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27號
ULDV,97,訴,327,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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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丁○○
      庚○○
      丙○○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等人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七千六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之債務人政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全公司) 於民國(下同)95 年1月25日邀同債務人嚴國民(均未聲 明異議)及訴外人許健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 為年利率4.6%)加碼1.4%(即年利率6%)計付利息(目前 已機動調整至年息6.72%) ,借款期限為2.5 年,自95年 1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
(二)以上借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10%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原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繳款至96年11月27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原告本 金70萬元,應視為全部已經到期。而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即訴外人許健明業於95年1 月31日死亡,而被告等人輾 轉繼承訴外人許健明之上開保證債務。為此,本於保證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之 利息,並自97年1 月28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等語。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與借據在一起,是在借據人後 方簽章,所以沒有單獨之保證契約書,但確實經原告之職 員與訴外人許健明辦理對保,有當時辦理對保原告職員陳 世明可證。
2、 另本件借款於96年9 月5 日追加債務人即訴外人梁素蓉為 連帶保證人,是因為主債務人政全公司之負責人,由嚴國 明更換為梁素蓉的關係,並無免除訴外人許健明之保證義 務之意思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按向銀行借款者,均須由申貸人提出貸款申請書、銀行公 會企業戶資料表、保證人個人資料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憑 以辦理徵信事宜,徵信後准予核貸時,銀行會提供借據、 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定型化文件供貸款人及保證人簽立 ,以定雙方之契約責任。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之 簽約日期為95年1 月25日,並於該借據背面載明「借用人 、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 審閱本借據全部條款內容,對其內容已充份瞭解,並同意 簽定本借據,簽章如左: 」等字句,惟連帶保證人許健明 於95年1 月31日死亡,與上開簽約日期僅相隔五日,則原 告放款借據所稱之「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借據全部條款內容 …」究為幾日? 原告於何時將借據相關文件交付許健明審 閱及讓許健明於借據上簽名蓋章? 許健明簽訂本件連帶保 證契約,有無因違反「定型化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無效 ?
(二)且本件借款,原告於96年9 月5 日有追加債務人梁素蓉為 連帶保證人,則是否因訴外人許健明之死亡而更換其連帶 保證人資格? 有查明之必要。為釐清上開疑點,請命原告 提出⑴本件貸款申請書、⑵保證人許健明之個人資料表及 身分證影本、⑶有保證人許健明簽字之保證書、⑷自貸放 日起之放款繳款明細表、⑸原告於96年9 月5 日前最近一 次之授信案件覆審報告內部核決文件及有關追加梁素蓉為 連帶保證人之決裁文件等資料,以利被告等答辯等語。(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政全公司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及有 原告所主張未償還之金額。
(二)訴外人許健明有在系爭放款借據上簽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
(三)許外人許健明業於95年1 月31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許健 明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
二、主要爭點:
(一)訴外人許健明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有經過合 法之對保程序?
(二)系爭借款是否因訴外人梁素蓉之加入為連帶保證人而免除 訴外人許健明之連帶保證義務?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 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亦有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足資參照。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政全公司於上開期日, 邀同訴外人許健民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 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利率4.6%)加碼1.4% (即年利率6%)計付利息(目前已機動調整至年息6.72%) ,借款期限為2.5 年,自95年1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 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10 %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 。而債務人繳款至96年11月27日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 本金70萬元。而訴外人許健明業於95年1 月31日死亡,被告 等人為許健明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放戶交易查詢、授信申請 書、個人資料表、政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及訴外人



許健明之繼承系統表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足信 屬實。
三、且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與借據在一起,是在 借據人後方簽章,沒有單獨之保證契約書,但確實經原告之 職員與訴外人許健明辦理對保,及本件借款於96年9 月5日 追加債務人即訴外人梁素蓉為連帶保證人,是因為主債務人 政全公司之負責人由嚴國明更換為梁素蓉的關係,並無免除 訴外人許健明之保證義務之意思等情,亦經證人即辦理本件 借款對保之原告職員陳世明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訴外人梁素 蓉簽名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在卷可資比對,亦足信屬實。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2%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 月28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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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