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任會首而向辛○○、庚○○等人招募合會, 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五人,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 五日起(起訴書誤植為五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在臺北縣樹 林市○○路一八三巷三十一號,採內標之方式開標。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冒用會員名義標會及向活會 會員超收會款之行為:
㈠己○○利用會員彼此間互不相識,或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連續多次在上址以 在空白紙上冒簽會員午○○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結算退會之乙○○等人之姓名並 填載標息,依習慣係表示該等會員願以此標息標取會款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被 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並持以投標而行使冒標之;於冒標後,明知實際上並 無會員得標,仍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其所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或在 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 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會金三萬元扣除被告所稱標息後之金額,交 付會款給己○○,其中尚以低報冒標標息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向辛○○ 多收一千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癸○○○(以新店勝大家具公司名義參加合 會)多收八百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向辰○○(以金皇家具行名義參加合會)多 收三百元。其冒標日期、冒用名義、冒標標息金額、詐得會款等均詳如附表一、 二,共詐得二百十七萬二千一百元。
㈡又其連續多次利用丑○○(以中和進億家具行之名義參加合會)、乙○○、辰○ ○、癸○○○未到場開標之機會,於開標後數日向上開三人收取當月會款時,告 以較實際標息為低之標息金額,致該三人因陷於錯誤,誤信己○○所稱之標息金 額為真實,而支付較高之會金,己○○即以此方式從中詐得與原應收取會款之差 額。其收款日期、實際標息、告知標息及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向 丑○○超收部分)、附表四(向乙○○、辰○○超收部分)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七 (向癸○○○超收部分),合計詐得七千二百元。 ㈢嗣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開標日宣布停會,惟竟又利用癸○○○當日未到場 而不知已停會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後數日,向癸○○○佯稱該次開標係 由會員寅○○得標,致癸○○○不疑有他,而交付會款二萬餘元,己○○因而詐 得該會款。嗣經會員辛○○、庚○○奔相走告,並向其他會員查詢,另會員癸○ ○○亦向其他會員查詢,得知八十八年一月業已停會而並未開標,辛○○、庚○ ○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辛○○、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認右開時地招會及停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冒標或超收會 款之情形,辯以午○○自始至終均為活會,伊亦未曾冒用其名義標會,而乙○○ 在退出其所參加之兩會後,即由「張秋雄」承接,嗣「張秋雄」標得兩會會款後 即不知去向,而伊亦不知何以各會員所持會單記載之得標情形有互為出入之狀況 ,可能係其等為對其訴追而故為設計云云。經查: ㈠冒標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
⒈前述冒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述綦詳;又被告所召集之合會開標 方式,均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八三巷三十一號開標,由出席之會員(未 出席者或先以電話告知被告其該次欲競標之標息或委託他人代填或未參與該次 開標),於空白紙上簽署其姓名並記載標息,由填寫標息金額最高之會員得標 ,未參與之會員則於每次開標後數日,由被告告知該次標會係何人得標、標息 為何,而收取各該活會會員之會款,而會員如未詢問,則被告並不會告知係由 何人得標,但仍向之收取該次會款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告訴人辛○○ 、庚○○與證人即合會會員癸○○○、午○○、卯○○、辰○○、丙○○○( 以其夫丁○○之名義參加)、甲○○、丑○○等在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標會及交 付會款之情形合致。
⒉又該合會會員編號二十四、二十五號之午○○,其所參加之兩會均未曾得標而 為活會會員,業由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午○○在本院結證屬實(參本院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另乙○○所參加會員編號十六、十七號 之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時即已退出,退出時該二會均仍為活會而未得標,故 當時尚由被告結算已繳會款約五十萬元交予乙○○,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 明確,並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 )。
