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779號
TPHM,96,上更(一),779,200810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37號、91年偵字第
19854號、20318號及同署92年偵字第11195號移由原審併辦),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不含28之9部分)、五至十四、十六及十七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列之物暨未扣案偽造之乙○○之印章壹枚、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四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及七所示之物暨未扣案偽造之乙○○之印章壹枚、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誣告罪,經原審判 處拘役四十日,嗣經上訴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八年間又犯賭博罪,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戊○○於八十一年間犯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二、緣鄧本繼(所犯常業詐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吳三郎(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許金寶( 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林本源(原審通緝中 )均因無業,經濟困窘。戊○○鄧本繼在台北監獄曾住同 舍而相識,戊○○並與吳三郎相識,進而認識許金寶,戊○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因骨折,無法營商,僅靠賣彩券 維生;遂在鄧本繼謀議主導下,提議先偽造不動產憑證,以 毀損為由,向地政機關換取核發真正之不動產憑證,再以該 核發之憑證設定抵押,向他人詐財,與鄧本繼吳三郎、林 本源及許金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製作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欺 集團,並均以之為常業以維生,而為下列行為:(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先由鄧本繼以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代價,將吳三郎交付之照片,委託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內有偽造「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一枚),持交吳三郎;而吳三郎又委請不知情之 刻印行,偽造「甲○○」之印章一顆;隨後,吳三郎即與 戊○○持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台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另吳三郎並單獨至台北縣淡水、新莊、 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甲○○」之印章蓋於地籍謄本閱覽 申請書上,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不知情 之承辦人發給地籍謄本,致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管理 戶籍之正確性與地政機關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二)鄧本繼認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土地尚未規劃者較多,乃從中 挑選價值高且未設定負擔之土地,以每張二十萬元代價,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 造「乙○○」名義座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二七之八號 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及「丁○○」名義座落於台北縣林口 鄉○○段二八之二號、二八之九號(如附表二編號五)之 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暨偽造「乙○○」之印鑑證明等公 文書,致生損害於所有權人乙○○、丁○○,並損害一般 民眾對於公文書之信賴、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公文書、公印文之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
(三)鄧本繼為能提供真正不動產權狀,使金主陷於錯誤,同意 抵押貸款;即以十萬元之代價,將林本源交付之照片,委 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 「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內有偽造「內政部印」之 公印文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乙○○」之 印章;隨之,將上開偽造之「乙○○」土地權狀,以火燒 毀部分後;鄧本繼即將偽造之「乙○○」之印鑑證明、國 民身分證、印章及已部分毀損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林本源 ,再由林本源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佯稱為「乙○○」 本人委託不知情之葉松木代書辦理權狀代為換發;葉松木 再轉委託不知情之林嘉琪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印章、毀損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月二十 九日,以權狀毀損為由,將「乙○○」之印章蓋於土地換 發申請書上(偽造印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向台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換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 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 (權狀毀損申請換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 之電腦電磁紀錄中,並將上揭不實之申請書,附具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案卷內,並據此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林 嘉琪轉交林本源,足以生損害公眾對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 記、權狀管理正確性之信賴及所有權人乙○○之利益。(四)林本源順利請領「乙○○」名義之土地權狀後,鄧本繼乃 透過不知情之丙○○代為尋找有貸款意願之金主,丙○○ 再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余光釗(另案通緝中)尋找,余 光釗又透過不知情之林德旺覓得有貸款意願之詹正治、楊 福春、呂聰呈黃平凱等四人;由林本源出示上開偽造之 「乙○○」土地權狀,詐稱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 百萬元以資取信詹正治等人,遂使詹正治等四人陷於錯誤 ,以每月利息三十萬元,同意借貸一千五百萬元,由詹正 治出資五百萬元、黃平凱四百萬元、楊福春呂聰呈二人 各出資三百萬元(先扣三個月利息及代書之佣金後,實際 給付一千四百十萬元);稍後,余光釗代書發現上開借貸 是騙局,打電話給丙○○稱要300萬元,如不給錢,要揭 穿;丙○○鄧本繼求證,始知上情,為貪求能分一杯羹 ,乃與余光釗代書一同加入該次詐騙行列;嗣林本源、金 主詹正治等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呂顯沂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呂顯沂遂持上開偽造之「乙 ○○」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 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並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偽 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向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一千八 百萬元抵押權,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公務員執掌之他項權利事項之電腦電磁記錄中,於次 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詹正治等四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六張(①票 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一百八十萬元;②票據 號碼BE0000000、金額三百二十二萬元;③票據 號碼BE0000000、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④票據 號碼BE0000000,金額二百五十萬元;⑤票據號 碼BF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⑥票據號碼BF 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及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永安分行支票一張(票據號碼DA103212金額



