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39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5年3月間起至87年1月21日止,任臺 北市文山區○○○路○段126號1樓之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宏觀公司於85年間因同時投資興建宜蘭黃金海岸集合住宅工 程及柬埔寨金邊市烏亞西商場工程(下稱烏亞西工程),急 需資金週轉,於85年10月10日召開第十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 議,決議「授權戊○○在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 ,餘均同為新臺幣)一億元之額度內緊急設法對外借款」, 並由宏觀公司集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戊○○籌資一千六百 五十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作為戊○○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 一億元之保證金。適宏觀公司常務董事黃仁達、己○○、董 事林文政、監察人卜君平等人尚未繳足原認購股份之股款, 乃於85年10月16日將渠等應繳之股款(合計五百五十萬元) 匯入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其中林文政及其配偶卜君平 係委由董事曾進欽代為匯款),另監察人何勝吉及董事曾進 欽亦於同日分別將渠等貸與宏觀公司之借款(合計五百九十 六萬八千元)匯入該帳戶,而交由戊○○充作對外融資一億 元之保證金之用。戊○○旋於同日指示宏觀公司會計人員乙 ○○將其持有之上開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連同其所補 繳之股款一百萬元,暨宏觀公司自有資金一百零三萬二千元 ,總計湊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融資保證金(資金來源詳如 附表所示),以宏觀公司名義,匯至東方概念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帳戶,而交由東方公司負責人甲○○ 代辦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一億元事宜,惟甲○○評估後,認 融資案無法通過,乃依戊○○指示,於85年11月13日將該筆
保證金匯還戊○○在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後, 戊○○竟加以侵占入己(下稱侵占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融資保 證金部分)。
㈡、宏觀公司因承作烏亞西工程,急需資金,於86年間(起訴書 誤載為85年10月間)陸續簽發面額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三 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七紙,交付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亦由戊○○擔任負責人,下稱弘基公司),而以票貼融 資之方式,向弘基公司借款,嗣弘基公司先後於86年2月18 日、27日分別匯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四十五萬元(合計一百 八十一萬元)至宏觀公司帳戶後,前揭支票七紙屆期亦均獲 兌現。而弘基公司於86年6月30日將上開票貼融資餘額四十 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即已兌現票款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三 百八十四元扣除實際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元),扣除利息、代 墊之廣告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後之 餘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匯還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下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戊○○帳戶後,戊○○即據 為己有(下稱侵占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票貼融資餘款 部分)。
㈢、戊○○復因宏觀公司急需籌措資金支應烏亞西工程款,乃於 86年5月初以宏觀公司名義,向First FederalBankingCorpo ration(係在帛琉共和國科羅市設立登記之金融機構,於我 國境內亦設有聯絡處,下簡稱FFBC)之在臺業務聯絡人甲○ ○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並指示葳格斯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亦為戊○○,下稱葳格斯公司)代為接洽後 續相關事宜。嗣甲○○依戊○○之指示,於86年5月8日將美 金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即借款金額 一千四百萬元預扣利息十四萬元)匯至乙○○在華僑銀行之 帳戶後,戊○○旋囑乙○○於同日先將其中八百三十一萬六 千元匯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宏觀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其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則匯入宏觀公司在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將 其中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折合美金三十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新臺幣八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匯至柬埔寨金邊市加華 銀行之宏觀公司帳戶;至於上開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部分, 除由宏觀公司用以兌現應付票據外,戊○○另以「葳格斯公 司代宏觀公司向FFBC借款美金五十萬元,需支付顧問費」為 名,要求乙○○於86年5月13日自宏觀公司帳戶匯款十四萬 五千五百八十三元至葳格斯公司帳戶,再將該筆款項侵吞入 己(下稱侵占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代辦顧問費部分)。 