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許美麗係出售宜蘭縣三 星鄉○○段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王宏義,竟於 民國93年3月間先由甲○○偽刻許美麗之印章1枚,並蓋用上 開印章而偽造許美麗之印文26枚及偽造許美麗之署押4枚, 而偽造許美麗為出賣人、丙○○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系爭 土地之契約書1份。嗣於同年4月間,再由具上開共同犯意之 丙○○持該份偽造之契約書影本提示交付乙○○而行使,佯 稱購地資金不足,急需資金周轉,待土地完成過戶即向銀行 貸款返還,並提出冠鈞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簽發、丙○○背書、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1萬5,850元之 支票6張以供擔保,乙○○因信賴丙○○,見丙○○持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復有支票可供擔保,遂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321萬5,850元予丙○○,甲○○、丙○○二人上開所為 ,足以生損害於許美麗、王宏義及乙○○。嗣前開支票屆期 均未獲兌現,乙○○再向地政機關查得系爭土地業於93年5 月6日過戶於王宏義名下,並非由丙○○買受,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蔡易芳(見第324號偵查卷第8至 9頁)、賴澤金(見第324號偵查卷第9頁)、鄭曉鈞(見第6 4號頁偵查卷第44頁)、黃煦如(見第64號偵查卷第45頁) 、陳宣良(見第64號偵查卷第43-1至44頁)證述在卷,且有 偽造之契約書影本(見第524號偵查卷第5至10頁)、系爭土 地移轉王宏義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第字524號卷偵查第1 2、21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張(見第524號偵查 卷第15至20頁)、系爭土地由王宏義出售蔡建庭之買賣契約 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 確。
二、至被告甲○○曾於原審陳稱:其與許美麗簽約時,是以被告 王宏義之名義簽約,嗣將該份契約書影印後,塗改王宏義之 名字為丙○○,以此方式變造文書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 。惟嗣於原審供稱:「契約書部分,……我自己有偽刻許美 麗的印章,……蓋在……契約書上,我是直接偽造1份新的 契約書,不是在原來的那份契約書上塗改」(見原審卷第69 頁)、「我是直接以丙○○名義偽造1份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71頁),並於本院明確供稱:「許美麗印章部分是我自 己刻的,簽名應該也是我簽的,……重新偽造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參以證人即房屋仲介業者賴澤金證稱 :印象中許美麗系爭土地是賣給王宏義,該契約書之標的及 價金均以手寫,該公司沒有系爭契約等情(見第324號偵查 卷第9頁),顯與本件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均以打字不同,足 見上開買賣契約具創設性,確屬偽造。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 情形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 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 前後並無不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
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 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 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 ,對行為人較有利。
2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限縮共同正犯之 成立要件及範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牽連之規定經 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 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
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
5依上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丙○ ○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甲○○偽造系爭 土地之契約書,再由被告丙○○持該契約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二人顯有行為分擔,皆為正犯。又偽造許美麗印章並 蓋用而生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認被告甲○○、丙○○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本件偽造契約書內蓋用偽 造之許美麗印章而生之印文共24枚,然經審視應係26枚(第 524號偵查卷第7頁,尚有2枚許美麗印文之騎縫章,未據原 判決計算在內),原判決之認定尚屬有誤,且檢察官亦提起 上訴(理由詳見後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亦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情節較重,二 人詐得之金額達300多萬元,告訴人之損害不可謂輕。又本 件於原審判決前之95年1月17日告訴人即經宜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而受償27萬6200元(對被告被告丙○○已有執
行名義),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等復於96年11月9日給付1百 萬元、96年12月27日給付20萬元、97年1月7日給付30萬元, 而後於97年1月7日就餘款之清償於本院達成和解(因被告丙 ○○部分已有執行名義,故就被告甲○○部分達成和解), 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153萬元,並經於97年3月25日、4月25 日、5月29日、6月30日分別給付13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此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是認,並有和解筆錄可參。 雖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等人雖表示有和解之意,惟所提 出之和解數額,與告訴人被訛詐之金額相差懸殊,且其等不 法犯行,對於告訴人在財產上及身心上造成莫大傷害,原審 遽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被告丙○○有期徒刑10 月,並均予減刑,難達懲治及嚇阻之效果等情,固非無據。 惟經斟酌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清償近 2 百萬元(加上前因執行而清償之27萬餘元,已達220餘萬 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表示自97年7月後因經濟 困難,致未能依和解條件如期給付,但已見清償之誠意,並 審究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知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仍認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被告丙○○有期 徒刑10月;又被告二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 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有明文,併於減 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另被告自97年7月後 未依和解條件如期履行,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而依本件情 節、被告二人償付情形,尚不宜遽予緩刑。至偽造許美麗之 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契約書正本,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 顯示業已滅失,該偽造之契約書正本上偽造之許美麗署押4 枚、偽造之許美麗印文26枚,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許美麗」印章1枚。
二、以「許美麗為出賣人、丙○○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宜蘭縣 三星鄉○○段309號地號土地」偽造之契約書上,偽造之許 美麗署押4枚、蓋用偽造之許美麗印章而生印文2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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