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蔡志雄律師
范坤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3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10號、94年度偵字第22368號
;暨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0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丁○○原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分別擔任總幹事、秘 書之職,戊○○受該農會之託,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之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就放款部分應 負核定之責,而丁○○負責審核徵信人員、授信人員及信用 部主任之意見後,簽註意見轉呈總幹事;寅○○、丑○○( 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分別為該農 會信用部主任及徵信人員,前者負責審核徵信人員及授信人 員之意見轉呈秘書及總幹事,後者負責借戶個人信用調查及 不動產之鑑定及估價,均應負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法令及該農會之規定詳為審核之任務。渠等明知依桃園 縣觀音鄉農會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以前一 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下 同)四千萬元,及依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理事會通過之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二、甲、 B⑽規定:「授信額度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借款人應檢附經 稅捐機關蓋章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以憑核對」
,亦明知癸○○(現已死亡)係擬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 使用之方式,規避上揭貸款額度限制之規定向該農會貸款, 其中作為借款名義人之辛○○、庚○○、甲○○、己○○○ 並未實際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僅為本次貸款而將戶籍遷入 桃園縣觀音鄉,另庚○○、甲○○、己○○○於申請貸款當 時並無工作,甲○○、庚○○並無八十二年度報繳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辛○○係在嘉義縣從事養鴨工作,月收入約一萬 餘元,還款能力均顯薄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癸○○以其所有而 登記在其兄壬○○名下附表所示之保育區土地為擔保,而以 其本人及兄嫂辛○○、妹庚○○、弟媳甲○○、母親己○○ ○之名義向觀音鄉農會申請貸款時,丑○○未進行實質徵信 ,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辛○○、庚○○、甲○○、己○○ ○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上參考事項及調查意見欄分別虛偽記載 :「辛○○:每年家庭收入三百萬元、支出一百萬元、目前 協助經營養鴨,以生產蛋類為主,其經濟信用尚可」、「庚 ○○:每年家庭收入一百八十萬元、支出八十萬元、目前從 事農業,其家庭收入以先生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可」、「 甲○○:每年家庭收入二千萬元、支出八百萬元、目前為協 助農業生產、其經濟收入經營水果生產為主,目前經濟信用 尚可。」、「己○○○每年家庭收入三千萬元、支出一千五 百萬元目前家庭管理,經濟收入以子女收入為主,經濟信用 尚可」等情,並於貸款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欄內僅虛偽記載 「辛○○:目前協助養鴨經營,以生產蛋類為主,其經營管 理尚可,經濟收入尚穩定,信用尚可。」、「庚○○:目前 從事農業以其先生收入為主要家庭收入,經濟信用尚可。」 、「甲○○:目前協助農業發展,以種植果樹生產水果為主 要家庭收入,目前經濟信用尚可。」、「己○○○:借款人 目前為家庭管理,其家庭收入以子女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 可。」等情,而違背其作為徵信人員之義務;後於同年月二 十四日針對本件貸款案之臨時貸款會議上,授信人員丙○○ 表示本案部分申請人無年度所得,戊○○於結論時仍表示「 徵信人員確實做好徵信,授信人員確實把資料做好,債權確 實做到無慮即可核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丙○○復在癸 ○○、辛○○、庚○○、甲○○、己○○○借款申請書上簽 註癸○○、甲○○、辛○○、庚○○、己○○○等貸款戶之 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風險 過於集中,依農會目前營運情形,實不宜貸放;庚○○依國 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無所得,甲○○經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 度綜所稅無申報等意見,依分層負責呈信用部主任寅○○、
丁○○及戊○○審核,寅○○、丁○○仍違反前揭規定,寅 ○○於審查意見欄簽註「一、擬依83年8月23日召開臨時貸 款處理小組決議執行。二 依評估尚可。可否貸款請核示。 」;丁○○簽註「一、擬如擬。二、本會資金充足經徵信評 估不影響本會債權可請鈞長考慮」,戊○○亦違反前揭規定 批示「准予貸放」,而陸續對附表所示之人,貸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三 府財金字第二三八八0九號函發函觀音鄉農會表示:「‧‧ ‧,經查貴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份仍辦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 案件:‧‧‧,貸款人(辛○○、己○○○、庚○○、癸○ ○、甲○○)為外縣市遷入設籍於草漯村,部分地址且與陳 良欲、陳良發等七集團戶貸款人同,且庚○○、甲○○無所 得稅資料、辛○○年所得僅二十萬元,與借款金額顯有未當 ,該貸款案違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農會信用 部辦理放款業務應行注意改進事項,應嚴予糾正」;另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 日檢查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 檢查報告中亦提及八十三年九月間辛○○、己○○○、庚○ ○、癸○○、甲○○貸款案,擔保品係由壬○○提供,借款 戶均具有親屬關係,而本案所貸資金均由子○○○(癸○○ 之妻)提領,除償還合庫借款三千十萬七千元,餘款多流向 癸○○及其妻所營事業,借款利息則均由子○○○代為繳納 。