嗣因宏觀公司財務困窘,遂於86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24日)召開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成立七人小組監管公 司並進行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觀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乙 ○○、己○○、丁○○、黃仁達、己○○、甲○○、曾進欽 、周武坤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然前述證人於偵查中分別具結陳述,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 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 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以上證人於偵查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自85年3月間起至87年1月 21日止,擔任宏觀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且亦坦承有收受東方 公司退還之融資保證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弘基公司匯回之 票貼融資餘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宏觀公司支付之 顧問費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等情,惟否認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略以:「宏觀公司辦理第三次增資時,以匯入公司帳 戶之款項,作為股東繳款依據,匯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款項 與公司,而其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係向公司董監事調借之款 項,作為申請融資開狀費用,並非股款;至宏觀公司向弘基 公司票貼融資餘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因至86 年6月20日止尚未領得之差旅費已達七十二萬元,故前開票 貼融資餘款其中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係用以支付機票款,其 餘二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則由黃仁達轉匯至柬埔寨以支付
工程款;另關於宏觀公司向FFBC負責人甲○○借款一千四百 萬元部分,因當時宏觀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並無資產可供 擔保,且副董事長吳丕基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才委由葳格 斯公司代辦向FFBC借款事宜,因籌畫此借貸案,需備妥各項 繁瑣財務文件,並往來交通商談貸款事宜,故酌收相當於貸 款金額百分之一之代辦顧問費,並無不當」云云。查被告自 85年3月間起至87年1月21日止,擔任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126號一樓之宏觀公司董事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被告之辭呈附卷可稽(偵卷第4頁、第5 頁)。
三、關於侵占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融資保證金部分:經查:㈠、宏觀公司於85年間因同時投資興建宜蘭黃金海岸集合住宅工 程及柬埔寨金邊市烏亞西工程,急需資金週轉,乃於同年10 月10日召開第十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授權戊○○ 在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一 億元之額度內緊急設法對外借款」,並由宏觀公司集資一千 三百五十萬元、戊○○籌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作為戊○○ 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有宏觀公司85年度第 十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偵續㈠字第24號卷第160至160頁 反面)、轉帳傳票(偵字第14390號卷第22頁)在卷可查, 並據證人乙○○於偵查證述(偵續㈠字卷㈠第136頁、調偵 續第34號卷第55頁反面)、己○○於偵查時證述(偵續㈠字 卷第138頁)、丁○○於偵查時證稱(偵續㈠字卷㈡第142至 147頁)在卷,而宏觀公司常務董事黃仁達、己○○、董事 林文政、監察人卜君平等人尚未繳足原認購股份之股款,乃 於85年10月16日將渠等應繳之股款(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匯 入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其中林文政及其配偶卜君平係 委由董事曾進欽代為匯款)等情,並據宏觀公司常務董事黃 仁達、己○○分別於偵查證述明確(調偵續字第34號卷第18 2頁、偵續㈠字第24號卷第312頁),且宏觀公司85年度第十 二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 160至160頁反面)。曾進欽亦於同日分別將渠等貸與宏觀公 司之借款(合計五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匯入該帳戶,而交由 戊○○充作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之用。有告訴人所提之 三千萬元資金流程(偵字第14390號卷第20頁)、1350萬保 證金組合傳票轉帳傳票影本(偵續㈠字第24號偵卷第12頁) 、1350萬融資保證金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影本(偵續一字第24 號卷第159至159頁反面)、1253.2萬股款轉帳傳票(偵續字 第58頁)、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調偵續第34號卷第30 頁)在卷可查,並據證人曾進欽、丁○○於偵查證述詳細(
