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慶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翊安實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翊安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36,313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84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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