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800號
TPHM,96,上易,2800,2008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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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
      王世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983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823號、94年度偵字
第19704號、 96年度偵字第22609號、96年度偵字第21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 4月18 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0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備之香 港養樂多控股公司(下簡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後於香港改名 東龍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已遭經濟部撤銷報備)之董事長。 徐珍海(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3日發佈通緝)係香港養樂 多公司之股東兼甲○○之特別助理,銜甲○○之命,來臺擔 任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未經設立登記,設於臺北市 萬華區○○○路○段182號4、5樓)之負責人,且為寶鑫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路 239號10 樓,91年改制前稱申萬行,經調查後另設臺北市○○路24號 2 樓,下簡稱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出資人及經手業務之實 際負責人,並曾掛名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顧問」一職,負責 替甲○○全權處理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運作(包括 股務處理),同時處理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銷售香港養樂多公 司未上市股票等業務。劉承澤(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則係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受徐珍海之指 示,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獲取獎金報酬 ,並協辦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臺招商販股之說明會,同時亦在 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負責日常行政業務。
三、甲○○徐珍海明知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未經設立登



記,依法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與劉承 澤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對不特定人公開招 募,而寶鑫證券投顧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有價證券買 賣之居間,本不得為居間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且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詎其等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 90年 8月間起,明知香港養樂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售甲○○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 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記完成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 情業務員對不特定人銷售,徐珍海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 辦事處,於客戶給付股金之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 書、股權轉讓確認書。待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於91年 8月正式 更名後,先應聘不知情業務員施以教育後,以散發「東龍 & HKYAKUDO前進大中國結盟說明會」等宣傳文書廣為推銷,同 時陸續在上址 4樓之臺北辦事處或圓山、西華大飯店等處召 開各式說明會,向聽聞資訊獲悉前往與會之不特定民眾表示 :香港養樂多公司預定於91年起,在大陸地區設廠生產銷售 及股票將在香港上市等資訊,邀集社會大眾投資認股,甚至 成為大陸特約經銷商、營業商等語之方式,銷售香港養樂多 公司之股票,並以每股售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至四十 一元不等之價格,將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出售予胡毅韋、戴 詮樂、蔡之民、葉冠輝楊鎧玲及戊○○、庚○○、陳振文李靜緣張庭華張嘉慧宋勇德林春培林堯豐、張 嘉慧、丙○○、丁○○、己○○、胡鈺淇、蔡緒峰等不特定 民眾多人。甲○○除多次親臨說明會親自參與外,並提供其 印鑑交予徐珍海製作股權轉讓契約書及確認書,俟承購之客 戶匯入應繳之股金後,甲○○再將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 由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人員負責交付客戶,而徐珍 海與劉承澤則負責對外銷售股票事宜。
四、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2年 1月16日接獲檢舉, 分別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及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依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股票換發函、股東持股數量表、股務交 割流程資料、股東基本資料、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配 股通知資料、股東名冊資料、股東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 認書、股權轉讓認購書未寄回名單、確認書統計表等物,復 經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戊○○等人發覺有異,先後提 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及戊○○、庚○○、丙○○ 、陳振文李靜緣張庭華張嘉慧宋勇德林春培、林



