等自89年間起 即陸續以上開政策性貸款等名義遊說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辦貸 款,卻遲至92年5月間起,始陸續向陽信銀行送件,數量約 20件,其中雖包括附表編號33所示六成功五金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申貸件,然因貸款額度不符合要求而未核貸,其餘19件 因信用瑕疵問題,而退還巳○○,亦據陳信佑證述明確(原 審卷七第139、140反面),則其餘申貸人及貸款種類為何, 已無從查考,且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自90年間起即已申貸 ,巳○○卻遲至93年5月間後,始向陽信銀行送件,申貸種 類又非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且該行並無收取保險費之事實, 亦據陳信佑證述無訛,並有庭提申貸文件在卷為憑(原審卷 七第141、149至162頁),要難認巳○○、申○○確實有依 被害人委託,向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另馬重祥、寅○○ 雖均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申准貸款,固經吳明霖及寅○○證 述無訛,然此係於巳○○、申○○因本案羈押裁定交保後, 始申請辦理,且該2人均係申辦「房貸」而非「信貸」,該 分行亦未向其等收取信用保險費(原審卷七第195至196頁、 原審卷六第68頁),是此部分貸款,不足據為有利於巳○○ 等之認定。
6、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 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 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 罪之成立。本件巳○○、申○○共組富荃公司,分別擔任董 事長、總經理,對外以「行政院政策性貸款」或「行政院補
助之低利貸款」等名義,謊稱熟識明台公司蔡襄理、在銀行 居高位之乾媽即「周媽」或申○○在上海銀行擔任要職等詐 術,獲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任,進而向該等被害人訛詐申 貸額度百分之1.34,或2,或3.5之保險費及委託代償費、帳 戶管理費、晶片管理費等名目,繼而以「團體貸款」為幌, 詐騙部分被害人增繳費用及代墊款項。又佯稱「毋庸提供擔 保,僅需繳納保險費」、「須達一定之團體申貸額度,始能 核貸」等詐術,要求該等被害人依指示支付或代墊費用,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總計詐得附表所示約逾6 千 餘萬元款項(除編號11、14、15外),且犯罪期間長達近4 年,顯見巳○○、申○○係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詐欺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應認係常業詐欺犯 無訛,至巳○○是否服務於juno婚禮設計公司及其他廣告業 ,均不影響常業詐欺之成立。
(三)巳○○辯稱:91年11月底就已經口頭請玄○○向所有客戶轉 達不想再辦,92年6、7月再次轉達不想繼續承辦下去,期間 陸續還款。最後一次93年4 月書面通知每個客戶確認繳款資 料及退款料與我確實是否有收到全額(本院卷一第145 反面 )。惟巳○○、申○○遊說招攬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請貸款時 間自89年7月起至92年3、4月間止,其等卻遲於92年5月間起 ,始陸續向陽信銀行送件,而送件之申貸人及貸款內容均無 從知悉,已如上述,則巳○○如何於91年11月底即知悉申貸 人信用有瑕疵遭銀行退件而欲停止辦理,所辯顯有疑義。且 辛○○證稱:90年11月後因貸款遲未下來,就沒有參與。到 93年2 月10日巳○○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案子還有,因需要補 整體保費,我又領9萬2000元給巳○○。93年3 月5日巳○○ 說荃文公司要退件,要補這個額度,我補了30萬元。93年3 月17日巳○○發簡訊給所有貸款戶,曼騰公司朱總監要買車 ,把朱總監借給曼騰的錢抽走,要我們貸款戶補100 萬元, 下午才可以用印,我補了100 萬元,其中30萬元不是我的錢 ,而係余幼梧、玄○○、丑○○等人的錢。因巳○○說錢補 得太慢,要隔1、2天作業,這中間我又陸續從93年3 月23日 、4月1日、4月8日、4月20日、4月29日分別給了70萬元、15 萬元、11萬元、5萬8000元、1萬元(原審卷六第138 頁); 辰○○陳稱:巳○○說這是整個案子,因有些人條件不夠退 出,我的條件不錯,把別人額度移給我,貸款額度陸續增加 。我於93年3、4月份說要退件,但巳○○告訴我這是最後一 次匯款,這個案子一定會完成,我才又要她幫我送件,並於 93年4月28日匯款5萬元至巳○○指定癸○○帳戶內(原審卷 六第93至96頁)。顯然巳○○實際上以「團體貸款」為由,
