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359號
TPHM,96,上更(二),359,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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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90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7713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挖土機、碎石機各壹部,載運土石單據貳拾張(提貨聯拾壹張、驗貨聯貳張、請款聯參張、存根聯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 二年八月四日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 ,明知其於八十年間,向江在旺、曾再福所購得之台北縣五 股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四十之一、五十之一地 號,其中一二九地號業於八十一、二年間陸續轉賣他人,並 已過戶,非屬其所有,且此三地號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如在該山坡地 開發修築道路、採取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均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 監督實施,竟未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竟意圖不法利益,即欲擅自在 上開三筆私人所有山坡地上占用,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 ,並將所開挖採得之土石分類出賣予他人牟利,乃以欲於四 十之一、五十之一地號整地,以便過戶,需將四十之一、五 十之一地號上之土石暫放在一二九地號上為由,僅經得一二 九號部分地主王清鈿高柳金陳忠心同意,但未經其他一 二九地號地主同意,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起,先以挖 土機將四十之一及五十之一地號上之土石堆放在一二九地號 上,並開挖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二九C部分為車道,在 一二九B、一二九D部分挖取砂石堆放該處,嗣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九日,戊○○自行開挖土機及碎石機,將石塊弄碎後 ,分類為中石、大石等級放置於曳引車,並僱請不知情之曳 引車司機周堅宏邀來亦皆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楊文球、鄭明



宏、謝俊明、張大行等人(此五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 每車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周堅宏等 五名司機,由戊○○在上述土地挖掘堆積採取土石,並裝載 於前來載運之曳引車上,載往台北市○○區○○路回填馬路 ,賺取暴利。戊○○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使已開挖坡面 已被挖成一平臺狀,土方已被移除,未做表層護坡,坡面風 化並致局部坍蹋,已造成水土流失。其擅自占用所開挖整地 及堆積採取土石之地號、位置、面積詳如附件新莊地政事所 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由不知情之張正璧(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開啟上開鐵門,讓周堅宏等司機進入裝載砂石,戊 ○○正準備駕駛其所有二00型挖土機 (俗稱怪手)在上述 山坡地上開挖裝載砂石裝載於周堅宏、楊文球、鄭明宏、謝 俊明、張大行等人所分別駕駛之車號GW-六三三,FQ- 二一九,AJ-六八七,FQ-二一九,GV-五四九號大 卡車時(按周堅宏謝俊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載 運二次,同年月三十日周堅宏鄭明宏謝俊明、楊文球已 載一車次,本次係載運第二車次,張大行則係第一車次),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所使用之上開挖土機、碎石機機具各 一部、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載運土方單據共二十 張(提貨聯十一張、驗貨聯二張、請款聯三張、存根聯四張 )。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 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查本案是八 十六年四月三日由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九十年七月十日上訴繫屬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案在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偵 查迄原審審理及上訴本院前審期間,均仍在修正前刑事訴訟 施行期間,故有關共同被告張正璧周堅宏、楊文球、張大 行、鄭明宏謝俊明警詢之供述證據,原審以被告身分、本 院前審共同被告周堅宏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證言,及證人 甲○○、丙○○、丁○○、江澄清曾滄浪曾憶炳、陳麒 竣、王清鈿高柳金李游淑惠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 調查證據程序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本案共同被告張正璧周堅宏、楊文球、張大 行、鄭明宏謝俊明警詢之供述證據,嗣於偵查、本院前審 均未抗辯其自白出於非任意性,故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鑑定證人國立海洋大學乙○○○○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曾會同履勘現場出具鑑定書鑑定被告在一二九、五○之一 、四○之一等地號開挖整地,是否造成水土流失,雖未於鑑 定前具結,程序上固然有瑕疵,惟本院更審中鑑定證人乙○ ○○○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再會同勘驗現場,及九十五年 十月三日本院審判期日,以專家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經具結 說明鑑定意見,業已補正程序之瑕疵,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 七日再會同勘驗現場,並當場具結,被告亦未爭執,本院認 乙○○○○之鑑定意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有移置土堆,及有付錢請 司機運走,花二天共運走二十車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開 挖採砂石販賣之情,辯稱:上開土地係伊所有,為便於辦理 過戶手續,伊在該土地上整地,並無濫墾、濫挖,亦未挖取 砂石販賣圖利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同小 段四0之一地號、五0之一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此有台 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0二五九 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一頁),自堪認定。而 上開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乃李 宗賢、謝進富(以上二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年度上 更(一)字第號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案外人朱麗華等二 十四人所共有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詳如卷附台灣省 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示),同小段四0之一、五0之一二筆 土地,乃案外人曾滄浪等十人所共有,其共有人、所有權應 有部分詳如卷附之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示。