三百萬元)交由林本源收執,其餘則支付現金予林本源。(五)為能兌領上開詹正治等人交付受款人均為「乙○○」之支 票;林本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偽造之「乙○○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位於桃園縣中正路四六號台灣銀行 桃園分行、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五號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永安分行,將「乙○○」之印章蓋於開戶申請書、印鑑 卡上(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 號十至十三所示),申請開戶,分別設立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完成開戶後,林本源旋偽造「乙○○」之存款憑條三 紙,並偽造取款背書於支票背面(除票據號碼DA000 0000無背書外,其餘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 號十四所示),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存入台 灣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前開帳戶內 ;嗣後,林本源提領支票兌現之款項及詹正治等人原交付 之現金均交給鄧本繼統籌分配;吳三郎許金寶戊○○ 約各分得四十萬元,丙○○、林本源各分得六十四萬元, 余光釗得百分之三十,其餘則由鄧本繼取得。
(六)鄧本繼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丁○○」之印章一枚;又將林本源 交付之照片,以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三「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內有偽造「內政 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丁○○」 之印鑑證明二張;鄧本繼又指示林本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五月十七日,佯稱「丁○○」本人分別前往台北縣 新莊市○○路七巷八號二樓國興代書仲介事務所、台北縣 新莊市○○路二一巷八號四樓之徐建標代書事務所,持已 部分燒毀之偽造「丁○○」所有座落於林口鄉○○段二八 之九、二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要求不知情之余日昌、 徐建標代書,代為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丁 ○○」所有林口鄉○○段二八之九、二八之二號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而徐建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林口鄉○○段二八 之二號土地)毀損為由,代林本源偽造「丁○○」之印文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印文、詳情如附表一編號十七 所示),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適丁○○友 人於該地政事務所擔任志工,告知丁○○有人以其名義申 請換發權狀,丁○○遂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反應,該 地政事務所轉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七 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一巷八號四樓,查獲欲 至上開徐建標代書事務所取件之林本源,另在徐建標代書 事務所附近即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一巷口,查獲欲會 合許金寶及在DX-5351車上,查獲欲會合吳三郎及戊○ ○,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物。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轉送 原審併案審理,該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五七○ 號(戊○○部分)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準備期日,檢察官揭 出本件證據後,被告丙○○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戊○○表示 請律師陳述,被告戊○○辯護人劉律師表示除吳三郎自白書 無證據能力外,餘均有證據能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 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我 在偵查庭時已認罪,要揭發詐騙集團,檢察官當時說可適用 證人保護法,但是原審沒有適用云云。訊據被告戊○○坦承 在吳三郎住處,鄧本繼給我四十萬元,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鄧本繼說我沒有參與,案發之前發生車禍,打了石 膏完全不能動,石膏拆除後,輪椅坐了三年半,生活須人照 料,不可能去士林聲請謄本;分錢時在場,是鄧本繼還我四 十萬元欠款;鄧本繼在獄中對我很照顧,之後他生活困難, 拿支票向我調現100多萬元,我呈上的資料是80萬元。另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 一巷口,是替許金寶送藥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鄧本繼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詹正治等人詐得一 千四百十萬元後,被告鄧本繼拿出四百萬元,在被告吳三 郎石牌住處分款時,被告戊○○在現場並取得四十萬元, 業據被告戊○○供明,核與被告鄧本繼丙○○供述情節 相符;被告戊○○雖辯稱:該四十萬元係鄧本繼還欠款云 云。惟查:被告戊○○鄧本繼就借款、還款過程及金額 所供多有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63-190頁);被告戊○○



前妻趙悅如於原審並證稱:我與戊○○的錢財是共用,鄧 本繼借款都是我負責提款,鄧本繼將票交給戊○○,戊○ ○就給錢,鄧本繼從未還款,所有的票,都在我這裡,退 票大約四、五十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6-114頁);另依 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十二紙(均為客票)觀之,僅其中 三紙發票日在八十九年四月分款日前,金額僅有二十一萬 二千元,其餘九張發票日均在八十九年五月以後,發票日 既尚未屆至,是否兌現無法得知;且被告鄧本繼如已還款 四十萬元,衡情,被告鄧本繼應已收回先前借款時交付之 支票;另依被告戊○○於原審所庭呈之台北市中正區民眾 服務分社危難濟助申請表(被證十)被告戊○○於89年5 月26日尚以因傷無法工作生活困難,二子俱在學,負擔沈 重為由,申領急難救助金一千元,顯見被告戊○○當時自 己生活困難,照顧自己及家人已十分吃力,已無餘力借錢 給他人。再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被告吳三郎 石牌住處,取得四十萬元,與其他共犯所得相近,顯見該 款係分贓所得;被告戊○○所辯該四十萬元係還款,為卸 責之詞。
(二)被告鄧本繼等人(不含丙○○余光釗)欲再進行另件詐 騙時,由被告林本源出面委託徐建標代書,申請換發不動 產權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許,被告林本源至 徐建標代書事務所欲取回委託文件時,被告戊○○在徐建 標代書事務所附近即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一巷口,與 被告吳三郎許金寶一同為警查獲。被告戊○○雖辯稱: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 二十一巷口,是替許金寶送藥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吳三 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已死亡、已無法於審理時交互 詰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戊○ ○曾到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甲○○」名義之土地謄本( 89年度偵字10037號卷一第124頁反面);吳三郎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並供稱:查獲當天,是鄧本繼約其至新莊見 面,要再拿資料去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及謄本事宜 (吳三郎在警訊中稱鄧本繼鄭文堯,於偵查中始稱鄭文 堯即鄧本繼),當時載戊○○同往,戊○○並帶藥品要給 許金寶,因警方突然出現,許金寶要逃跑;而查獲戊○○吳三郎之警員許紳淐於警詢時曾訊問吳三郎「為何警方 在21巷口埋伏時看見戊○○許金寶打招呼手勢像叫他( 許金寶)快跑的樣子」,吳三郎雖答稱正在開車並未看到 ;惟本院更審前傳訊警員許紳淐陳稱:會這樣問應該確有 看到此情形;衡情,被告戊○○急於對許金寶示意,顯係