另查該等借戶係提供非該農會業務區內之擔保品(新竹縣 關西鎮及新埔鎮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且甫由外縣市遷入 該農會業務區域內加入為贊助會員,即申貸鉅額放款,其行 為已頗異常,未能深入瞭解仍予以核貸,授信政策有所偏誤 。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辛○○、庚○○、己○○○等之貸款 案陸續到期而申請轉期時,戊○○、丁○○明知桃園縣政府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金字第二三八八0九 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檢 查報告之內容,且本件轉期申請案件之經辦人員乙○○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辛○○、黃王春鳳、己○○○之轉 期申請書上簽註辛○○、黃王春鳳、己○○○依國稅局證明 年所得無,顯與借款金額不相當。與甲○○、癸○○貸款戶 之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有 違分散風險原則。風險過於集中,實不宜予以轉期等意見,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開之臨時貸款會議上,戊○○於 結論時仍表示准其繼續轉期,丁○○於癸○○、甲○○之借 款轉期申請書上簽註「擬請核」,於辛○○、庚○○、己○ ○○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上簽註「一、估價不足部分收回、二
、其餘准予轉期可否請核」等語後,由戊○○予以核准轉期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癸○○等即陸續拒絕繳息,迄今癸 ○○部分積欠本金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利息八十萬零二十 六元(原審誤載為七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辛○○部分 積欠本金二千六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 元,庚○○部分積欠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七萬 九千零七十二元,甲○○部分積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萬元、 利息七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己○○○積欠本金二千六百 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觀音鄉農 會共損失本金一億一千零七十八萬,利息五百二十四萬九千 二百五十元(原審誤載為五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戊○○、丑○ ○、丁○○、寅○○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 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經查,證人丙○○於調查局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 ,而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丙 ○○於調查局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丙○○ 係由調查員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認將證人丙○○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辛○○、庚○○、甲○○於檢察官前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 ○○辯稱八十三年九月之貸款與八十五年間九月間辦理轉期 ,均有召開會議討論通過,係參與會議之所有人共同作成決 議,其係依據會議結論去辦理,並非個人即可以決定放款及 轉期,所以並無違背職務的行為及不法之意圖,又依公告現 值計算未拍定受償土地價值尚高達八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九 百元,加計已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一億三千五百八十 五萬零八百十四元,已超過貸放金額一億一千四百萬元云云 ;被告丁○○辯稱並無不法之意圖,就貸款事項,秘書亦無 須負責云云。
二、經查:
㈠依桃園縣觀音農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以前一 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下 同)四千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卷第九頁) 。而依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之 戶,以戶籍登記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而依戶籍法 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惟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 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因此,依前揭農會法 暨戶籍法之規定,農會會員係每一戶籍登記以一人為限,而 同一門牌號碼處所,依法自可有數個戶籍登記並存。經查, 己○○○、癸○○雖均設籍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三鄰草漯 一六九之十三號,然依證人丙○○證稱:己○○○、癸○○ 母子二人雖設籍相同,但戶號不同(癸○○戶號H 0000 000,己○○○戶號H 0000000),故可以辦理前 述貸款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五七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0八頁),因此,被告等辦理對 上揭借款人之貸款,表面上並未超過觀音鄉農會代表大會決 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之限制。
㈡借款人甲○○原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草漯二九九號;借款人