堯豐、張嘉慧、楊鍇玲、丁○○、己○○、胡鈺淇、蔡緒峰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 97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 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董事長;共 同被告徐珍海為其特別助理,亦係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 且為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而徐珍海在臺灣 出售股票予客戶胡毅韋、戴詮樂、蔡之民、葉冠輝楊鎧玲 、戊○○、庚○○等人,係於伊同意之範圍內,由伊授權徐 珍海蓋印簽立股權轉讓確認書交客戶,待股金入帳後,再交 股票予客戶。且伊曾前往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寶鑫 證券投顧公司等處,亦有在圓山大飯店召開說明會、西華大 飯店召開試飲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 或公司法犯行,辯稱:伊係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負責人,並未 直接處理本案股權轉讓之事。香港養樂多公司成立時,伊僅 係在香港公司籌劃上市、建廠之事,至於上海之推廣,完全 交由徐珍海去做,伊本人僅負責公司之正常營運,至於徐珍 海他們怎麼做,伊也不清楚。徐珍海本來有百分之二股份, 後來在香港向伊多買了百分之三股份,至於他如何在臺灣販 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伊完全不知道云云。其選任辯護 人則以:㈠甲○○徐珍海間之股權買賣行為係屬單純民法 上之財產權移轉,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募集完全無涉 。甲○○徐珍海間在香港成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行為地 非屬我國刑法審判權所及,且未涉及任何募集行為,僅私人



間之股權移轉行為,自非屬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禁止之行 為。㈡甲○○將股權讓與予徐珍海,縱使股權仍登記在甲○ ○名下,仍不影響徐珍海取得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權。公司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移轉登記僅對抗要件,不影響股權移轉之 效力。徐珍海原係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東,持股百分之二,復 以約一億元之代價,向甲○○買入香港養樂多公司股份,因 而持股比例提高至百分之五,甲○○移轉股權予徐珍海,雖 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但依我國公司法有關股權移轉之規定 ,兩人間股權移轉行為,自始有效,且在甲○○徐珍海認 知中,前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已屬徐珍海所有及事實上 持有,徐珍海得自由處分,甲○○自應配合辦理登記或移轉 股票,屬私人間財產移轉行為,並未涉及任何不法。㈢香港 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設立、係用以處理原物料及器具之 採購與股務,徐珍海亦供稱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並無 釋股募集資金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係徐珍海個人出售 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理財行為,與甲○○或香港養樂多公 司完全無關。徐珍海甲○○買受約一億元之香港養樂多公 司股份,嗣後出售予友人張鴻達、小池、艾利斯等人之行為 ,皆與甲○○無涉,且張永湘等人如何銷售股票,更與甲○ ○毫無關係。檢察官僅以在台流通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 均登記在甲○○名下,起訴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顯係對 公司法規定及市場上證券交易習慣誤解。㈣買受人張智閔胡毅韋、戴詮樂、蔡之民、葉冠輝等人均係透過友人介紹而 向申萬行或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承購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與 甲○○完全無關。檢察官起訴涉嫌公開招募不特定人承購香 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發生在徐珍海之後手張永湘 、池姓男子設立之申萬行、承財投顧公司、中國錢網公司, 均非甲○○所悉,甚至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有無公開招募股票 ,甲○○也完全不知道,檢察官僅憑股票係登記在甲○○名 下,即認定其涉嫌公開招募,誠屬無理。㈤寶鑫證券投顧公 司之負責人為劉承澤,實際負責人為徐珍海甲○○未擔任 該公司任何職務,且徐珍海證稱甲○○不知其接手原張永湘 所經營之申萬行,改名為寶鑫證券投顧公司,甲○○自始不 知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存在,豈有可能參與違法對外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一切事務,均由徐珍 海負責、決策,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對外所為任何行為,皆與 甲○○無關。㈥香港養樂多公司係經過主管機關認許公司, 非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公訴人若指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 事處經營股票業務,因以甲○○名義出賣股票係徐珍海代簽 行為,股權轉讓書係以個人名義;若指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出