⒊再者告訴人辛○○、證人丑○○、巳○○、癸○○○、午○○、卯○○、辰○ ○及乙○○等人於被告向其等收取會款時,有時會將被告所告知之得標人及標 息數額記載於所持之會單上(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一日、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 頁)。依告訴人辛○○所提會單顯示,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以七千三百元標 得乙會,證人丑○○之會單則記載午○○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及七月各以五千 八百元及七千三百元之標息得標,另證人巳○○之會單則記錄午○○之兩會分 於八十七年七月及不詳日期各以七千三百元及六千八百元得標,又證人卯○○ 之會單記載午○○之兩會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及不詳日期分以七千三百元及六 千八百元得標,而證人辰○○之會單亦有午○○於不詳日期以七千三百元標得 一會之記載。上開數名不同會員所執之會單均有午○○得標之紀錄,其中一次 標息均為七千三百元,另一次則有六千八百元及五千八百元兩種不同之記載, 此顯與午○○未曾標得會款之事實有所出入。而告訴人辛○○於被告每次收取 會款之時均會將日期、收款人、標息、所付會款金額及付款支票之內容填載於 付款簽收簿,並由被告親自署名簽收,此有告訴人辛○○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 本二頁存卷足稽(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七頁及第八頁),被
告並承認其上記載內容均屬正確並為其親自簽收(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第四頁),依該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八十七年二月之標息為五千八百 元,八十七年七月則為七千三百元,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之標息為五千八百元之 記載與其會單所載內容一致,而八十七年七月標息七千三百元之內容亦與前開 證人丑○○、巳○○、卯○○及辰○○之會單記載相符。另證人即會員癸○○ ○(以新店勝大家具公司名義參加)就其每次以即期支票繳交會款予被告之內 容亦存有紀錄(參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其內容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六頁及第八頁證人癸○○○與被告 之供述),依其紀錄,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收取二萬四千二百元之會款( 即五千八百元之標息),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則收取二萬三千五百元之會款( 即六千五百元之標息),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份之標息內容亦與告訴人辛○○之 付款簽收簿記載相同。另就乙○○部分,告訴人辛○○之會單記載乙○○於八 十七年三月以六千一百元標得一會,證人丑○○之會單則記載乙○○先後於八 十七年三月及八十七年四月分別以六千一百元及五千六百元之標息得標,又證 人辰○○之會單則紀錄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以五千六百元得標,另又於不詳 日期以五千八百元得標。上開數名不同會員所執之會單均有乙○○得標之紀錄 ,其中一次標息為五千六百元,另一次則有六千一百元及五千八百元兩種不同 之記載,然乙○○事實上早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已退會,退會時並均為活會 ,己如前述,被告竟仍以該二會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款,實有偽冒標會之 極高度嫌疑。雖被告辯稱乙○○退會後即由「張秋雄」承接,「張秋雄」標得 該二會後即去向不明云云,惟被告在偵查中數次陳稱係因遭包括乙○○在內的 五個死會不繳死會款致其無力負擔而宣布停會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 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一一五號羈押聲請卷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乃至起訴後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首次訊 問時亦為相同置辯,然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初次傳喚證人乙○○到庭,經 其當庭明確說明所參加之該二會從未標取,且早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即結算退會 等情形,被告在庭聞其證述後始改稱係乙○○退會後由「張秋雄」接手並標得 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匿飾之情實甚灼然,復又無法指明該名「張秋雄」 之年籍及任何聯絡方式,空言置辯尤難憑信,是以所辯尚難認為屬實。再依告 訴人上開告訴人辛○○之付款簽收簿及證人癸○○○之支票付款紀錄,八十七 年三月之標息均記載為六千一百元(即會二萬三千九百元),此與告訴人辛○ ○及證人丑○○會單之記載乙○○於該月以六千一百元得標之內容合致,而八 十七年四月之標息則均許載為記載為五千六百元(即會款二萬四千四百元), 此亦與證人丑○○、辰○○會單上所載乙○○其中一會以五千六百元得標之情 形相符。查告訴人辛○○、丑○○、巳○○、卯○○及辰○○先後分別在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各自提出上開會單,苟其真有誣陷被告之圖,自有充分之時間相 互串證而使渠等所執會單關於得標情形之記載完全相同,以強化其說服力,不 致有記載互有出入之情形,是堪信渠等確係於開標後依被告通知之得標情形, 而於會單上為前揭記載。然午○○、乙○○事實上未曾標會,已如前述,被告 既能向包括到場投標之會員在內的其他會員,告以係由前述實際上從未標會而