偵續㈠字第34號卷㈠第178至186頁、偵續㈠字卷㈡第331至 342頁)。而被告戊○○旋於同日指示宏觀公司會計人員乙 ○○將其持有之上開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連同其所補 繳之股款一百萬元,暨宏觀公司自有資金一百零三萬二千元 ,總計湊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融資保證金(資金來源詳如 附表所示),以宏觀公司名義,匯至東方概念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帳戶,而交由東方公司負責人甲○○ 代辦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一億元事宜,惟甲○○評估後,認 融資案無法通過,乃依戊○○指示,於85年11月13日將該筆 保證金匯還戊○○在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有 匯款單(偵字第14390號卷第37頁)、取款條(偵字第14390 號卷第38頁)、匯款單(偵字第14390號卷第38頁)附卷可 稽,且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在卷(偵續㈠卷㈠第178至1 86頁、第184至185頁)。亦即宏觀公司於85年間因同時投資 興建宜蘭黃金海岸集合住宅工程及柬埔寨金邊市烏亞西工程 ,急需資金週轉,於85年10月10日召開第十二次董事暨監察 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在一億元之額度內緊急設法對外借 款」,由宏觀公司集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籌資一千六 百五十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作為被告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 一億元之保證金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時任 宏觀公司副董事長之吳丕基、總經理兼常務董事己○○、董 事曾進欽、監察人卜君平、股東丙○○、副理丁○○及會計 人員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第144 頁、第145頁正、反面、第156頁、第177頁、第179頁反面、 第20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第74頁 、第93頁反面),且有卷附宏觀公司85年第十二次董事暨監 察人會議紀錄可參(偵續㈠卷㈠第160頁)。而宏觀公司自8 5年3月間完成設立登記後,因部分董監事原認購股份之股款 仍未繳足,是前述董事暨監察人會議除決議籌資三千萬元之 保證金,供被告對外融資一億元外,復要求尚未繳足股款之 董監事儘速將剩餘股款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被告對外融資之 保證金之用。是以時任宏觀公司常務董事之黃仁達、己○○ 、董事林文政、監察人卜君平等人遂於85年10月16日將渠等 應繳之股款(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帳 戶(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其中林文政及卜君平係委由 董事曾進欽代為匯款),交由被告充作宏觀公司對外融資一 億元之保證金等情,亦據證人丁○○、黃仁達、己○○、曾 進欽、卜君平及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76頁 、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卷㈡第72 頁、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第94頁),復有臺灣銀行
存摺內頁、宏觀公司轉帳傳票、宏觀公司85年第十二次董事 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十六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 事錄、乙○○提出之宏觀公司日記帳及轉帳傳票在卷可憑( 偵續卷第58頁、調偵續卷第30頁、偵續一卷㈠第12頁、第16 0頁、第165頁反面、偵續㈠卷㈡第354至357頁),黃仁達、 己○○、林文政及卜君平將渠等應繳交宏觀公司之股款,交 由被告充作宏觀公司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乙節,應堪認 定。