㈡據被告戊○○於第一次警訊中,問: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台北縣五股鄉○○路山坡地級配場(砂 石場)是何人所經營?答:該砂石場是我所經營的,地主亦 我是我本人但尚未過戶。問:你從何時開始經營該砂石場, 該地號為何?答:我是從兩天前才開始經營的,該地號係五 股鄉○○段一二九、四0之一、五0之一號。問:你砂石( 級配)從何而來?答:係從該址以挖士機開挖山坡土石而來 的。警方臨檢時,我正準備要駕駛挖土機將砂石(級配)挖 至大貨車上,而張正璧幫我負責開閉電動大門供營大貨車進 出並防止警方取締。我沒有申請開發許可(見偵查卷第四頁 );於原審供稱:「是將旱地的土石載一部分到一二九地號 ,有的載到台北市○○路;我將土石運出去,一趟要給司機 一千五百元」(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反面、六十四頁)、「 一二九、四0之一、五0之一都是我的,我的持分是二分之 一,一二九地號土地我在八十二年間轉賣他人,四0之一、 五0之一中持分約四分之一我又再轉賣他人;我與一二九地 號地主協調,將四0之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土石載至 一二九號地上,地主是陳水旺高柳金王清鈿林景世」 (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這三塊土 地都有被開挖(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各等語,核與共同 被告張正璧於警訊中供稱:我幫戊○○於山坡地的出口處負 責把風及開啟、關閉大鐵門的工作。我負責持大門遙控器讓 欲來載運土級配之大卡車進出,遇大卡車來時即遙控開啟大 鐵門,卡車進入山坡地內後即關閉大鐵門,以防止警方進來 取締。警方今日去取締,當場之挖土機一部、提貨單二十張 、對講機一台、碎石車一部皆戊○○所有(見偵查卷第六頁 );於原審供稱:在該地,如果有卡車開來,就開門(見原 審卷一第六三頁反面),及同案被告謝俊明於警訊中供稱: 我係駕駛FQ─四三三號營大貨車,是戊○○叫我至該址載 運砂石(級配)(見偵查卷第八頁)。鄭明宏於警訊中供稱 :我係駕駛AJ─六八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我前往載運每 次運費一千五百元,我載運之土石(級配)要載至台北市○ ○路傾倒(見偵查卷第九頁至十頁)。同案被告張大行於警 訊中供稱:我至現場係由戊○○向我收取提貨單後再載至台 北市○○路附近交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同案被告 楊文球於警訊中供稱:每次運費一千五百元,欲前往台北市 ○○路傾倒(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同案被告 周堅宏於警訊中供稱:是戊○○叫我們去載運的,於今日上 午十一點曾載一趟(十四米方)級配至台北市○○路○設路 面,第二趟於今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欲前往載運時被警方查



獲;運金為每趟一千五百元,向戊○○洽領,以紅色提貨單 為憑據;張正璧幫我們開啟大門,進入後由戊○○駕駛挖土 機將級配夾填至我的車體內;今天所載運的級配是處理好絞 碎的級配行情較好,市面上每米方行情約三百元左右,若未 處理好之土級配行情則只有一百元左右;因現場有碎石機, 戊○○係將現場山坡地所採挖之土級配挖下後,立即在現場 進行絞碎,所以才有處理好之碎級配及土級配二種級配(見 偵查卷第十五頁、十六頁)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戊○○有 經營砂石場,並挖採砂石,絞碎分類外運銷售之情。 ㈢又據證人李游琇惠(原名李游惠美)即上揭一二九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一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戊○○,他整地沒有通知 我(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證人朱麗華即亦為一二九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原審證稱:戊○○整地沒有經過我同意, 他都沒有告訴我(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各等語,顯見被告 開挖未經一二九地號之地主同意,而擅自開挖。 ㈣再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揭查獲 時,扣有挖土機一部、提貨單等二十張、對講機一台、碎石 車一部,此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 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被告戊○○於上揭土地進口 處設有鐵捲門,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 頁背面下方)。又有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提貨聯十一張、驗貨 聯二張、請款聯三張、存根聯四張,其上各載有車行、日期 、車號、品名、數量、裝貨地、駕駛人、時間、驗收人各欄 等情,有各該單據在卷 (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 )。另被告戊○○所有之上開提貨聯等單據,其中有一張品 名記載為大石,有十三張記載為中石,有一張記載為石,有 上開扣案之提貨聯等單據可參,足見被告有將挖採之砂石分 類販售,如係單純外運清理土堆,焉須有提貨聯、驗貨聯、 請款聯、存根聯交予大卡車司機,且該單據尚載有大石、中 石?是被告所辯未挖採砂石販售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戊○○親自開挖堆積採取土石土地之坐落、位置、面 積等詳情,經原審法院親赴現場履勘且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各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 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一五八頁、 原審卷二第八五至八七頁、八九至九九頁),且經本院更二 審再前往堪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九至八七頁)。
㈥由上揭照片觀之,其中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上及第二 十七頁正面之四張照片,其山坡上之土石,有的為採挖之舊