癸○○原設籍於台北市中正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遷 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三鄰草漯一六九之十三號;借款人己 ○○○原設籍於台北市中正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遷 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三鄰草漯一六九之十三號;借款人庚 ○○原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入 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三鄰草漯一九0之三號;借款人辛○○ 原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入桃園 縣觀音鄉草漯村三鄰草漯一二九之二號,此有戶籍登記簿影 本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至九0頁)。而己○○○ 、癸○○、甲○○、庚○○、辛○○均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申請貸款,此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 二九號卷第八二、八八、九四、一00、一0五頁),距遷 入之時均僅一月餘。此外,癸○○等借款人之擔保品均係登 記於壬○○名下,亦有觀音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足證( 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九號卷第八六、八九、九二、九六 、九八、一0一、一0三、一0七、一一0頁),明顯可知 上揭借款人係為規避前述放款總額限制而為借款之人頭戶。 ㈢被告丑○○在辛○○、庚○○、甲○○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上 記載:「辛○○:每年家庭收入三百萬元、支出一百萬元、 目前協助經營養鴨,以生產蛋類為主,其經濟信用尚可」、 「庚○○:每年家庭收入一百八十萬元、支出八十萬元、目 前從事農業,其家庭收入以先生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可」 、「甲○○:每年家庭收入二千萬元、支出八百萬元、目前 為協助農業生產、其經濟收入經營水果生產為主,目前經濟 信用尚可」、「己○○○每年家庭收入三千萬元、支出一千 五百萬元目前家庭管理,經濟收入以子女收入為主,經濟信 用尚可」,並於貸款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欄內記載:「辛○ ○:目前協助養鴨經營,以生產蛋類為主,其經營管理尚可 ,經濟收入尚穩定,信用尚可」、「庚○○:目前從事農業 以其先生收入為主要家庭收入,經濟信用尚可」、「甲○○ :目前協助農業發展,以種植果樹生產水果為主要家庭收入 ,目前經濟信用尚可」、「己○○○:借款人目前為家庭管 理,其家庭收入以子女收入為主,經濟信用尚可」(見九十 二年度他字第九八號第六四、六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一0號卷第一六0至一六四頁、庚○○、甲○○、己○ ○○借款卷),惟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三 年九月向觀音鄉農會貸款時的職業是在嘉義做工,一天工資 六、七百元,有時有做有時沒有,八十三年時是在嘉義養鴨 ,約一個月一萬餘元;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三 年九月向觀音鄉農會貸款時我沒有職業,是在從事家管,沒
有從事農業生產;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九 月向觀音鄉農會貸款時沒有職業,是在從事家管;證人己○ ○○結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向觀音鄉農會貸款時沒有工作, 也沒有收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二五八 至二六0頁),是被告丑○○在信用調查表、貸款申請書上 之調查意見欄內之記載,顯非屬實,自堪認定。 ㈣被告丑○○辯稱當時確有去徵信,至於資料中貸款人年收入 、年支出係貸款人申請貸款時自行填寫,癸○○部分其有去 公司瞭解該公司經營事項,其他人其係用與他身邊人聊天之 方式去瞭解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個人信用調查表上辛 ○○收入三百萬元,支出一百萬元,癸○○收入三千萬元, 支出一千五百萬元都是他們自己填寫,不是其填寫云云。經 查:
⒈被告丑○○自承徵信調查包括土地估價、信用情形。徵信 時須查明貸款戶之收支、職業,以暸解有無還款能力,以 作為放款之參考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 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證人即曾任觀音鄉農會信用部 主任之黃慈愛證稱:徵信人要就內容詳細調查擔保物價值 ,申請人是否有還款能力也要實際調查,並非依照申請人 所告知之資料填載即為徵信(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證稱:徵信人員必須調查地形、 地貌、週邊的地價及調查借款人未來之償還能力,對徵信 調查表上之事項必須要實質上去瞭解,也必須旁敲側擊瞭 解申請人的償還能力(見原審卷二第六頁),是徵信人員 於徵信時須進行實際調查,而非僅憑借款人之告知而無須 再為調查,自可認定。
⒉被告丑○○於偵查時自承:癸○○收入三千萬,係根據他 投資家庭事業,房地產等,在他所投資公司的會計帳目都 有呈現;辛○○年收入三百萬的根據係依據他存款、家庭 收入來評估,他當初有提出存款證明等語,姑不論其所供 述評估之方式是否屬實,然依其所述,顯見該部分應係被 告丑○○自行填寫,況證人辛○○、庚○○、甲○○、己 ○○○更證稱觀音鄉農會當時並無徵信人員前來訪查過收 入狀況(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二五八至 二六0頁),顯見該等資料並非借款人己○○○、癸○○ 、庚○○、甲○○所填寫。
⒊被告丑○○雖辯稱依據過去徵信,並無相關辦法去做細部 調查云云,然依前所述,徵信人員應實質進行徵信行為, 而被告丑○○連辛○○、庚○○、甲○○、己○○○均未 實際探訪,即於信用調查表、貸款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欄
內上為不實之記載,是被告丑○○並未盡其作為徵信人員 之任務,足堪認定。被告丑○○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㈤依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理事會通過之觀 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二、甲、B⑽規定:「授信 額度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借款人應檢附經稅捐關蓋章之年度 報繳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以憑核對」(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六五頁),惟庚○○、甲○○均經國 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綜所稅無申報資料,(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顯與該規定未 合。