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行為,因依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規 定,本條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甲○○非寶鑫證券投 顧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顯無成立罪責可能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伊為香港養樂多公司董事長.. . 伊於2001年 5月在香港成立香港養樂多後,另於臺北成立 辦事處... 伊與徐珍海口頭約定,由伊同意讓徐珍海銷售伊 名下的香港養樂多的股票。係伊全權委託徐珍海處理,印章  也交給徐珍海,他必須在口頭認購的一千六百萬股中處理(  見偵字第9830號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同意徐珍 海在百分之五認股的範圍內出售伊名義之股票,大約一千六 百萬股... 他在一千六百萬股範圍內,伊不能限制他用印及 以伊名義轉讓股票... 徐珍海是伊在臺灣之特助(偵字第98 30號卷第70至71頁)。核與徐珍海所述:伊為香港養樂多集  團控股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時擔任甲○○特別助理... 伊本 身有出售香港養樂多集團之股票... 伊雖未在寶鑫證券擔任 負責人,但伊是實際出資者(見偵字第9830號卷第 9頁)。  共同被告劉承澤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91年 8月寶鑫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起,擔任負責人至今,但公司 實際係由徐珍海出資經營,伊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 伊實 際收入係擔任業務經理,出售徐珍海提供之香港養樂多集團 股票,抽取獎金... 寶鑫公司除銷售香港養樂多股票外,並 無其他業務(見偵字第9830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稱: 伊是寶鑫證券掛名負責人,資金是徐珍海出資的... 寶鑫於 91 年8月設立登記,但尚未取得證期會之核准... 伊銷售香 港養樂多股票的價格不等,最便宜是一股二十五元,伊出售 價格為四十一元,每張二千股等語(見偵字第9830號卷第63 頁)。
㈡證人胡毅韋等人及告訴人陳振文等人確經改制前後寶鑫證券 投顧公司人員之多方仲介下,以向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 處先取得股權轉讓確認書,匯款後取得被告甲○○轉讓之股 票之方式,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等情:
⒈證人胡毅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經在寶鑫證券投顧公 司任主任之朋友周毅豐買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他本來在 申萬行,後來公司改組為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主要係賣香港 養樂多公司股票。我與周毅豐很熟,他跟我說賣一張二千股 股票約可賺傭金百分之二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4頁 ,9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楊鎧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係經由投顧公司之莊馥 菱購買香港養樂多股票六十萬元(每股二十五元,二萬四千



股),莊馥菱告知股票均甲○○先生所有,卷附之營運計畫 書、配股資料我都有看過,我匯完錢,股票轉讓至我名下, 我一直認為賣方係甲○○,因為莊馥菱跟我接洽時,均提到 係甲○○所有,且介紹均與甲○○有關。莊馥菱未向我推銷 去大陸做香港養樂多公司經銷商或代理商,純粹介紹買股票 。購買股票後,香港養樂多公司有寄增資通知,但我沒進一 步增資,過一段時間,公司又來函說只要再匯款手續費幾千 元,會無條件再送我股票,約92年時,又收到香港養樂多公 司來函告知可將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換成老虎科技公司股票 ,並支出換股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頁,93年 8月4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戴詮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徐家鞠與我不很熟,僅碰 到時會聊天,他知道伊有做股票,提到他在證券投資公司上 班,說香港養樂多公司委託他們公司在臺灣銷售香港養樂多 公司股票,伊不是很想買,但徐家鞠說翌年2、3月香港養樂 多公司股票會上市,所以伊才買五張(一萬股),徐家鞠說 在香港一張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二千股為五萬元,但伊後 來賣不掉,打電話到臺北辦事處去,被告知香港養樂多公司 在跟日本養樂多公司打官司。伊係先匯錢過去,才拿到購得 之股票,伊後來和臺北辦事處聯絡,都是女孩子接的電話, 她們說係臺北辦事處員工。後來,公司有打電話來,說若我 們想賣股票,可以轉換成老虎科技公司在香港上市之股票, 但還得補貼十四萬元,伊因為沒信心,所以未答應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7至210頁,93年 6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徐 嘉鞠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任職承財投資顧問公司及 莊馥菱所開之中國錢網投資顧問公司,也曾推銷未上市香港 養樂多公司給戴詮樂,因為當時中國錢網公司業務,僅有推 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客戶匯錢之流水單交莊馥菱及池先 生,池先生將客戶資料送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準備過 戶,等收到甲○○之股票後,池先生會交我們將股票轉交客 戶。臺北辦事處曾派人來公司做業務說明,帶香港養樂多公 司最新資料給我們業務員。我們業務員傭金係中國錢網公司 向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批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 4至277頁,93年8月4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蔡之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周毅豐購買未上 市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伊聽周毅豐告訴我,他們原本在申 萬行,後來發生事情,改成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這件事周毅 豐係在伊買完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後幾個月向伊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2頁,9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葉冠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0年10月由不認識之



