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19號
TPHM,96,上更(一),219,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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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019號、91年度偵
字第4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魯壹民國八十九間,認識一名自稱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堅」之澳門籍成年男子,二人明知澳門地區之東方先鋒公 司僅登記為電腦軟件的出入口並未經營境外國際金融外匯買 賣業務,孫魯壹因自己有前科無法擔任負責人,經友人介紹 認識甲○○,由甲○○至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 十一樓之「兆元行」擔任負責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孫魯壹、甲○○兆元行成立後由甲○○任兆 元行名義上之負責人並兼任經理,由孫魯壹任投資顧問及講 師,與澳門籍成年男子「阿堅」、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明知兆元行並無實際從事或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 以「外商公司」、「中小企業」、「美商資訊公司」為名義 持續在報紙上刊登徵求行政幹部及內勤助理等不實廣告,再 以不實之交易資料及言詞鼓吹新進職員透過兆元行進行外匯 保證金交易,致若干新進職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兆元行所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偽以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名而行詐騙之實 ,其詳情如下: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應徵新進職員張惠琳後, 由孫魯壹對其上課並聲稱可以電話下單給澳門東方先鋒公司 從事高利潤之歐元、英鎊、日圓及瑞士法郎四種外匯保證金 交易,或由客戶直接委託兆元行內之營業員代為下單操作, 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單位以「口」計算,每口合約,即市 交易保證金需美金一千元,過市交易保證金需美金一千五百 元,兆元行則提供場所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 金交易之諮詢,且外匯保證金交易可以高獲利、低風險,致 張惠琳產生買賣外匯保證金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並誤信可 於兆元行內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孫魯壹等人從旁鼓吹慫恿



張惠琳加入成為兆元行之客戶,與東方先鋒公司簽訂契約, 致張惠琳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自彰化銀行忠 孝東路分行匯款美金二萬元(相當新台幣六十八萬元)至澳 門「東方先鋒公司」(英文名稱為:EASTERNVANGUARD DEVELOPMENT TRADINGCO;LTD.,下稱東方先鋒公司)之澳門 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 HAI BANKI NG CORPORATION CIMITED NACAU帳號:00-00000 0-000號),嗣張惠琳發現上開外匯保證金不斷虧損,甚 至有被擅自下單情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欲終止投資並取 回餘款,孫魯壹等人以交易口數未達契約規定竟置之不理, 共計孫魯壹等人詐騙張惠琳美金二萬元; 又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應徵新進員工桂家珍後,孫魯壹等人乃於兆元行內以同 一手法,由孫魯壹等人為不實之介紹及鼓吹桂家珍加入成為 兆元行之客戶,與東方先鋒公司簽訂契約,並致桂家珍陷於 錯誤而決定投資,匯款美金五千元至前開澳門銀行帳戶嗣後 孫魯壹以投資發生虧損為由,一再要求桂家珍匯款,否則將 血本無歸,孫魯壹並稱東方先鋒公司有預備金額,不用匯款 直接交現金即可,桂家珍於是直接交美金五千元予孫魯壹, 而後孫魯壹竟告以本金部分已完全虧損,桂家珍至此始知受 騙,而孫魯壹等人據此詐得款項美金一萬元; 又於九十年三 月間應徵新進員工潘育英後,孫魯壹等人乃於兆元行內以同 一手法,由孫魯壹等人為不實之介紹及鼓吹潘育英加入成為 兆元行之客戶,與東方先鋒公司簽訂契約,並致潘育英陷於 錯誤而決定投資,匯款美金五千元至前開澳門銀行帳戶,嗣 後孫魯壹以投資發生虧損為由,一再要求匯款,否則將血本 無歸,潘育英於是再匯款七十二萬多元至前開澳門銀行帳戶 ,而後孫魯壹竟告以本金部分已完全虧損,潘育英至此始知 受騙,而孫魯壹等人據此詐得款項八十餘萬元。甲○○、孫 魯壹、外號阿堅之男子均以上開手法恃之以維生。嗣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間,因張惠琳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出 檢舉,由該處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 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 定。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 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 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 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 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然拒絕證言權 ,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前開證人拒絕證言 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非為保護被告,故法院或檢察官 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其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孫魯壹於第一審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原審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之告知義務,惟該條項係為保護證人即孫魯壹之權利,非 本案當事人甲○○所得主張,其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 能力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及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參照)(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㈡所指摘)。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擔任兆元行負責人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雖係兆元 行之負責人,並代為成立上開公司,但只是每月領薪資新台 幣四萬元之人頭,關於兆元行之財務、行政、管理及經營均 是由孫魯壹負責,伊從未過問亦不知情,伊在調查局之供述 內容係孫魯壹所教導,伊並無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實際運作 ,自無常業詐欺情事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兆元行負責人一節,為被 告甲○○所不否認,而關於共同被告孫魯壹自八十九年四月 間起,擔任兆元行之投資顧問及講師,兆元行之行政人事及 帳戶均由其負責,並以登報徵才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職員 轉為客戶,向客戶即張惠琳等人陳稱:只要透過兆元行與澳 門東方鋒公司簽訂外匯交易契約,並依約匯入一定之外幣保 證金至澳門東方先鋒公司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即可以電話 下單給澳門東方先鋒公司從事高利潤之歐元、英鎊、日圓及 瑞士法郎四種外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兆元行則提供場所、 電腦設備、資訊等相關外匯資訊,及提供行情分析及投資策 略供客戶參考,致使張惠琳等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寄美金一萬 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外匯保證金,至澳門東方先鋒公司上開匯 豐銀行帳戶,在兆元行進行數次之下單買賣後,均虧損殆盡