陸續並直至93年4 月29日仍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巳○○或其 指定帳戶內,益證其無欲停止辦理貸款之意圖甚明。至余幼 梧雖陳述:當時巳○○辦活動,提議停辦貸款,但玄○○希 望繼續辦下去,玄○○說要幫巳○○繳交代墊款,希望大家 幫忙云云,倘巳○○確實有意停辦本件貸款,自可斷然拒絕 玄○○之協助籌措代墊款,其不此之圖,足證其以退為進誘 使被害人等相信其等努力解決本件申貸案所遭遇困難,方不 至於啟人疑竇,並促使申貸人信以為真而陸續匯款,所證尚 難為有利巳○○、申○○之認定。
(四)子○○簽約當時,沒有看資料,因玄○○介紹,就沒有懷疑 ,然其陳稱:我透過玄○○先生王紹仲告知貸款事宜,並傳 真相關資料給巳○○,就去巳○○公司談,主要和巳○○、 申○○談。足證子○○申辦貸款洽談之對象為巳○○、申○ ○,玄○○充其量僅係巳○○與子○○間居間轉介者,尚難 因此認巳○○未施用詐術。寅○○陳稱:貸款過程應無問題 ,應係富荃公司執行能力有問題,然寅○○向大眾銀行板橋 分行申准「房貸」而非「信貸」,亦非巳○○所謂「行政院 政策貸款專案」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專案」,且該分 行亦未向寅○○收取信用保險費,已如上述,顯然寅○○對 其申請貸款之性質、過程、所繳交保險費均有誤會所致,亦 不足為有利於巳○○等之認定。又巳○○半年後雖曾退款予 宙○○約45、46萬元,然宙○○陳稱:90年初跟林祥鵬接洽 ,後來他介紹巳○○才知道有貸款案。申○○曾跟我說他是 上海銀行的監察人,當時半年都下不來,我就有疑問,要求 退款等語(11656號卷第55頁),顯然宙○○懷疑有詐時( 90年5、6月間),巳○○、申○○正如火如荼進行詐騙行為 ,倘其等拒絕宙○○之要求退件返還所申辦貸款繳交之保險 費用,勢必無法遂行其等陸續施詐騙取其他申貸人財物之犯 行,故其等退款乃情勢所逼,自難據此認其等無不法所有意 圖。張傑薇陳稱:我曾想退件,有簽退件單。後來玄○○沒 幫我們交給巳○○,因為她說我們的貸款額度較高,若我們 撤案其他人無法辦貸款等語,惟其亦證稱:富荃公司借集元 科技場地辦一場說明會,申○○、林祥鵬到場,林祥鵬代表 富荃公司,申○○代表上海銀行的督導,之後我們覺得有問 題,直接跟巳○○接洽,她說就快要核貸了,一直叫我們補 繳保險費(11656 卷第61反面),參以元茂積體電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能偉提出付款明細表 、匯款單據可知,其等自90年12月18日繳納代辦費(故附表 編號18、19遭詐騙時間,應為90年12月18日起),91年4 月 16 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陸續匯款或繳交辦理貸款相關保險
費予巳○○、富荃公司,足證張傑薇接受玄○○表示倘元茂 公司、吳能偉撤貸後,將造成其他貸款戶無法辦理之窘境而 同意繼續辦理,並在巳○○通知貸款額度增加後,仍持續匯 款予巳○○、富荃公司,元茂公司、吳能偉繼續繳交保險費 等乃自行考慮綜合判斷之結果,要與玄○○無涉。劉秋蘭證 稱:90年間有貸款,隔了半年後通知我不符規定所以未核貸 ,有將保費退還給我(偵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七第55頁) ,此係因貸款資格不符而由巳○○主動退還保險費,顯然巳 ○○就此部分,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劉秋蘭並非本件被 害人;而卯○○證稱:初期申貸200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的 保險費到巳○○帳戶。後來酉○○告知行政院遲遲沒有下來 ,有人想退出,希望我增加額度,遭伊拒絕,當時已經懷疑 ,所以,巳○○退還我40萬元(原審卷六第254 反面),此 純因卯○○懷疑其中有詐,巳○○為確保本件得之不易詐欺 成果不會因此東窗事發而被動返還保險費予卯○○,自屬巳 ○○、申○○詐騙卯○○既遂後之清償行為,要與劉秋蘭申 貸案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巳○○陳述:經由玄○○介 紹給我的貸款人有宙○○、關恆林等11位,尚未支付玄○○ 任何酬勞(偵卷一第12頁),於原審陳稱:偵查庭中我不知 道何人告我,我是在保護玄○○,因為她與我口頭約定合夥 人,她有拿貸款金額百分之1 佣金,我已陸陸續續匯給她, 我有匯款單據,我拿百分之2 (原審卷一第36頁);於96年 10月31日具狀略以:玄○○招攬接洽25人,並與玄○○約定 由其分享與客戶約定報酬的百分之40,即貸款金額的百分之 2(本院卷一第111、177 頁)。巳○○對於玄○○介紹申貸 人之人數、與玄○○是否有約定佣金,是否已給付玄○○佣 金等情,前後不一,已難採認。且寅○○、余幼梧、宙○○ 、子○○、乙○○、壬○○、辛○○、邱子烈等被害人均非 由玄○○居間介紹申辦貸款,酉○○等部分被害人雖經玄○ ○介紹申辦貸款,然渠等均係與巳○○等所代表之富荃公司 簽立貸款委任契約,並將大部分之保險費等款項以現金交付 巳○○或匯入巳○○或富荃公司之帳戶。