㈡、宏觀公司監察人何勝吉及董事曾進欽原認股款雖已繳足,惟 宏觀公司因急需款項週轉,乃分別向何勝吉及曾進欽調借現 款,何勝吉及曾進欽遂於85年10月16日各將渠等借貸與宏觀 公司之五百萬元及九十六萬八千元(預扣利息三萬二千元) 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之被告帳戶(詳如附表編號六、七 所示),交由被告作為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此亦有證 人曾進欽、乙○○之證述(偵續㈠卷㈠第183頁、原審卷㈠ 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05頁反面、第207頁)暨卷 附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宏觀公司轉帳傳票及第一屆第十四次 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支票、乙○○提出之宏觀公司 日記帳及轉帳傳票可稽(偵續卷第58至60頁、調偵續卷第30 頁、偵續㈠卷㈠第12頁、第162頁、偵續㈠卷㈡第294頁、第 354至357頁),何勝吉及曾進欽將渠等貸與宏觀公司之借款 ,交由被告作為宏觀公司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等情,亦 堪認定。而被告於85年10月16日收受前開匯款合計一千一百 四十六萬八千元後,旋於同日指示乙○○將其所持有之該等 款項,連同其所補繳之股款一百萬元,暨宏觀公司自有資金 一百零三萬二千元(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總計湊足一千 三百五十萬元之融資保證金,以宏觀公司名義,匯至東方公 司帳戶,交由東方公司負責人甲○○代辦向國外財務公司融 資一億元事宜等情,除據證人乙○○與甲○○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卷㈠第202頁反面至第204頁、第207頁、第233頁正 反面)外,並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 )。嗣甲○○評估後,認融資案無法通過,乃依被告指示, 於85年11月13日將該筆保證金匯還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 行之被告帳戶後,被告即據為己有,迄未返還宏觀公司,此 亦有證人乙○○及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04 頁、第233頁反面、第234頁)暨卷附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取款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足憑(偵卷第38頁)。綜上, 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黃仁達、己○○、林文政、卜君平繳 交宏觀公司之股款、何勝吉、曾進欽貸與宏觀公司之借款暨 其所補繳之宏觀公司股款及宏觀公司之自有資金合計一千三
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交由東方公司負責人甲○○作為代辦融 資一億元之保證金,惟於東方公司融資不成、將該等款項匯 回被告帳戶後,被告竟未將之歸還宏觀公司而據為己有,足 認被告顯有就業務上持有宏觀公司之款項變更意思而不法據 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當時董事會決議授權我對外借款一億元 ,然融資一億元,需湊足三千萬元保證金,卻無人願意承擔 ,才向曾進欽、黃仁達、何勝吉、己○○等人商借一千二百 五十萬元,因曾進欽等人對公司並無信心,要求我以董事長 個人名義向渠等借款,並言明渠等日後有選擇權,如看壞公 司,就當成我向渠等所借之款項,否則就轉為股款,故曾進 欽等人才陸續匯款給我(其中曾進欽於匯款時預扣利息三萬 二千元)。而宏觀公司辦理第三次增資時,係以匯入公司帳 戶之款項,作為股東繳款依據,故當時匯入公司之二筆借款 (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五十 萬元),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即前述私人向曾進欽 等人調借之款項,係作為申請融資開狀費用,並非股款,但 公司帳冊卻登載為公司與曾進欽等人間之債權債務行為;另 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則登記為我所繳之股款。事後曾進欽、何 勝吉主張上開匯款係借款,黃仁達等人則轉為股款。故前述 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款項,與股權登記無關,但公司卻在我不 知情下,直接將我增資之一千二百萬元股權其中一部分移轉 給黃仁達等人,造成我還款給黃仁達等股東之情形」云云。 惟查:就黃仁達、己○○、林文政及卜君平之匯款合計五百 五十萬元部分:據證人丁○○、黃仁達、己○○、曾進欽、 卜君平及乙○○等人所證,宏觀公司係因投資興建國、內外 工程,急需資金週轉,董監事遂開會決議授權被告在一億元 之額度內對外借款,並由宏觀公司集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被告籌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作為被告對外 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並要求尚未繳足股款之董監事儘速將 剩餘股款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被告對外融資之保證金之用。 故黃仁達、己○○、林文政及其配偶卜君平等人遂於85年10 月16日將渠等應繳之股款匯入被告帳戶(其中林文政及卜君 平係委由曾進欽代為匯款),交由被告作為宏觀公司對外融 資一億元之保證金等情,已如前述,且卷附之宏觀公司85年 10 月16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欄明確記載「暫付款」、「 股東往來」,摘要欄記載「支融資三成準備金」及股東黃仁 達、己○○、林文政、卜君平分別「入股款」二百萬元、二 百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被告並於其上簽名(即 英文名Kent)確認(偵續卷第58頁),此亦據證人丁○○於