仍為活會之午○○、乙○○得標,顯見其必係於投標之時冒用其等名義在標單 上簽署姓名、填載標息金額,並持以參與投標,而於得標後,再向其他到場及 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詐稱係由被冒名之午○○、乙○○得標,或利用未到場會員 認為必有會員得標之錯誤而收取會金。是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冒用 午○○、乙○○之名義冒標,嗣並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實足堪認定 。又上開數份會單就該二名被冒標會員所出之標息記載並不一致,足見被告冒 標後並非必以其冒標得標之標息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致該三份會單就標 息之記載有部分出入,是以其實際上冒標所填之金額、冒標後所告知各未到場 投標會員之標息,均難以確認,然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以上開數份會單中 就該二名會員所載得標金額最高者之算法,對被告最為有利(因被告冒標之標 息越高,活會會員因此所繳之會款則越少)。是以就冒標午○○之部分,應認 定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及七月各以六千八百元及七千三百元之標息冒標 ;就冒標乙○○部分,則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分別以六千一百元及五 千六百元之標息冒標。而冒標後向各活會會員所詐得之金額,即為以會金三萬 元扣除被告冒標之標息後,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之人數而計算之(該合會於八十 六年五月僅係收會首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開始標會,此經被告在本院供明在 卷,另該合會會員不含會首計有三十四會,而被告以冒標之方式向會員詐收會 款係向該次所餘之活會會員為之,其中尚包括遭冒標之午○○在內,至於乙○ ○則因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即已退會不再繳交會款,自非被告詐收會款之對象) 。惟依告訴人辛○○之會單及付款簽收簿所示,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向其告 知之得標金額為五千八百元,較本院所認定其冒標所出之六千八百元標息少一 千元,則其向告訴人辛○○所收會款金額即較其他活會會員多一千元;另依癸 ○○○之支票付款紀錄則顯示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所收之會款為二萬三千五百 元(即標息六千五百元),較本院認定被告當次冒標所出標息七千三百元應繳 之會款二萬二千七百元尚多出八百元;再依證人辰○○上開會單所示,被告於 八十七年三月份向其告知之得標金額為五千八百元,較本院所認定其冒標所出 之六千一百元標息少三百元,則其向證人辰○○所收會款金額即較其他活會會 員多三百元,此等部分亦均屬其詐得之款項。從而依上開原則計算,被告冒標 午○○之部分所詐得之金額,應分別為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元{ (30,000-6,800) Ⅹ24+1,000=557,800}及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元{ (30,000-7,300)Ⅹ20+800=454,800};而冒標乙○○部分所詐得之金額則為五 十七萬三千九百元{ (30,000-6,100)Ⅹ24+300=573,900}及五十八萬五千六 百元{ (30,000-5,600)Ⅹ24=585,600}。合計被告冒標詐得之金額為二百十 七萬二千一百元。
㈡超收會款之詐欺取財部分:
⒈上開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份之開標情形,依丑○○、乙○○、辰○○所提出之 會單所載,均係由黃政次以六千元之標息標得,而依癸○○○之支付付款紀錄 所示,該次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支付五萬四千元予被告,惟因該筆款項包含 癸○○○所應繳付予被告另一合會之死會款三萬元在內,故本件合會八十六年 九月份之會款係支付二萬四千元予被告(即六千元之標息),此經證人癸○○
○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上開會單及許 陳玉瑛之付款紀錄均顯示被告係以六千元之標息向其等收取二萬四千元之會款 。然依證人卯○○之會單顯示,黃政於八十六年九月以六千六百元之標息標得 ,此並與告訴人辛○○之付款簽收簿上所記載「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第四標標 金六千六百元、第四標會錢二萬三千四百元」之內容相符,顯與上開丑○○、 乙○○、辰○○之會單及癸○○○之支付付款紀錄不符。按告訴人辛○○之付 款簽收簿及證人癸○○○之支票付款紀錄均係被告不爭執之收款紀錄,已如前 述,則由此二文件可以確認被告於向各會員收取八十六年六月份之會款時,確 曾收取二萬三千四百元(即標息六千六百元)及二萬四千元(即標息六千元) 之不同數額,則被告顯有未據實際標息收取會款之嫌。而該次確實標息金額究 為如何,雖因證人黃政次屢傳未至而無法由得標之人證實,然由於被告該次收 得會款後應交付予得標之黃政次,茍其向活會會員高報標息而少收會款,則自 己尚需補貼其差額以交付黃政次,而無故蒙受損失,徵諸常情實無此可能,故 堪認該次黃政次標會所出標息應為六千六百元,而被告係於向丑○○、乙○○ 、辰○○及癸○○○收會款時,利用渠等未到場標會而不知實際標息之機會, 將標息低報為六千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乙○○、辰○○及癸○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多交付六百元即二萬四千元之會款,其情形詳如 附表三編號一(向丑○○超收部分)、附表四(向乙○○、辰○○超收部分) 及附表五編號一(向癸○○○超收部分),此部分合計詐得二千四百元。 ⒉被告於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日期,向癸○○○告以如表內所示之標息金額 ,而分別收取二萬三千六百元(附表五編號二)、二萬三千七百元(附表五編 號三)、二萬三千五百元(附表五編號四)、二萬三千五百元(附表五編號五 )、二萬三千三百元(附表五編號六)及二萬三千元(附表五編號七)之會款 ,此經證人癸○○○證述明確,附有其支票付款紀錄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 認無訛。然依告訴人辛○○所提經被告簽收之付款簽收簿所示,被告向其收取 之會款,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係二萬三千元(即標息七千元),八十七年六月間 係二萬二千九百元(即標息七千一百元),八十七年八月間係二萬二千五百元 (即標息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九月間係二萬二千九百元(即標息七千一百 元),八十七年十月間係二萬二千五百元(即標息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則係二萬二千元(即標息八千元),顯與被告向癸○○○所告知如附表 五編號二至七之標息及收取之會款有所出入。而告訴人辛○○上開付款簽收簿 內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月份所記載標息及付款數額,復與證人丑○○、辰○○ 、巳○○及卯○○之會單所載一致,而衡情被告絕無高報標息而自蒙損失之可 能,已如前述,故被告實係利用癸○○○未到場標會而不知實際標息之機會, 將標息低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多交付 與實際標息間差額之款項等情,已足堪認定,其收款日期、實際標息、被告低 報之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此部分被告共計詐得四千八百 元,連同其前述向丑○○、乙○○、辰○○及癸○○○詐得八十六年九月份會 款二千四百元部分,合計被告以低報標金超收會款而詐得之款項共為七千二百 元。