朱宏介紹買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伊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 票給付價金係匯款至甲○○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股票直 接從香港寄到伊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4 頁,93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
⒍證人張智閔結證稱:伊於91年 8月任職寶鑫證券投顧公司, 伊係看工商日報半版廣告前往應徵,伊看到報紙媒體報導香 港養樂多公司在臺灣招經銷商前往大陸投資,在寶鑫證券投 顧公司主要介紹香港養樂多公司在大陸通路、市場概況,我 們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接觸者係劉承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4至201頁,9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⒎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 4月間,經一位 陳嘉嘉業務員向伊兜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伊先後將八十 二萬元匯給張彥琦購得股票十張,後來接到香港養樂多公司 老闆甲○○寄來的信函,內容說明:因為要擴廠,所以以優 惠方式讓原來股東買一股送三股方式增資,剛開始伊不相信 ,所以到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詢問,一位自稱特助向 伊表示,公司前景看好,會在91年年底上市,叫伊趕快投資 ,伊又投資八十二萬元,匯給甲○○本人,取得香港養樂多 公司四十張股票等語(見他字第8823號卷第19至20頁、第87 至90頁)。
⒏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91年 4月間一位陳嘉 嘉業務員向我兜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並稱將於91年底在 香港以每股七元上市,伊先後將九十萬元匯給張彥琦購得股 票十一張(共二萬二千股),後來接到香港養樂多公司老闆 甲○○寄來的信函,伊和另位投資人戊○○到香港養樂多公 司臺北辦事處詢問,一位自稱董事特助之人向伊表示,公司 前景看好,會在91年年底上市,叫伊趕快投資,伊又投資了 九十萬二千元,匯給甲○○本人,取得四十四張香港養樂多 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第8823號卷第22至23頁、第87至90頁 )。
⒐告訴人陳振文李靜緣張庭華張嘉慧宋勇德林春培林堯豐、楊鍇玲、丙○○、丁○○、己○○、胡鈺淇、蔡 緒峰等人,亦係經由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仲介而購得甲○○之 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指稱:伊受其他告訴人胡鈺淇、丁○○、蔡緒峰、己○○ (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員工)及陳振文李靜緣張庭華、張 家慧、宋勇德林春培林堯豐楊鎧玲(投資人)之託, 因伊與丁○○、胡鈺淇、蔡緒峰、己○○本為寶鑫證券投顧 公司之員工,甲○○劉承澤用應徵業務員名義,實際上利 用業務員自己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及推銷,另陳振文、李



靜緣、張庭華張嘉慧宋勇德林春培楊鎧玲均係購買 香港養樂多未上市股票之投資人等語(見他字第8823號卷第 19至20頁),核與告訴人丁○○、己○○於警詢時指訴購股 情節一致(見同上卷第30至32頁、第35頁),並有告訴狀所 附之陳振文李靜緣張庭華張嘉慧宋勇德、丙○○、 丁○○、己○○、胡鈺淇、蔡緒峰購股數量表一紙存卷可參 。
⒑告訴人丙○○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2、3月伊在寶鑫 證券投顧公司工作(寶鑫證券投顧公司由劉承澤任負責人尚 未登記前),後來,同年 9月被壹週刊揭發,前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來查,當時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執照還在 申請狀態中,又因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所以 員工都被遣散。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最主要之業務,係販賣香 港養樂多公司股票。我們是用電話行銷,公司會給我們陌生 客戶之名單讓我們開發,伊曾親耳聽劉承澤在業務會議上談 論買客戶資料之事。業務員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利潤 非常高,一張股票賣八萬二千元,剛進去的業務員可取九千 元傭金。我們銷售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在香港,所以先給 客戶股權轉讓契約書,上面有甲○○徐珍海葉子瑋律師 的名字,隔二天,股票由香港寄來,再轉交客戶。香港養樂 多公司招商內容為經銷商應先付香港養樂多公司權利金二百 萬元,取得香港養樂多公司在大陸之經銷權,徐珍海、劉承 澤告訴我們業務員私下一定要口頭要求投資人還要認購香港 養樂多公司股票十張,每張是八萬二千元。此次之招商活動 好像曾在報紙上看過,但最主要係經由業務員招攬人到場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5頁,93年8月4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甲○○雖辯稱: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僅負責採購 原料及設備,至於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係伊在香港出賣予現 通緝中之徐珍海,伊對於徐珍海事後販售股票、處理換股情 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由律師陪同調查時即供稱 :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臺灣股務相關事宜係由臺北辦事處處理 ,例如通知臺灣股東辦理股票換發、代伊轉寄股票及保管、 統計股權轉讓確認書等,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權轉讓予臺灣客 戶之股權轉讓確認書出讓人係伊,代理人係徐珍海,我倆口 頭約定同意他在股權轉讓確認書上用印,全權委託他處理, 印章亦交徐珍海,他在口頭認股之一千六百萬股中處理,證 人乙○○、鍾慶賢透過陳凱認購之臺北辦事處之股票,他們 沒辦法處理,只好由伊出面,所有臺北辦事處售出之股票均 係徐珍海的,伊顧全大體,幫徐珍海處理而已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9830號卷第4至5頁),足認甲○○對於徐珍海負責之 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在臺灣除採購原料、設備業務 外,尚出面處理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後之通知或換發業 務等情,始終知之甚詳,其交付用印予徐珍海使用,無非為 使徐珍海代為蓋印而能在臺灣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 否則,若僅為單純移轉予徐珍海持股,實毋須持續交付印鑑 ?