原審指證無訛(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佐以宏觀公司於86 年6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十六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時,己 ○○曾當場表明「其股款中之二百萬元當時係匯入董事長帳 戶內,經與董事長確認後,其股款為三百萬元」乙節,而時 任該會議主席之宏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 此觀該聯席會議事錄即明(偵續㈠卷㈠第165頁正反面), 益證黃仁達等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作為宏觀公司股款 暫充融資保證金之用,而非黃仁達等人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 行為。被告辯稱此部分匯款係其個人向黃仁達等人借款,與 股權無關云云,不惟與證人丁○○、黃仁達、己○○、曾進 欽、卜君平及乙○○之證述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顯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宏觀公司直接將伊增資之一 千二百萬元股權其中一部分移轉給黃仁達等人,造成我還款 給黃仁達等股東乙節。查被告原繳股款為七十五萬元,迨宏 觀公司增資時,又陸續匯入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故被 告原登記持有股權已達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嗣宏觀公司於 86 年8月28日將被告股權其中二百萬元移轉與己○○,87年 5月28日復將被告股權其中二百萬元移轉與黃仁達、七十五 萬元移轉與林文政、七十五萬元移轉與卜君平等情,固據證 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7至8頁),並有宏觀 公司股權變更明細表及總分類帳在卷可參(調偵續卷第96至 98頁),惟據證人丁○○指證,宏觀公司係因己○○、黃仁 達、林文政及卜君平等人已將股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認 股票應屬己○○等人所有,故將被告增資之部分持股移轉與 己○○等人(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且被告於融資 不成、取回保證金後,既拒絕將其中己○○等人匯入其帳戶 之股款返還宏觀公司,而加以侵吞,顯已構成業務侵占罪, 是宏觀公司嗣後縱將被告之持股移轉己○○等人,亦屬被告 業務侵占行為後所生股權歸屬之民事債務糾葛,核與被告侵 占業務上持有己○○等人之股款,係屬二事,自無礙於被告 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就曾進欽、何勝吉之匯款合計五百九十六萬八千元部分:據 證人曾進欽、丁○○及乙○○所證,曾進欽及何勝吉於85年 10月16日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九十六萬八千元及五百萬元, 均係渠等借貸與宏觀公司之款項,僅先交由被告充作宏觀公 司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等情,已如前述。且宏觀公司於 86年4月18日召開第一屆第十四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時, 主席即被告亦當場表示「宏觀公司於85年間同時投資興建上 開二工程,由於公司股款催收不足,除董事長增資為最大股
東外,監察人何勝吉義助五百萬元」等情,此有卷附該聯席 會議事錄可稽(偵續㈠卷㈠第162頁)。參以卷附宏觀公司 86 年9月8日及87年5月20日轉帳傳票明確記載何勝吉之五百 萬元係「短期借款」,並由宏觀公司按期計付利息與何勝吉 (偵續卷第60頁、偵續㈠卷㈡第294頁),宏觀公司復簽發 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交與何勝吉,此有支票在卷可憑(偵續 ㈠卷㈡第294頁),再佐以卷附宏觀公司85年10月16日轉帳 傳票記載(偵續卷第58頁、偵續㈠卷㈠第12頁),曾進欽原 擬出借一百萬元與宏觀公司,因預扣三萬二千元作為利息, 故僅匯款九十六萬八千元至被告帳戶,充作融資保證金之用 ,至於預扣之利息三萬二千元部分,則由宏觀公司負責支付 ,此由宏觀公司所提供之融資保證金數額為一百零三萬二千 元自明,證人丁○○復證稱前開曾進欽及何勝吉之借款本息 均由宏觀公司清償完畢等情(原審卷㈡第8頁),苟該等款 項確係被告與曾進欽、何勝吉間之私人借款,而非曾進欽、 何勝吉貸與宏觀公司之款項,衡情理應由被告自行支付借款 本息,而非由宏觀公司負擔。是綜觀上情,益徵曾進欽及何 勝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宏觀公司向渠等調借作為融資 保證金之用,並非被告所辯係其個人向曾進欽及何勝吉調借 後轉借宏觀公司之款項。被告所辯與證人丁○○、曾進欽及 乙○○之證述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另就被告提供之一百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審雖辯稱: 「所提供之一百萬元係貸與宏觀公司之借款」云云,惟其於 偵查中自承該筆一百萬元係「股款」(外放公文封袋內之「 宏觀與戊○○對帳明細清冊」所附「戊○○與宏觀對帳明細 表」第二項「處理上誤解」欄所載),復未能證明該筆款項 實係「借款」,則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借款云云,自難 遽採。又就宏觀公司之自有資金一百零三萬二千元部分:依 卷附宏觀公司85年10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該公司曾於當日 將一百零三萬二千元存入被告帳戶(偵續卷第58頁),核與 證人乙○○所證:「前述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融資保證金其中 之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係宏觀公司之自有資金」等語相符( 原審卷㈠第202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部分款 項並非其所提供(見外放公文封袋內之「宏觀與戊○○對帳 明細清冊」所附「戊○○與宏觀對帳明細表」第二項「處理 上誤解」欄所載),其於原審辯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亦即包括宏觀公司之一百零三萬二千元)均係其匯入宏觀公 司之借款」云云,尚非可取。
㈤、被告上訴之辯解雖略以:「關於融資保證金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部份,被告已將款項匯還宏觀公司。有關存出保證金之爭