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琳潘育英、桂家珍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之結證明確(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偵字第一00一 九號卷第十、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一0一至一0 六頁、原審卷二第四至四八頁),復有被害人張惠琳提供之 帳號申請書、保證金交易規則、產品介紹暨交易細則、彰化 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彰忠孝字第二 一四0號函附之孫魯壹及兆元行資金往來明細表等在卷足稽 (見偵一00一九號卷第十二至十八頁、第五一至七六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憑。
(二)又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 北檢茂得九十一偵一00一九字第四八二一五號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轉請澳門警方協助查明「東方先鋒公司」相關資料 ,查知所登記之公司地址即南灣大馬路十五號金輝大廈十二 樓,經澳門警方實地查訪,該址大廈屬於住宅用途,並無任 何商業活動,亦無東方先鋒公司營業,或掛上有關東方先鋒 公司之招牌,至於東方先鋒公司之登記資料,是從一九九八 年尾或一九九九年頭成立,從事電腦軟件的出入口商業活動 ,但查無該公司何時結業及相關運作等情形,回覆在卷,有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警署刑偵字第0九一0一 四一八五一號函可憑(見偵一00一九號卷第七十八頁至第 八十頁)。足證東方先鋒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且無任何 實際從事外幣交易等商業活動之相關跡象,是被告等要求張 惠琳等人與東方先鋒公司簽約,並匯款至東方先鋒公司上開 匯豐銀行帳戶內,澳門東方先鋒公司即會依渠等下單情形代 為買賣外幣乙節,自屬虛偽,而屬於其等詐術施用之方法甚 明。
(三)再從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檢送兆元行在該行開立之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兆元行開戶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結清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期間資金往來總筆數僅一百 零四筆(八十九年三十八筆、九十年六十三筆、九十一年三 筆),入帳部分扣除三筆銀行利息轉存後,僅有四筆轉存, 餘均為現金存入,無任何一筆是電匯入帳,又不論是轉存或 現存之存入金額均無十位及個位數之零頭,此有彰化商業銀 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彰忠孝字第二一四0 號函內附之顧客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 頁至第七十六頁)。又兆元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招攬客 戶投資,若真有被告孫魯壹等所辯:退佣約定之事實,依常 理推斷,兆元行應在實際招攬客戶時即八十九年四月間就會 開立帳戶供接受退佣之用,方符事理,然兆元行卻遲至八十 九年八月三日才開立上開帳戶。又若真如被告所稱退佣人係