故被告以:徐珍海一開始未提及要販售伊名義之股票;伊 無法限制徐珍海以伊名義用印轉讓股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⒉被告雖將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在臺販售股票之犯行, 以「伊已在香港口頭將那些未上市股票賣予徐珍海」云云為 辯,惟徐珍海本已持有股票,若有被告所謂「已繳付五百萬 款項予甲○○購買股票」之情(見偵字第9830號卷第70頁) ,則被告豈有始終未提出徐珍海向之匯款加購股票之支付證 明,卻僅以:「本件係口頭認購」云云置辯,核與一般商業 交易慣例不符,自不足採。再者,前述認購之股東中,證人 乙○○、鍾慶賢既係透過案外人陳凱直接匯款至被告香港帳 戶,而向被告承購股票,業經被告供承無訛,並經乙○○、 鍾慶賢證述無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非所謂向徐珍 海認購股票之人,凡此均足見其所辯不實。是綜上所述,被 告並無迂迴透過徐珍海代被告用印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藉 由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授權,向被告認股之必要。惟證人乙○ ○、鍾慶賢取得股票之方式,仍係經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 事處之徐珍海以被告代理人身分交付股權轉讓確認書之方式 ,輾轉匯款取得股票,且據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亦認在臺 北辦事處出售之股票均係徐珍海之股票,僅由其代為出面償 還處理,益見徐珍海出面販售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與被 告販售者並無二致。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提供帳戶予徐珍海,伊回臺 灣時,會看伊帳戶內有多少錢,他多少錢匯給伊,伊就給多 少股票,徐珍海說很多人匯款到伊帳戶,不再透過他,不用 將帳轉來轉去,他說這些人均係我們股東,伊有將股票轉給 這些人,伊看到匯款的簿子,才知道徐珍海在臺灣販賣香港 養樂多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96年 8月28日審判筆錄), 益徵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自己名下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 由在臺灣之特別助理徐珍海出面販售予眾多客戶之情無疑, 其辯稱不知徐珍海如何處理股票,顯然無稽。
⒋買受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人多將股款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 中,並無再另為支付之舉,倘係徐珍海以出售自己股票之意 思為之,其焉有不從中獲取利潤之可能。




⒌綜上,堪認被告前揭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不知徐珍海經營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情事云 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曾經來臺灣時到寶鑫證券 投顧公司一次,徐珍海說那些人也是我們香港養樂多公司之 股東,想瞭解一下建廠情形,所以我們去那邊(寶鑫證券投 顧公司)幹部之房間泡茶、聊天等語(見原審卷96年 8月28 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存在 云云,或徐珍海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告訴甲○○寶鑫證券 投顧公司之存在云云,顯係勾串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另徐 珍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前身為申萬行申萬行說要買我們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事後錢沒給伊 ,發生很多問題,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人沒取得股票, 伊也沒拿到股金,伊建議申萬行公司所留下那群服務之員工 ,包括劉承澤他們,去改申請為合法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他 們才改組成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善後之前申萬行留下來之問 題,伊係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承澤係登記名 義負責人,也是從申萬行延用下來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93 年 6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另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公司掛名負責人登記 為劉承澤劉承澤好像實際負責業務及行政,徐珍海負責與 香港養樂多公司及甲○○,做股票上之連繫,劉承澤每天都 會在辦公室,因為他負責處理業務,徐珍海常來,那時他掛 名甲○○特別助理,後來辭掉特別助理,我們稱他徐顧問, 徐珍海來公司對業務員上販賣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課程, 並介紹香港養樂多公司在大陸之現況。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最 主要之業務,係販賣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公司一直教育販 賣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且鼓勵我們賣未上市股票者是劉 承澤及徐珍海,還告訴我們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給特定人不違 法。甲○○曾由徐珍海陪同至寶鑫證券投顧公司,甲○○係 來吉林路24號 2樓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因為被查獲後,寶 鑫證券投顧公司在吉林路再開一家,名稱相同,兩處均未掛 公司招牌,甲○○來時,徐珍海還向所有在場員工介紹他係 香港養樂多公司董事長,另外在圓山大飯店召開香港養樂多 公司在大陸招經銷商投資說明會,甲○○也有上去講話,當 時係以香港養樂多公司名義主辦、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協辦, 伊有至現場幫忙布置會場等語(見原審卷93年8月4日審判筆 錄),以及劉承澤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甲○○曾至寶鑫證 券投顧公司一次之情節(見原審卷96年 8月28日審判筆錄) 互核大致相符,故被告對於本件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 以寶鑫證券投顧公司為居間,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等情