知有危險情況。另同案被告許金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 日死亡、已無法於審理時交互詰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警詢時供稱與戊○○吳三郎認識,但無交情,隻字未 提戊○○送藥之事;另許金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檢察 官偵查中供承:「是戊○○約我在新莊地政事務所,他有 拿藥要給我,那是吳三郎、林本源與戊○○約在那…」( 8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偵查卷二第131頁反面),尤足佐證 被告戊○○係與林本源等人有約,被告戊○○縱有帶藥品 要給許金寶,亦是順便之舉。綜上,自難認被告戊○○赴 新莊之目的僅係單純送藥。被告戊○○辯稱是替許金寶送 藥云云,係卸責之詞。
(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以校附 醫密字第0970209698號函覆本院稱:「 (一)依一般病情 而言,戊○○先生 (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本院病歷 號碼:0000000)在民國88年8月10日至89年5月12日石膏固 定期間,除上石膏之腳無法附著重力外,尚可不用他人協 助、自行使用拐杖行走。(二)蔣先生在石膏固定期間之前 、後期,除最先前1、2星期骨折處較為疼痛、較無法移動 石膏固定之肢體外,其餘時間之行動自由尚無太大不同。 」,可認為戊○○在88年12月之後即可不用他人協助,以 拐杖或輪椅行動。故被告戊○○以案發之前發生車禍,打 了石膏完全不能動,石膏拆除後,輪椅坐了三年半,生活 須人照料,不可能去士林聲請謄本,不可能參與本案,係 卸責之詞。
(四)本件甲○○、乙○○及丁○○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從未遺 失遭竊,有乙○○、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詞可參;另扣 案之甲○○、丁○○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發現水印與纖維絲、國旗圖案、「內政部 印」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 00四0五號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是以前開甲○○、乙 ○○、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 偽造乙節,應堪認定。又共犯吳三郎冒用「甲○○」之名 義,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地籍謄本,有吳三 郎之供述為憑,復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 覽申請書二件扣案足參;至於共犯吳三郎另向其他地政事 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申請書等資料,因保存期限僅為一年 ,是以共犯吳三郎冒用「甲○○」名義於八十八年、八十 九年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莊、三重地政 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申請書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士地 三字第0九三三0三八四九00號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縣新莊地資字第0九三000三 八三三號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 縣重地資字第0九三000三二二九號函、台北縣淡水地 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九三00 0三一三0號函可證。而被害人乙○○指稱並未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且未曾以其所有之台北縣林口鄉○○段二 七之八號土地委託代書呂顯沂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地上權、預告登記,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非伊所有 ,且所附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非伊本人乙節,業據被害人 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而共犯林本源冒用乙○○身分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松木林嘉琪持已毀損之偽造之台北 縣林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台北縣新莊地 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上,有證人葉松木林嘉琪於 警詢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六0號函附之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換發台北縣林 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之申請書、偽造之乙○○國民 權狀)足資佐證。又共犯林本源冒用乙○○之名義,透過 丙○○及代書余光釗等人向詹正治黃平凱楊福春、呂 聰呈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 元與詹正治等四人,同時設定地上權、預告登記與詹正治 ,而詹正治四人共交付前揭支票及現金共一千五百萬元與 假冒乙○○之林本源乙節,亦有被害人詹正治黃平凱楊福春呂聰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 00二三八六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及相關資料( 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偽造之乙○○國民 身分證影本、偽造之乙○○印鑑證明、地上權設定登記申 請書、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可證。再林本 源冒用乙○○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中 正路四六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路四六五號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桃園營密字第 0九二000七九三六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單、印鑑卡、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戶資料、印鑑卡附卷可證。而林本源 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前揭票據號碼BE0000



