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6號
ULDV,97,訴,296,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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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辛○○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朝雄
被   告 丙○○
            巷4之
      乙○○
            號2樓
      戊○○即李四川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戊○○即李四川丁○○己○○、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丙○○乙○○己○○之被 繼承人李曾會於民國84年6 月24日,邀同被告戊○○即李四 川、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6 月24日起至94年6 月24日 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自89年12月13日起即未按 期繳納利息,尚欠本金2, 000,00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又訴外人李曾會於85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庚○○、丙



○○、乙○○己○○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丙○○部分:
①李曾會於借款時已年邁又沒有工作,並無經濟能力,原告未 經調查即貸款予李曾會,應自行負責。
②借款雖曾匯至李曾會之帳戶,隨後又轉匯至被告丁○○之帳 戶,是本件借款應向被告丁○○追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
①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文件有諸多疑點:
⒈借款申請書非本人簽名。
⒉借款人蓋手印需有兩位見證人,然此兩人均為連帶保證人。 ⒊李曾會於85年3 月15日死亡後仍有多次繳息紀錄,不知何人 代為繳納。
⒋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分戶卡記載,89年7 月27日與90年10月30 日,借方、貸方科目轉換,此時是否涉及債務已移轉予他人 ,尚待原告釋明。
②原告不先行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卻對毫不知情之被 告庚○○丙○○追索債務,於法不合。
③被告庚○○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2 款之 規定,將借款債務扣除抵押物現值後,再依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債務。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㈢被告乙○○戊○○即李四川丁○○己○○等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庚○○丙○○乙○○己○○之被繼承人 李曾會於84年6 月24日,邀同被告戊○○即李四川丁○○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84 年6 月24日起至94年6 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 計 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本件借款自89年12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尚欠本金2, 000,000 元,而訴外人李曾會於85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庚○○丙○○乙○○己○○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擔保放款借據、



放款分戶卡、本院家事法庭函、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 、不動產調查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借款本利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之事實,為被告庚○○丙○○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定 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35 8條所明定,其得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非不得作 為證據之用。至民法第3 條,係就法律行為依法律之規定有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使用文字時,其應具之條件。若非法律 規定必要使用文字者,當事人所任意作成之書據,縱未具備 該條規定之條件,亦不得據認為無效而謂其無證據力。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參照。另債權契約並非要式 行為,如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 已成立,縱當事人所作成之書面於法律規定須具備之方式有 所欠缺,亦無礙債權契約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李曾會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庚○○雖以李曾會並未於借 據上簽名,所按捺指印之見證人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置辯,然 消費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而原告與李曾會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債權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債務 人,而約定債務人以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時,意思表示既已 一致,契約即已成立,李曾會於借款申請書上是否親自簽名 、於借據上之指印為何人所簽名證明,並無礙消費借貸契約 之效力。再者,被告庚○○對於李曾會曾於84年6 月24日向 原告借款200 萬元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李曾會之 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應屬可採。被告庚○○上開抗辯 ,於法不合。
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定有明文。是免責之債務承擔,須 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或經債權人承認始生效力。又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 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同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並未舉證證明李曾會所負之借款 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並經原告之承認,則其以原告於放款 分戶卡上記載:「借方、貸方科目轉換」抗辯本件債務已移 轉於他人,為無理由。再者,本件借款債務於李曾會去世後 固仍繼續繳息,惟此僅係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仍否表示拒絕 之問題,並非因此而使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於第三人。是被告 庚○○前揭抗辯,尚有誤會。
③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 己名義締結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 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借款本金200 萬元於84年6 月24日存入李曾會之帳戶後,旋於同日將 1,360,401 元匯入丁○○之帳戶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收 入傳票在卷可證,然李曾會既為借款人,即應就系爭借貸契 約負借款人之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於事後以 未曾實際領得款項,推卸借款人依約返還借款本息之義務。 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務、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庚○○之被繼承人李曾會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 業如上述,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對於本件借款債務之全部即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所積欠之 全部本利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法律亦無限制原告須先 就抵押物拍賣求償後,始得向借款人之繼承人求償。至於民 法第1153條乃係關於繼承人全體內部間所繼承之債務,彼此 如何分擔之規定,並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是被告庚○○上 開抗辯,亦無足取。
㈢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務、義務。民法第 1148條亦有明文。被告庚○○丙○○乙○○己○○之 被繼承人李曾會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丁○○、戊 ○○即李四川為連帶保證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即應給付 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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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