㈢八十八年一月份未開標而向癸○○○詐收會款部分: 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會員癸○○○表示寅○○以六千七百元得標而 收取該月份之會款二萬三千三百元,嗣丑○○(即中和進億家具行)向癸○○○ 表示該合會一月份已停止未再標,癸○○○再向寅○○求證,寅○○則表示其係 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標得,癸○○○遂向被告質問,被告乃將前所收之二萬三千 三百元返還之等情,業據人癸○○○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甚明(參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七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第六頁、第七頁),並有支票付款紀錄乙紙可資佐證。被告雖亦坦認確於上開時 日向癸○○○如數收得款項嗣已退還等情,惟尚辯稱該次係戊○○請其代為標會 而得標,然因丑○○到場表示要用二萬元標,伊覺得不妥,乃當作無人得標云云 。惟查:被告就該合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停止運作之原因,在偵查中原均堅稱係因 有死會五人倒會不繳款,伊擔心會處理不下去所以停標云云(參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 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然嗣又改稱:「(問:八十八年一月有無向許陳 月(玉)英收會錢?)有,我只收一個會錢,當時好像是啟記公司標到,但丑○ ○說要用標息二萬標會,我問其他到場會員,大家都說乾脆停標,過兩天我便把 會錢還給許月(玉)英。」等語(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五號第二十頁背面) ,繼在本院審理中又變稱係戊○○託其代標而得,惟因丑○○要以二萬元標會認 為不妥而停標云云,則其停會之原因究係因死會拒不付款,抑或丑○○強要以高 價標會之故?被告就此所述前後不一,差異甚鉅;且依其變更後之供述,究竟係 啟記公司抑或戊○○委其代標,被告所述亦不一致,其置辯實存有顯然之瑕疵, 而未可遽為憑信,且啟記公司之負責人高啟峰及戊○○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而無從訊問,則徒據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辯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寅○○到 院證稱:「我是二號的會,我是死會,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或十二月標的,我用 七千元左右標的,但確實的數額我記不清楚了,最後一次開標我不知道,我標到之後,該互助會就沒有再開標了,因為被告沒有再跟我收錢‧‧‧」、「(問: 癸○○○有沒有來跟你說會是不是你標的?)我不知道他是誰,但有一個人來跟 我說,最後一次是不是你標的,我說是我標的沒錯,我有跟他說,我是在八十七 年標的‧‧‧」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證 人癸○○○所述交付會款後向寅○○查證之情形相為符合;而證人即於八十八年 一月五日前往標會現場之壬○○(即告訴人辛○○之女)亦結證陳稱:「‧‧‧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開標,那次我和我父親有去,我們遲到了十分鐘,去的時候已 沒有人在,當時被告說這次不開了,並沒有說有人得標,他是說今天沒有開標, 也沒有跟我們收會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 被告亦自承該次標會僅向癸○○○一人收過會款,則被告既以尚未決定是否開標 而在開標當日未向已到場之告訴人辛○○收取會款,何以三日後即八十八年一月 八日又向癸○○○收取會款?被告就此實難自圓其說。是綜上各情,被告之辯解 既存有瑕疵而不足採,本院認以證人癸○○○之證述較為可信,是以被告在未開 標之情形下,仍向未到場標會而不知情之癸○○○假稱寅○○以六千七百元得標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二萬三千三百元,嗣被告因 癸○○○查覺有異而質問後始行退還等事實,足為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依我國合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係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並簽名,表示其所欲 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招組之合會亦復如此,已 如前所述,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按我國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 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 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 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 整,然於本件係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 響),被告先後四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後,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其所 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誤認必 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遵期繳付會 款,其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另被告利用活會會員 未到場標會而不知實際標息金額之機會,向該等會員低報標息而收取較高之會款 ,就其差額部分自屬施用詐術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而其利用癸○ ○○不知已停會之機會,仍佯稱該次係會員寅○○標得而收取會款,自亦屬施用 詐術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不因嗣後之返還而影響犯罪之既 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為準 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為其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 以投標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每 一次冒標行為,均侵害數活會會員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被告冒標乙○○之部分及如附表四與附 表五編號一之詐欺取財部分,惟此均與前述起訴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用冒標及超收 會款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損害,及事後尚未能與 被害人妥善處理因此所生之債權債務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
⒈被告己○○承前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七年二月開標後,告知丑○○ 得標標金並收取會款時,連續向丑○○詐稱較實際得標金額為低之六千元、
六千元、五千八百元之不實標息,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高於實際應繳會 款之金額六百元、一千元、一千元(即附表三編號二、三之部分); ⒉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七年二月開標後,告知告訴人辛○○得標標金並收 取會款時,連續向辛○○詐稱較實際得標金額為低之六千元、五千八百元之 不實標息,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高於實際應繳會款之金額一千元、一千 元(即附表六部分);
⒊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開標後,告知新店勝大家具行即癸○○○各該次得標 標息並收取會款時,連續向癸○○○詐稱較實際得標金額為低之六千五百元 之不實標息,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高於實際應繳會款之金額八百元(即 附表五編號八部分);
等,被告以此方式詐得丑○○、辛○○、癸○○○所繳交會款與實際會款之差 額,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庚○○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巳○○、丑○○、癸○○○偵查中之證述,及辛○○、庚○○、巳○○ 、丑○○記載之會單各一份、癸○○○記載之付款明細表一紙為憑。訊之被告 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並無右開低報標息而超收會款之詐欺取財情事。 ㈢經查:
⒈被告所召集本件之合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份之標息,依告訴人辛○○之付款簽 收簿及證人癸○○○之支票付款紀錄之記載,均為六千元;而卷附其他會員 會單內有記載八十六年十月份之會情形者,丑○○、乙○○、辰○○之會單 記載為六千元,巳○○、卯○○則記載為七千元;至於該次之得標人亦有子 ○○、蔡木興之不同之記載。而證人子○○到庭證稱係以大約七千元左右標 得,然確實之標息金額及標得日期已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蔡木興則因無其年籍資料無從傳喚調查,是亦無法由 其等之供述而確認該次得標人及標息究為如何,是以本院僅得依上開付款紀 錄及會單之記載予以認定。告訴人辛○○及證人癸○○○就該次會款均以標 息為六千元而交付會款二萬四千元,已如前述,其二人付款情形一致,然公 訴人並未將癸○○○此項付款亦認為係因被告低報標息而多繳會款之情形, 則僅就告訴人辛○○部分認為有此詐欺情形而起訴,其採證標準實欠一致, 顯非允當。而巳○○、卯○○之會單雖記載該次金為七千元,然並無其他付 款紀錄可資佐證,而證人丑○○、乙○○、辰○○之會單記載為六千元,此 與告訴人辛○○及證人癸○○○之付款紀錄相符,而上開付款紀錄又為被告 所是認無訛,足資為證人丑○○、乙○○、辰○○之會單此項標息記載之佐
證,其證明力自較欠缺付款紀錄佐證之巳○○、卯○○之會單為強,而有較 高之憑信性。從而依現存事證,本院認定該合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份之標息應 為六千元,則被告分向丑○○、辛○○以標息六千元而收取二萬四千元之會 款(即附表三編號二,及附表六編號一之部分),自無超收之詐欺情事,而 不成立詐欺取財之犯罪。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該合會八十七年二月及七月份,係被告冒用會員午○○之名義擅為標取, 並據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該次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即事實欄㈠及附表 一部分),此並為公訴人認定並起訴在案(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月份向丑○○、癸○○○及辛○○收取會款 ,即係本於上述冒標之結果而詐得全部之會款,並非在有人實際標得之情形 下而以低報標息超收會款之方式詐得其間之差額,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 分(即附表三編號三、附表五編號八及附表六編號二)低報真正標息而超收 會款之詐欺犯行,即與事實有違,而不能認定被告有此行為。且冒標與低報 標息超收會款之詐欺行為樣態不同,所詐得之款項亦非一致,故二者並不具 社會客觀事實之同一性,並非同一事實,亦即與本院認定如事實欄㈠及附 表一部分之冒標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事實。是本院既認定被告並無如附表三編 號三、附表五編號八及附表六編號二之公訴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即事實欄㈡之超收會款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
┌──┬────────┬────┬─────┬────────────┐
│編號│冒標日期 │冒用名義│冒標標息 │詐得金額 │