議,乃肇因於各利害關係人各自股權多少之關鍵性問題」等 語,但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 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43年台上字第675號)」,「侵 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 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 任(30年上字第2902號)」,證人甲○○於偵查已經證述明 確,係依據被告提供之帳戶,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匯到被告 私人帳戶,則在該款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時,其侵占犯罪行 為已經成立,至於被告與辯護意旨辯解稱事後償還曾進欽二 百五十萬元,或辯解稱係其本人或己○○之增資甚至辯解稱 股權移轉等詞,均無礙於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㈥、綜上,被告為宏觀公司董事長,其侵占宏觀公司一千三百五 十萬元融資保證金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信,應依 法論科。
四、關於侵占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票貼融資餘款部分:㈠、宏觀公司因承作烏亞西工程,急需資金,乃於八十六年間陸 續簽發面額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七紙 ,交付弘基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而以票貼融資之方式, 向弘基公司借款,弘基公司遂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七日 分別匯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四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 元)至宏觀公司帳戶後,前揭支票七紙屆期亦均獲兌現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 (偵續㈠字卷㈠第136頁原審卷㈠第202頁、第205頁反面) ,復有宏觀公司轉帳傳票、財務報表節本及弘基票貼款紀錄 (偵卷第6頁、第7頁、第63至78頁)、存摺影本(偵第1439 0號偵卷第6、64頁反面)、四十五萬元之台銀存款戶對帳單 (偵字第14390號卷第73頁反面)(合計一百八十一萬元) ,支票影本、存款戶對帳單等(偵第14390號卷第64頁反面 至74頁反面)在卷可證。
㈡、嗣弘基公司於86年6月30日將上開票貼融資餘額四十五萬二 千三百八十四元(即已兌現票款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 四元扣除實際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元),扣除利息、代墊之廣 告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後之餘款三 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匯至被告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 帳戶,此亦有卷附弘基公司88年5月26日88弘總管字第007號 函暨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2頁正、反面)、代墊之廣告費轉 帳傳票(偵字第14390號偵卷第70至74頁反面)、匯款單(
偵字第14390號偵卷第78頁)、弘基公司函覆(偵字第14390 號卷第10頁)、宏觀公司財務報表節影本(偵字第14390號 卷第7頁)等在卷可查,並經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調偵續第34號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與告訴代理人吳丕基 指述在卷(偵字第14390號卷第55頁)。㈢、被告雖與偵查時辯稱:「截至86年6月20日止尚未領得之差 旅費達七十二萬元,故前開票貼融資餘款其中五萬五千二百 三十元係用以支付機票款,其餘二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則 由黃仁達轉匯至柬埔寨以支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就被告 所辯機票款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部分:證人乙○○固不否認 宏觀公司尚積欠被告赴柬埔寨之部分旅費未付之事實,惟其 明確證稱:「公司有開票,但都沒有能力兌現,被告也不可 能將公司資金拿來補貼,因被告不管公司資金;且無論係公 司票或取款條,均需經過公司內部多人程序」等語(調偵續 卷第54頁正反面),且被告僅提出其入出境之護照紀錄,並 未檢具任何實支憑據,復不否認其身兼柬埔寨輝華銀行總經 理,故其縱有出入境柬埔寨之事實,亦難認與執行宏觀公司 之業務有無關連。其未經宏觀公司內部會計流程,主張前開 弘基公司匯入之票貼融資餘款其中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係用 以支付往返臺灣及柬埔寨之機票費云云,顯見主觀上有將該 筆業務上持有之宏觀公司票貼融資餘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及侵占行為至明。其餘偵查中所辯:「支付機票款」云云, 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所辯用以支付柬埔寨工程款之二十五萬 六千三百零六元部分:證人黃仁達及乙○○固不否認乙○○ 有自前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被告帳戶提領該筆款項後,交 由黃仁達於86年8月14日匯往柬埔寨之事實(偵續卷第41 頁 反面、原審卷㈠第20 2頁正反面、第206頁、原審卷㈡第75 頁正反面),惟查,黃仁達係將該筆款項匯至柬埔寨Chansa vangwork Commercial Bank之被告個人帳戶,此有卷附慶豐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偵卷第47頁),且證人黃仁 達及乙○○一致證稱係受被告指示而匯款至該帳戶(偵續卷 第41頁、調偵續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原審卷㈠第205頁 反面至第206頁),是該筆款項既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且 經核卷附柬埔寨工地現金帳,僅有86年5、6月份及86年8月 18日起至27日止之收支紀錄,並無前揭8月14日匯款入公司 帳之紀錄或該等款項之支用明細(偵卷第48至49頁、偵續卷 第75至76頁),難認此筆匯款係供支應柬埔寨烏亞西工程款 之用。況宏觀公司在柬埔寨金邊市加華銀行亦設有帳戶,此 業據證人即時任柬埔寨施工處副處長之周武坤證述在卷(偵 續㈠卷㈠第144至14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指示黃
