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
6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再審聲明、陳述均如附件 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除聲請廢棄本院民國97年6 月30日97年度聲 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97年度聲再字 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 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93年度 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 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探究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目的 ,無非在於逐一回復前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以求進入原訴 訟事件之訴訟程序,惟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須最新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 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 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 案辯論裁判。準此,本件即應先審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 6 月30日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無再 審理由,如該裁定具再審理由,方能依序審究本院97年度聲 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 定、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 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93年 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 定判決是否具備再審理由,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3款及 第500 條第1 、2 項之規定,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在於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上開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3 月10日收受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 2 號裁定,而於97年3 月18日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 ,聲請人於97年4 月22日收受駁回之裁定,而於97年5 月14 日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並具體指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卻以「聲 請人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究與何成文法內容 顯然不合,或與何司法院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3款及第500 條第1 、2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 170 號、61年度臺再字第13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僅泛指 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並未明確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有上 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②聲請人另指上開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 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所指之事由並未提及有何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亦未論及有何未經斟酌 之證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前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96年度 聲再字第5 號、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 、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等民事確定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0 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已於收受送達後 之30日內合法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卻以 其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 之聲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3款及第500 條第1 、2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上開 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97年3 月3 日民事確定裁定、96年 度聲再字第5 號、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 號、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等民事確定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 10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遲於97年3 月 10日均已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97年5 月14日始提起再審
,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以再審聲請人對上 開判決及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再 審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任何錯誤,亦與聲請人所指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節 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準此,本院97年 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理由,本院對於其餘確定 裁定及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再審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鐘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