000、BE0000000、BE0000000、B E0000000、BF0000000、BF0000 000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後存入該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二000七七五一一號 函、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三000一七 一三一號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轉入傳票影本可稽; 而林本源並將前揭票據號碼DA0000000支票存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內,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九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竹商銀字第一0三一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 。再查;被害人乙○○並未有設籍於台北市中山區,此有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中戶 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五七六00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四三00號函在卷可 佐。再被害人丁○○從未向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亦有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 縣蘆戶字第0九三000一七五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本 件乙○○、丁○○之印鑑證明確係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公 印文亦係偽造無訛。至於丁○○所有之台北縣林口鄉○○ 段二八之二、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或燒毀及 未曾委託代書徐建標、余日昌申請換發權狀,有被害人丁 ○○於警詢之指述及丁○○之子曾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詞可 資為憑。而共犯林本源冒用丁○○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 代書徐建標、余日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徐建標已 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台北縣林口鄉○○段二 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然因承辦人員察覺該國民身分證 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而駁回申請而查獲林本源等情, 並有證人徐建標、余日昌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地 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 0二三八六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及偽造之台北 縣林口鄉○○段二八之二、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在卷可 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五)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即於犯罪實 施中,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即學理上所謂之「事中共犯」 ,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鄧本繼求證,始知 上情,為貪求能分一杯羹,與余光釗代書一同加入該次詐 騙行列,應負共犯責任;惟亦僅就詐騙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等四人之犯行負責,非自始參與詐騙集團 之常業詐欺犯。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 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510號判例可憑。經查,本件被告戊○○身為詐騙集團 之一員,事前參與謀議,並分擔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等 工作,事後並分贓四十萬元,為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戊○○又自始參與鄧本繼等人之詐 騙集團,其犯行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 罪,洵屬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參與共同詐騙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等四人之事證明確;被告戊○○自始屬 犯罪集團之成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 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 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 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因被告等人為共同實行犯罪,新法對被告 2人並無較有利。
2、連續犯之比較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業 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牽連犯之比較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 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4、累犯之比較適用:
被告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5、罰金刑之比較適用:
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常業犯之比較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常 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條文規定, 則被告多次詐欺行為,原則上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 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如分 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30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 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 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7、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適用法條:
查「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 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惟被告行為後戶籍 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七十五 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偽造 、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罪加重其刑責(此係修法 加重刑責,非新增處罰要件,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經 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度,以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核被告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並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偽 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偽造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刑法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普通詐欺罪。詳述如下:




1、共同被告鄧本繼委託綽號「三毛」成年男子偽造「甲○○ 」之國民身分證,並由吳三郎或單獨或戊○○陪同,冒用 「甲○○」名義,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申請謄本 的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又共犯 吳三郎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2、共同被告鄧本繼委託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乙 ○○」及「丁○○」所有之所有權狀,及「乙○○」之印 鑑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 3、共同被告鄧本繼委託綽號「三毛」成年男子偽造「乙○○ 」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乙○○」之印章,指示共犯林 本源佯稱乙○○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松木林嘉琪 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章向台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致使不知情之公務 員核發權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