㈥據上所述,庚○○、甲○○借款超過一千萬元,均無檢附經 稅捐關蓋章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己○○○、 癸○○、辛○○、庚○○、甲○○等借款人,遷入桃園縣觀 音鄉不久,即辦理鉅額貸款,且均係由壬○○名下之土地作 為擔保,又均係同一日申請借款,亦均與癸○○有關,明顯 可知上揭借款人係為規避前述放款總額限制而為借款之人頭 戶。被告丑○○職司借戶之徵信及信用之調查,就此顯而易 現之情形卻未記載於調查報告表,明顯未善盡其徵信之職責 。
㈦丙○○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針對本件貸款案之臨時 貸款會議上表示本案申請人部分無年度所得(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五三頁),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在癸○○、辛○○、庚○○、甲○○、己○○○借款申 請書上簽註癸○○、辛○○、庚○○、甲○○、己○○○等 貸款戶之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 嫌;風險過於集中,依農會目前營運情形,實不宜貸放;庚 ○○依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無所得,甲○○經國稅局證明 八十二年度綜所稅無申報等意見,並依分層負責呈信用部主 任寅○○、丁○○及戊○○審核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在卷足 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三 頁),是本貸款案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庚○○依國 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無所得,甲○○經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 度綜所稅無申報等情,為被告戊○○、丁○○所明知,足堪 認定。
㈧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臨時貸款會議結論時表 示「徵信人員確實做好徵信,授信人員確實把資料做好,債 權確實做到無慮即可核貸」;而被告丁○○在借款申請書上 秘書之審查意見欄中簽註「一、擬如擬。二、本會資金充足 經徵信評估不影響本會債權可請鈞長考慮」,被告戊○○則 在借款申請書上總幹事之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貸放」等情
,有臨時貸款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五四至五九頁),被告丁○○、 戊○○於明知本件貸款案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庚○ ○依國稅局證明八十二年度無所得,甲○○經國稅局證明八 十二年度綜所稅無申報等情形下,仍分別為建議核貸及准於 核貸之行為,明顯未善盡渠等覆核及決定是否貸款之職責。 ㈨被告丁○○雖辯稱其僅擔任秘書,就貸款事項,秘書並無分 層負責之事項,亦並無放款與否之決定權云云。經查,被告 丁○○自承:依據慣例,如果秘書在的話,信用部主任簽註 意見後,就轉呈秘書;農會貸款流程係申貸人先提出聲請書 ,徵信人員到現場勘查擔保品的價值,之後會把勘查結果交 給授信人員並同時召開貸款處理小組會議,由授信人員依據 徵信人員提供的書面資料審核該案是否符合農會的作業規定 ,授信人員將其意見轉呈信用部主任,信用部主任於審核後 簽註意見呈秘書,秘書審核後簽註意見呈總幹事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七一頁),證人戊○○亦證稱:信用部主任簽註意 見後,再由秘書去瞭解整個案件狀況來簽註意見,他們的意 見再供我參考(見原審卷二第八頁),是被告丁○○對貸款 雖無最後決定之權限,然秘書在貸款上仍有其職責,在信用 部主任表示意見後,須去瞭解整個案件狀況來簽註意見,以 供總幹事參考,故被告丁○○辯稱秘書並無分層負責之事項 云云,自無可採。
㈩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金字第二 三八八0九號函發函觀音鄉農會表示:「‧‧‧,經查貴會 於八十三年九月份仍辦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案件:‧‧‧ ,貸款人(辛○○、己○○○、庚○○、癸○○、甲○○) 為外縣市遷入設籍於草漯村,部分地址且與陳良欲、陳良發 等七集團戶貸款人同,且庚○○、甲○○無所得稅資料、辛 ○○年所得僅二十萬元,與借款金額顯有未當,該貸款案違 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 務應行注意改進事項,應嚴予糾正」(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0二0七號卷一第二一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檢查觀音鄉農會信用 部,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中亦提及八十 三年九月間辛○○、己○○○、庚○○、癸○○、甲○○貸 款案,擔保品係由壬○○提供,借款戶均具有親屬關係,而 本案所貸資金均由子○○○(癸○○之妻)提領,除償還合 庫借款三千十萬七千元,餘款多流向癸○○及其妻所營事業 ,借款利息則均由子○○○代為繳納。另查該等借戶係提供 非該農會業務區內之擔保品(新竹縣關西鎮及新埔鎮山坡地
保育區之土地),且甫由外縣市遷入該農會業務區域內加入 為贊助會員,即申貸鉅額放款,其行為已頗異常,未能深入 瞭解仍予以核貸,授信政策有所偏誤(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檢查處檢查報告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是在本件貸 款之後,桃園縣政府對本件借款案已提出糾正,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對該等借款之異常提出意見,此自為被告 戊○○、丁○○所知悉。又本件轉期申請案件之經辦人員乙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辛○○、黃王春鳳、己○ ○○之轉期申請書上簽註辛○○、黃王春鳳、己○○○依國 稅局證明年所得無,顯與借款金額不相當。與甲○○、癸○ ○貸款戶之土地提供人均為壬○○,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之嫌,有違分散風險原則。風險過於集中,實不宜予以轉期 等意見(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九五頁) ,此部分自亦為被告戊○○、丁○○所明知。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所召開之臨時貸款會議上,被告戊○ ○於結論時表示准本件借款人繼續轉期(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九四頁),被告丁○○於癸○○、甲 ○○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上簽註「擬請核」,於辛○○、庚○ ○、己○○○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上簽註「一、估價不足部分 收回、二、其餘准予轉期可否請核」等語後,由被告戊○○ 予以核准轉期(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九號卷第八五、九 一、九七、一0二、一0九頁),被告戊○○、丁○○明知 明知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金字 第二三八八0九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檢查報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簽註之意見,仍分別為建議准予轉期及准於轉期之行為,明 顯未善盡渠等覆核及決定是否轉期之職責。