仁達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顯違常情,足證被告有將所持 有此部分弘基公司應返還宏觀公司之票貼融資餘款據為己有 之侵占犯行。所辯款項用以支應柬埔寨工程款云云,要難遽 採。另被告雖辯稱支付瀋陽正大建築工程公司之柬埔寨工地 工程款金額已遠大於匯入款及票貼融資餘額等語,但侵占罪 為即成犯,與其如何支應他款無關,其所為辯解,尚非可取 。
㈣、此部分被告與辯護人均坦承被告戊○○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之帳戶於86年7月2日匯款入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上訴之辯解略以:「將款作為給付正大建築公司工程款」等 語,但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 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43年台上字第675號)」,「侵 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 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 任(30年上字第2902號)」,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弘基公司於 88年5月16日出具函予宏觀公司(14390號偵卷第12頁),其 上記載為該款於86年6月30日經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匯還宏觀 公司,由此函與卷附匯款單,已經足以認定被告侵占既遂, 況被告上訴後所為將款付給正大建築公司工程款之辯解,與 被告出具之前述函不同,後者無證據證明,前者有匯款單為 憑,足見被告辯解之可信度甚低,其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 ,亦即在86年7月2日匯款入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至被 告私人帳戶,其侵占犯罪行為已經成立,至於被告與辯護人 意旨於辯解稱事後返還或將款付給正大建築公司工程款等詞 ,均無礙於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宏觀公司董事長,其侵占宏觀公司三十一萬一 千五百三十六元票貼融資餘款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 可信,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侵占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代辦顧問費部分:㈠、被告因宏觀公司急需籌措資金支應烏亞西工程款,乃於86年 5月初以宏觀公司名義,向FFBC在臺業務聯絡人甲○○借款 一千四百萬元,並指示葳格斯公司代為接洽後續相關事宜。 嗣甲○○依被告之指示,於86年5月8日將美金五十萬元(折 合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即借款金額一千四百萬元預 扣利息十四萬元)(轉帳傳票,偵續第178號卷第70頁)、 匯至乙○○在華僑銀行之帳戶後,被告旋囑乙○○於同日先 將其中八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匯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宏觀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 元則匯入宏觀公司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另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再將其中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折合 美金三十萬元)匯至柬埔寨金邊市加華銀行之宏觀公司帳戶 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乙○○及甲○○所為 之證述(偵續㈠卷㈠第181頁、原審卷㈠第204頁正反面、第 205頁、第234頁反面調偵續字第55至56頁反面、偵續㈠字卷 第136至137頁、偵續㈠字第24號卷㈡第338頁)、己○○於 偵查證稱(調偵續第34號卷第23至26頁)、吳丕基於原審證 述(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144),暨卷附宏觀公司轉帳傳 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 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 細表、存摺、支票、加華銀行提款憑條及柬埔寨工地現金帳 可憑(偵卷第14至17頁、第41至45頁、偵續卷第70至75 頁 、調偵續卷第16頁、第71至72頁、第79至82頁、第105頁) 。亦即甲○○依戊○○之指示,於86年5月8日將美金五十萬 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即借款金額一千四百 萬元預扣利息十四萬元)匯至乙○○在華僑銀行之帳戶,有 華僑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查(偵續第178號卷第71 至72頁),而戊○○囑乙○○於同日先將其中八百三十一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