痕,然部分則為新挖之痕跡,且其地面上有大石堆積(同上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第二十七頁上方之照片),有該照 片在卷可資比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往現 場履勘,亦發現一二九地號有遭挖取之痕跡,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九0至九三頁)。又上開土 地經原審法院委請國立海洋大學教授林三賢鑑定結果,編號 一二九D所開挖邊坡,由於未做表層護坡,坡面已風化並致 局部坍蹋,若不作處理,會有持續風化並致水土流失之虞; 編號四0─一段處位於大約八M馬路旁之擋土牆於靠近四四 ─一及四四─三民宅處已嚴重龜裂,有坍蹋之虞等情,亦有 其鑑定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八八頁)。再經本院更二 審時再前往現場勘驗時,鑑定人林三賢進而具結稱:129D地 號因經過多年,有草皮自然長出來,坡面局部可能因迎風面 等因素,目前還是有局部坍塌現象,綠色網狀的表曾護坡也 坍塌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九頁背面),足見被告自八 十六年三月間開挖後迄今已有十一年餘之久,現場仍有坍塌 致無法長出草皮之現象,益認上揭現場經被告開挖後,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結果,至無疑義。至四0-一地號位 於八米馬路旁之擋土牆部分,林三賢於本院更二審再具結稱 :當時所看到有嚴重龜裂,目前看到的擋土牆,與以前所見 的不同,以前龜裂嚴重,以前擋土牆有往外傾斜,現在看到 的應是有整建過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0頁,丙○○亦 具結稱:目前擋土牆應有整建過,以前沒有地錨,目前看到 的有地錨,以前擋土牆有往外傾斜的情形,現在沒有等語( 見同上卷第八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 審卷第八一至八七頁),上開四0-一段位於八米馬路旁擋 土牆附近,既經台北縣政府於九0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期間有緊急施工處理水土保持(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 七頁三-四照片,益認該處有土石流失之情形,始需緊急施 工處理,是上開擋土牆附近有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結果, 殊堪認定。
㈦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丙○○於原審所稱:第一二九地號 地形地貌經開挖後已經改變,依行政院函示已構成有水土流 失危險,且山坡上設有電塔,如水土流失易發生危險一節, 於本院更二審時即補充說明:以前所指之電塔目前已不存在 ,電力公司幾年前已移除,電塔即在目前129D地號坡面上等 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九頁背面),然依本院更二審再勘 驗結果,上揭129D地號坡面現既仍有坍塌現象,已足認致生 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結果,則丙○○於原審上揭所稱自不能 採,附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電塔設置情



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戊○○辯稱係要整地以便辦理過戶云云,顯係飾卸之 詞。蓋被告戊○○已將其共有部分賣予案外人,並已辦理過 戶登記,其已非所有權人,其既未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並無任何處分(整地)之權限,況該土地既已賣出,買 受人復願買受,並已辦理過戶手續,又焉需整地才能過戶。 ㈨綜上所述,被告戊○○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向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即在右揭土地上挖取砂石,並在現 場進行絞碎分級,僱請司機將砂石運出銷售牟利,而被告戊 ○○等在上述土地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因未施作水土 保持之處理,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土石遭下雨沖刷而下、 有造成沖蝕、塌方現象,致生水土流失並危及下方民房住居 及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危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一案之一二九地號與本案之一二九B、C、 D地號開挖地點是否相同,其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本案之 一二九地號?經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間另被案外人孫金 鳳檢舉在第一二九地號開挖整地,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八三七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無 罪確定。而系爭第一二九地號山坡地面積廣大,自八十年間 起陸續被查獲多起違法開挖之行為,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會同 檢舉人孫金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現場,無法確認 該檢舉案件,被告戊○○是在某一特定地點開挖整地,確認 具體之開挖地點,有勘驗筆錄可證,尚難認九十一年另被檢 舉起訴判決無罪確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本案起訴之第一二 九地號B、C、D部分相同,為該案無罪判決效力所及,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按此部分雖同時觸犯刑法竊占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惟與違反水土保持法屬法律競合 ,應依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罰。公訴人認 被告戊○○之行為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溫數林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訂刪除,原審 失查,誤認被告戊○○之犯行有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與違反水土保持法屬法律競合,應 依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罰,自有未合。又



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 月四日公告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 未合(詳如後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已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之前案紀錄,為圖暴利,未做水 土保持,擅自挖取土石,破壞地形,危及附近民眾安全,並 參酌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涉案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其 徒刑九月。扣案之挖土機、碎石機各一部,乃被告戊○○所 有而供其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機具,已據被告 戊○○於警訊中供述無誤,並經周堅宏於警訊中供承不諱, 互核相符,被告戊○○辯稱係他人所有,放置於該處云云, 不足採信,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載運之土方單據共二十張(提貨聯十一張、驗貨聯 二張、請款聯三張、存根聯四張),則係被告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對講機一台,係一 般民眾生活用品,被告戊○○辯稱係別人留下之物品,且司 機張大行於警訊中供稱係按鳴喇叭,電動捲門就自行打開等 語,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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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