東方先鋒公司且設於澳門,並以每口十五元至四十元之美金 計算,匯入兆元行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則自澳門將退 佣金額匯入兆元行上開帳戶,理應會有多筆電匯記錄,且既 以美金計算,換算成台幣亦理應有十位及個位數金額之零頭 ,然兆元行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無任何電匯記錄,入帳款項 幾全為現金存入,且全無十位或個位數金額零頭已如前述, 足證共同被告孫魯壹等所辯退佣乙節純屬虛偽,不足採信。 是共同被告孫魯壹等於無退佣之情形下,卻仍繼續招攬客戶 投資匯款至澳門東方先鋒公司上開匯豐銀行帳戶,益證其等 對於東方先鋒公司並無實際從事外幣交易,從而自無退佣問 題乙節知之甚詳。
(四)又查,被告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供述筆錄,為該 處人員在對兆元行實施搜索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製作 ,被告甲○○當時對於兆元行如何登報徵才、如何遊說應徵 人員與澳門東方先鋒公司訂約、匯款至何處、及如何下單、 退佣等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之相關細節,均能交待甚明,再 被告甲○○對於調查人員提示當天所扣押之物,均能即刻辨 明並說明其用途(見偵一00一九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且其陳述內容核與證人張惠琳潘育英及桂家珍於原審審理 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足證被告甲○○對於兆元行之運作情形早有瞭解, 其既任兆元行負責人,自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是其辯稱 伊在調查局之供述內容均係共同被告孫魯壹所教導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甲○○除係兆元行登記負責人外,亦兼任兆 元行之經理,每月支領薪資,會固定到公司上班,上班時間 均在交易室陪客戶聊天、觀看客戶下單及看盤,亦會和共同 被告孫魯壹交談等情,業據證人張惠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甲○○兆元行擔任經理,上班時間都坐在交易室裏看 客戶打電話下單及觀看電腦行情,有時也會和共同被告孫魯 壹及客戶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頁、第二一至二三頁) ,及證人桂家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兆元行 擔任經理,在公司期間常常看到被告甲○○坐在交易室裏看 電視及看盤,也會和共同被告孫魯壹及其他職員交談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另證人潘育英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一個星期會來三、四天,在 交易室跟客戶聊天或是看盤,伊曾對之表示有請共同被告孫 魯壹幫伊操作,因為兆元行是伊投資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二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核與共同被告孫魯壹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之供述:甲○○兆元行擔任職務為 經理,公告來以後伊拿給經理即甲○○看,然後由甲○○簽 名以後再張貼,而甲○○兆元行期間並無其他工作,每月 薪資三、四萬元,甲○○兆元行之客戶房比較多,而客戶 房為客戶下單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四、九七至一0 0頁)亦相吻合,足堪採信。雖時任兆原行總機之證人侯品 守到庭結證稱:其係由副理所任用,薪水亦係由副理所發給 ,甲○○在公司並無做事,均係在看報紙與人聊天,亦無主 持過公司會議,只是掛名經理等語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三 至一八五頁),證人胡松玲到庭結證稱:係其介紹孫魯壹與 甲○○認識,並因孫魯壹有毒品前科,所以請甲○○掛名公 司負責人等語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惟侯品守同時 亦陳稱:「甲○○幾乎每天大概十點多都會到公司」、「( 甲○○有參與公司期貨的事務嗎?)不知道」(見原審卷第 一八四、第一八六頁),而質之胡松玲:「兆元行公司的籌 設是否瞭解?」、「兆元行公司的業務是誰在主導?」等情 ,胡松玲卻均答以「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 ,顯見不論證人侯品守胡松玲,兩人均對於兆元行實際運 作情形,或係由誰主持公司等情並不清楚,是兩人前開關於 甲○○僅係掛名負責人之陳述已屬有疑。而從被告甲○○願 意擔任兆元行登記負責人,且固定至公司上班,又均在客戶 下單之交易室看盤,並常與客戶及被告孫魯壹有所交談,及 批閱公文後簽名等情觀之,若謂其對被告孫魯壹所為及兆元 行之營運均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甲○○實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是否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 甲○○所辯其未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實際運作,僅係名義上 負責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被 告甲○○犯常業詐欺犯行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事後否認犯常 業詐欺,辯稱伊僅為名義負責人,皆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常業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至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所質疑證人王淑貞是否同屬被害人乙節,經查王 淑貞既未提告,復無確據足證王淑貞部分亦受騙且陷於錯誤 ,殊難徒憑其出錢投資之證言遽爾認定渠亦屬被害人之一。 又案外人馬錫哲雖似分擔鼓勵投資及匯款事宜等行為,惟依



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證明馬錫哲對於被告等之犯行知情且有 犯意聯絡,故尚難遽論渠亦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 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參照)。(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 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 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 罪之成立。查被告甲○○孫魯壹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迄九十 年三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時止,分別擔任兆元行負責人兼經理 、及投資顧問兼講師,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段反覆詐騙取 財,顯見被告甲○○孫魯壹二人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 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核被告甲○○孫魯壹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新法修正施行 後,已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 告甲○○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 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多罪 分論併罰,亦即依比較結果,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四)被告甲○○孫魯壹與綽號「阿堅」之男子三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綽號「阿堅」之男子經被 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八頁 ) ,係一年約四十歲左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此 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所質疑者)。



(五)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三百四十條詐欺常業犯處罰之規定,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又原判決未及依法減刑(詳後述),均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正值壯年,竟不圖正業,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受害人數 、詐欺之金額、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 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並以之為常業罪,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 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 效施行,其所犯上揭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甲○○所有(因兆元行屬獨資商號,商號財物應屬負責 人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另認被告甲○○、共同被告孫魯壹二人共同未經許 可擅自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 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係以有實際經 營期貨交易為前提,本件既查無澳門東方先鋒公司有商業活 動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警署刑偵 字第0九一0一四一八五一號函在卷可憑,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東方先鋒公司有實際買賣期貨交易,揆諸前揭說 明,難認被告甲○○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  兆元行客戶名單  貳冊 扣押物編號第一號、 第一之一號
二  合約書        壹冊 扣押物編號第二號三  客戶下單資料         貳冊 扣押物編號第三號、 第十四號
四  匯款水單           壹冊 扣押物編號第四號五  外匯申請單          壹冊 扣押物編號第五號六  澳門東方先鋒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壹冊 扣押物編號第六號七  員工佣金、津貼名冊 拾頁 扣押物編號第七號八  交易紀錄表 貳冊 扣押物編號第八號、
第九號
九  報紙廣告 壹份 扣押物編號第十號
十  匯市行情資料 壹份 扣押物編號第十一號
十一 宣傳資料 壹冊 扣押物編號第十三號
十二 銀行往來明細        壹冊 扣押物編號第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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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