├──┼────────┼────┼─────┼────────────┤
│ 一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午○○ │六千八百元│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其中│
│ │ │ │ │向辛○○收取之金額為二萬│
│ │ │ │ │四千二萬元) │
├──┼────────┼────┼─────┼────────────┤
│ 二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午○○ │七千三百元│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其中│
│ │ │ │ │向癸○○○收取之金額為二│
│ │ │ │ │萬三千五百元) │
└──┴────────┴────┴─────┴────────────┘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日期 │冒用名義│冒標標息 │詐得金額 │
├──┼────────┼────┼─────┼────────────┤
│ 一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乙○○ │六千一百元│五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其中│
│ │ │ │ │向辰○○收取之金額為二萬│
│ │ │ │ │四千二百元) │
├──┼────────┼────┼─────┼────────────┤
│ 二 │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乙○○ │五千六百元│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 │
└──┴────────┴────┴─────┴────────────┘
附表三:
┌──┬───────────┬─────┬─────┬────────┐
│編號│收款日期 │實際標息 │佯稱標息 │詐得金額 │
├──┼───────────┼─────┼─────┼────────┤
│ 一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後數日│六千六百元│六千元 │六百元 │
├──┼───────────┼─────┼─────┼────────┤
│ 二 │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後數日│七千元 │六千元 │一千元 │
├──┼───────────┼─────┼─────┼────────┤
│ 三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後數日│六千八百元│五千八百元│一千元 │
└──┴───────────┴─────┴─────┴────────┘
附表四:
┌──┬───────────┬─────┬─────┬────────┐
│編號│收款日期 │實際標息 │佯稱標息 │詐得金額 │
├──┼───────────┼─────┼─────┼────────┤
│ 一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後數日│六千六百元│六千元 │六百元 │
│ │ │ │ │(被害人乙○○)│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被害人辰○○)│
└──┴───────────┴─────┴─────┴────────┘
附表五:
┌──┬───────────┬─────┬─────┬────────┐
│編號│收款日期 │實際標息 │佯稱標息 │詐得金額 │
├──┼───────────┼─────┼─────┼────────┤
│ 一 │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六千六百元│六千元 │六百元 │
├──┼───────────┼─────┼─────┼────────┤
│ 二 │八六年十一月八日 │七千元 │六千四百元│六百元 │
├──┼───────────┼─────┼─────┼────────┤
│ 三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七千一百元│六千三百元│八百元 │
├──┼───────────┼─────┼─────┼────────┤
│ 四 │八十七年八月八日 │七千五百元│六千五百元│一千元 │
├──┼───────────┼─────┼─────┼────────┤
│ 五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七千一百元│六千五百元│六百元 │
├──┼───────────┼─────┼─────┼────────┤
│ 六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七千五百元│六千七百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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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八千元 │七千元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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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七千三百元│六千五百元│八百元(起訴書誤│
│ │ │ │(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元) │
│ │ │ │載為六千三│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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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收款日期 │實際標息 │告知標息 │詐得金額 │
├──┼───────────┼─────┼─────┼────────┤
│ 一 │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後數日│七千元 │六千元 │一千元 │
├──┼───────────┼─────┼─────┼────────┤
│ 二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後數日│六千八百元│五千八百元│一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