參以申○○陳述: 本件貸款戶是客戶介紹客戶招攬的,沒有抽佣金(偵卷二第 26頁),宇○○證稱:伊相信玄○○與被告並非同夥等語( 原審卷六第252 頁),卯○○亦證稱:玄○○應係酉○○之 友人,伊認知玄○○並非富荃公司之人,應係受託協助此貸 款案等語(原審卷六第254 反面),益徵玄○○應係聽信被 告等所言,誤認貸款案為真,始介紹他人加入申請貸款,其 主觀上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故巳○○辯稱:伊僅招攬7 人 ,玄○○招攬25人,玄○○並收取佣金,伊應無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巳○○於93年6 月24日警詢中坦承申貸人匯入富荃公司帳戶 之保險費、手續費初估有3、4千萬元(偵卷一第9 頁);於 93年11月8日原審中坦承收到保險費4544萬元(原審卷二第3 47頁);於96年10月31日具狀載明:富荃公司或巳○○共自 告訴人等收取1990萬0800元,透過巳○○、富荃公司已全數 返還告訴人等之預收款(本院卷一第112頁);再於97年2月 13日撰狀陳明:巳○○實際預收信用保險費為3068萬4800元 (本院卷一149頁)。前後對富荃公司、巳○○實際收取附 表所示被害人繳交保險費等費用金額明顯不一,則富荃公司 、巳○○究竟收取相關保險費,不得盡以富荃公司或巳○○ 所提資料為準,應參酌被害人所陳綜合各相關證據客觀認定 之為當,是巳○○所提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7頁),自無 法遽信。巳○○於93年8月17日陳稱:我知道這個過程很扯 ,我是想賺一點佣金,且我也需要貸款3千萬元,我向玄○ ○借了1、2千萬元,我知道我做錯了(偵卷二第169頁); 於93年8月27日於原審先陳稱:我總共收了將近4千多萬元, 都交給蔡進添(原審卷一第36頁);於93年9月24日再陳述 :玄○○需要這筆貸款,她不停幫別人墊款,借了很多錢莊 ,外面也有負債,她幫忙代墊800萬元(原審卷一第114反面 ),均未提及曾退款予玄○○轉退回其他申貸人保險費之情 ;詎其於96年10月31日具狀陳明:貸款戶是玄○○邀集,退 款也經由玄○○轉交,總計1075萬8181元(本院卷一第30頁 );另同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巳○○透過告訴人等收取 1990萬8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之預收款。富荃公司透過巳 ○○、余幼梧返還告訴人,尤其是玄○○2千多萬元(本院 卷一第112頁)。又於97年2月13日撰狀陳明:各申貸戶匯入 玄○○所指定帳戶,玄○○未轉交給巳○○金額1368萬1243 元,且伊已退還1477萬1500元,委託退款1373萬0800元,他 人代收18萬,總計已退還2868萬2300元(原審卷一第149頁 );97年3月5日再具狀陳稱:巳○○親自退給玄○○308萬 1012元,請余幼梧代巳○○退給玄○○1217萬6000元,是請 玄○○退給她所找的申貸戶之保險費。伊早已分批還款予余 幼梧、宙○○、地○○等12人共1025萬2800元(本院卷一第 177、178頁)。另余幼梧證稱:我發現巳○○匯給玄○○有 5百多萬元,質疑巳○○,她說要還給新竹退件的人的保險 費(原審卷七第49反面)。綜上,巳○○究竟退款多少予玄 ○○?委託玄○○返還申貸人保險費金額究竟多少?玄○○ 有無保留各貸款戶匯入玄○○帳戶內而未轉交巳○○之保險 費?前後齟齬,顯然其本身會計帳目雜亂不清,毫無憑信,
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憑。且巳○○陳稱:我與酉○○、玄 ○○、癸○○、余幼梧等人墊錢最多,玄○○代墊800萬元 ,並曾向玄○○借款1、2千萬元(聲羈第7頁、原審卷一第 114反面、偵卷二第169頁),辛○○證述:93年3月17日巳 ○○發簡訊給所有貸款戶,曼騰公司朱總監要買車,把朱總 監借給曼騰的錢抽走,要我們貸款戶補100萬元,下午才可 以用印,我補了100萬元,其中30萬元是其他包括余幼梧、 玄○○、丑○○等人的錢(原審卷六第136、143頁),顯然 余幼梧、玄○○、丑○○、辛○○、酉○○均曾代墊保險費 ,則巳○○匯款或委託余幼梧匯款予玄○○究竟係返還借款 或被害人之信保費,抑或其他原因,不得而知。從而,玄○ ○是否確實未將所代收之部分款項轉交巳○○,是否巳○○ 曾委託玄○○轉交保險費而未遵循辦理等情事,均屬渠等間 之糾葛,無礙於巳○○、申○○詐欺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巳 ○○辯稱:此部分款項並非伊所詐騙云云,洵非可採。至玄 ○○所提對帳資料,固有部分金額未附憑據,然以辛○○、 丁○○、癸○○、邱子烈均曾當面交付保險費(現金)予巳 ○○,則玄○○交付現金予巳○○而無憑證,亦無不可能, 尚難以此認玄○○所提資料不足採信。
(六)巳○○以其已分批返還余幼梧等12名貸款戶之保險費,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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