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893號
TPHM,96,上訴,3893,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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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甲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九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詎被告 丙○○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供作倉庫使用為由, 向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承租臺北縣林 口鄉頂福村六九之一號鐵皮屋後,在該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並以日薪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 絡之被告甲○,由被告甲○自臺北縣林口鄉○○路建築工地 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被告丙○○所 承租之上開鐵皮屋內,由被告丙○○為廢棄物之處理,迄九 十五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因認 被告二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 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罪嫌,無非以其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王 俊雄、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張為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承認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乙○ ○承租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六九之一號鐵皮屋,被告甲○於 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時,係自臺北縣林口鄉○○路建 築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該處,再由被告丙○○在鐵皮屋 內進行廢棄物之分類,且被告丙○○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等情,惟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伊 係從事營建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毋庸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申請清除處理許可,且伊 並未隨意棄置營建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縱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僅屬同法第五十二條應處以行政罰之範 疇,而非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等語。被告甲○則 辯稱:伊係受僱於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盈公司) 擔任司機,吉盈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獲當日係吉 盈公司受被告丙○○之委託,要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 之建築工地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伊並未違法等語。五、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同法第三十 九條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第 一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是以,有關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事項,即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並不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分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內 營字第0910086006號訂定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修正發 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若屬公告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公告之管理 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需另申請再利用許可。




㈡依前揭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編號八即 「營建混合物」(原判決誤引修正後之規定載為編號七), 第一點規定:來源為工程施用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 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第三點規定:其再利用機構 之資格則包括: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 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 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 ;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 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可見關於營建廢棄物 之「再利用」,其再利用機構並不以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者為限。又第四點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 、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 」及第五點規定: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其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足認「營建混合物」之 範圍包括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 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等,對其加以「分類」, 亦屬「再利用」之一環。
㈢若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頒佈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等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不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 利用」之認定困擾,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 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 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 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 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二 、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 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



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 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 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 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 ,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 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 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 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 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 政刑罰。」依其規定,若被告係從事經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 物之處理、清除,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縱未依該公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者,只要並無任意棄置之情形,則僅係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蓋廢棄物 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已明文排除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 ,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乙○○承租臺北縣林口 鄉頂福村六九之一號鐵皮屋,嗣於同年月八日,指示被告甲 ○載運包含木材、塑膠、廢鐵等營建廢棄物前往上址時,為 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為被告丙○○、甲○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王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查卷第五十、七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 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及現場照片三 十二張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四、 五十五、五十八至七十三頁),堪予認定。
㈤前揭鐵皮屋內之木板、塑膠、廢鐵等物,係被告丙○○承包 整地工程,委請被告甲○自臺北縣林口鄉○○路某建築工地 載運前來之營建廢棄物,再由被告丙○○在鐵皮屋內進行分 類乙節,觀諸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運進鐵皮屋之廢棄 物,係以麻袋一袋袋裝載拆下之營建廢木材、廢模板、廢土 石、廢塑膠、廢鐵條等物,依其外觀判斷,應可認屬內政部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王俊雄於原審結證:「(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 是否有查獲本案?)是的。我發現有一臺貨車正開往頂福村 六十九之一號的鐵皮屋,鐵皮屋裡面有一臺挖土機,貨車是 甲○開過來的。裡面還有廢棄物,包括建築類的木材、拆下



的模板,一片一片的塑膠等物。」、「(鐵皮屋裡的廢棄物 有無分類?)有,塑膠分一堆,木板分一堆。」等語,核與 被告甲○供稱:伊係自林口某工地載運廢棄物前來鐵皮屋, 第一車載送過來時,鐵皮屋裡已經有一些經分類的塑膠、鐵 枝、鐵板等物乙節相符(原審卷第七十頁),再依前揭卷附 現場照片所示,鐵皮屋內之廢鐵、塑膠、木材等物,業經初 步整理、區別並分類堆放,足認被告丙○○辯稱係在鐵皮屋 裡從事營建廢棄物之分類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丙○ ○就其承包整地工程取得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分類,應認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再利用行為,依該條第一 項規定,即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換言之,縱使被告 丙○○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經公告營建混合物 之再利用,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範疇而已,不能再認其所 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以同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名相繩。
㈥又查,被告甲○受僱於吉盈公司,自臺北縣林口鄉○○路之 建築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上址鐵皮屋時,所駕駛之車號 513-BL號貨車,係屬吉盈公司所有,而吉盈公司確實領有臺 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明確,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北府環四乙清 字第四三七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車籍資料一份及貨車 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及原審卷第三 十頁),則被告丙○○委請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自臺北縣 林口鄉○○路建築工地載運至前揭鐵皮屋之清除行為,合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亦無從論以同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 有何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名之情事,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告丙○○、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並未說明被告 丙○○是否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及能力,依現場照片所示, 其僅粗淺將廢棄物堆置,即認有進行分類,合於再利用之規 定,尚嫌速斷,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屬吉盈公司,固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此許可證並不得充為被告丙○○ 所用,否則所有廢棄物清除僅需由貨車公司取得許可證,即 任由他人借牌清理即可,何需政府另行核發?故被告二人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



原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查:㈠依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 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一點係針對從事經公告 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之規定,若其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 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則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但並不 包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罪名。本件被告 丙○○所為即屬對於經公告再利用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縱 有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授權制定之相關行政命令 ,依前揭說明,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 定之罪名。㈡被告丙○○係就公告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為再 利用之行為,其主要即對於營建廢棄物內之廢鋼筋、廢塑膠 類、廢木材、混凝土塊以物理方式破碎及分類,並無需高科 技或大型重機械設備,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於鐵皮屋內使用 挖土機(偵卷第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四頁),配合 人工整理分類已足,其亦已將廢棄物整理分類堆置,業據證 人王俊雄結證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七十九至八 十一頁),應認被告丙○○所為,係就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 ,已合於再利用之方式。㈢又被告丙○○從事經公告再利用 廢棄物之處理,並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取得取可,縱有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亦不構成同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審判決被 告丙○○無罪,並非因被告甲○所駕駛之吉盈公司貨車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致,上訴書認被告丙○○係因吉盈公司 貨車領有許可證充其所用而獲判無罪,實屬誤會。況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之前揭「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 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點規定,清除經公告再利 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 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只要並 無任意棄置之情形,仍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處以行政罰。被告甲○載運經公告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 係至被告丙○○承租之鐵皮屋內處理,並未任意棄置,亦符 合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縱有違反,至多處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行政罰,尚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此外,被告丙○○係於鐵皮屋內進行營 建混合物之分類再利用,依前揭卷附照片所示,其現狀尚無 污染環境之情形,亦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之罪等情,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各揭理由,仍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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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