,均為知悉,且各有參與行為分擔,被告甲○○將之推由未 到庭之徐珍海一人承擔,無非為圖卸責,自無足採。 ㈣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 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公司法第19條、第371條第2項規定明確。是以, 外國公司雖經認許,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仍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未為公 司登記完成之前,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未為辦理登記 之前,依法均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寶鑫證券投顧公 司延續前身申萬行繼續為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行為, 顯非營業前之準備行為,竟仍恣意為之,自非法之所許。被 告選任辯護人雖以: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係以個人名義轉讓 云云置辯,然徐珍海身為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負責 人,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未經在臺核准上市之股票,且屢屢 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內與認股者進行轉讓股票簽署 事宜,並承被告之意,以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名義 為送交股票、資訊通知等股務後續服務及多次發表說明會藉 以招商、銷售股票,於客觀上顯已以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 事處名義對外經營營業並為法律行為至明,此部分所為辯護 ,並無理由。
㈤此外,並有證人蔡之民、葉冠輝楊鎧玲、戊○○、庚○○ 、陳振文李靜緣宋勇德林春培所提出之香港養樂多公 司股票影本、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權轉讓書、確認書、匯款單 據及扣案股東名冊、股東基本資料、通知資料、股權轉讓契 約書、股權轉讓確認書、確認書統計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 客戶名單、員工名單、(報紙)文宣資料、廣告資料、大陸 養樂多公司(帳目)資料等件及卷附之經濟部94年11月21日 經商字第 09402182440號函檢送之香港養樂多公司公司登記 案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及公司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90年8月至92年1月16日)後,證券交易法部分條 文歷經多次修正,第一次於90年11月14日修正,而於同月16 日生效;第二次於91年 2月6日修正,於同月8日生效;第三



次於91年6月12日日修正,於同月14日生效,第四次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 7月1日生效。其中,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至3項「(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 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 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 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 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 用之」之規定,僅第一項於95年 1月11日修正時刪除後段「 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之用語,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 許及發給特許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未經修正,僅於95年 1月11日修正時,將第44條 第 4項「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為「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 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及增修第 5項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 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惟此部分之修正均不影響第 44條第1項之內容,是以第44條第1項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對於違反同法第22 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歷次 修正未曾改變,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 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 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 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 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⒊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列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 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故應認累犯之範圍已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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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