被告戊○○、丁○○於明知前揭情事之情形下,仍為准予放 款及轉期行為,一再未善盡渠等之職責,顯係意圖為癸○○ 等人不法利益,洵堪認定。
被告戊○○於本院辯稱:依公告現值計算未拍定受償土地價 值尚高達八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加計已償還之本金 及利息,合計為一億三千五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十四元,已超 過貸放金額一億一千四百萬元,觀音鄉農會並未受有損害云 云,然查:被告戊○○無視癸○○等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 非該農會業務區內之擔保品,及規避農會就同一會員借款金 額限制之行為,集中放款,增加農會之風險,影響農會之穩 健經營之利益,且因不實徵信,於癸○○等借款人無法清償 債務時,亦無法自借款名義人處求償,致需以查封拍賣擔保 品求償,不僅曠日費時,且是否能確實清償,亦未可知,況
金融機構放貸於人,其目的係在於收取利息,滋生利潤,並 非以現金交換抵押品而予以拍賣取債,是被告戊○○之行為 ,已致生損害於農會,不可據此認定其不生損害,是被告戊 ○○所辯,實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癸○○自八十七年 七月十三日起即拒絕繳息,迄今積欠本金一千六百八十八萬 元、利息八十萬零二十六元(原審誤載為七十五萬六千零二 十六元),辛○○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拒絕繳息,迄 今積欠本金二千六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 四元,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拒絕繳息,迄今 積欠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二元 ,甲○○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拒絕繳息,迄今積欠本 金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利息七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己○ ○○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拒絕繳息,迄今積欠本金二 千六百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此有桃 園縣觀音鄉放款利息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97)華觀催字第00一七八號函在卷可證(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卷一第一五五、一五八、一 六一、一六四、一六七頁;本院卷),是被告戊○○、丁○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確已致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 綜上,被告戊○○、丁○○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 ,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㈡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則被告戊○○、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雖未修正,然於刑法及其 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背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 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 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依前述標準換算,背信罪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四、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被告戊○○、丁○○與被告寅○○、丑○○間 就83年9月13日、17日、21日之三次背信行為;被告戊○○ 、丁○○就95年12月4日之背信行為(轉期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先 後多次背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戊○○、丁○○之素行、各自於觀音鄉農會 之職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觀音鄉農會造成重大 之損失,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六月。復說明被告 丁○○所犯上開背信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有期徒刑 九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 旨,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寅○○原分別係桃園縣觀音鄉 農會徵信調查人員及信用部主任,丑○○負責該農會會員放 款事宜,負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令及該農會之 規定對貸款人及擔保品詳為審核,寅○○受該農會所託,負 有詳實審核農會放款業務之責,竟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緣癸○○(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以其本人及兄嫂辛○○、胞妹庚○○、弟媳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