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間,自本 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9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建號270-2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林內鄉○○○○路86號之 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9之磚造平房建物(下稱系爭編號 19之建物)、同段229-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22 ,並向同段231 地號土地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63分之10之所 有權,然上訴人乙○○未經原共有人同意,於上開229-13地 號土地及231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6及17之建物 ,並自稱將編號17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甲○○,且 上訴人三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編號19之建物,為此依民法 第767 、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編號19之建物遷 出,並將該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甲○○應 將如附圖編號16、17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並於原審聲明:①上訴人應自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之磚造平房建物遷出 ,並將該建物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231 地號及同段229 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6之鐵架造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③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之鐵架造倉庫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系爭
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取得,屬原 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遷讓 房屋。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
㈠系爭編號19之建物係由訴外人陳明楷所拍定取得,並再贈與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①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被 上訴人所拍定取得之建號270 之2 ,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林 內鄉○○○○路86號之房屋,其面積為191.36平方公尺,其 有鋼骨架造涼棚81.72 平方公尺,與系爭編號19之建物之面 積0.0198公頃不相符,是系爭編號19之建物顯非被上訴人所 拍定取得之建物。
②縱認系爭編號19之建物係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建物,惟該建 物既未經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並未點交 ,被上訴人自屬尚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自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所拍定取得之建物另有229-6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雲林縣林內鄉○○○○路86號之房屋,即於94年8 月24 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經點交予被上訴人,其再主張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之建物為其所有,於法不合。 ④上訴人乙○○業將系爭編號19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 訴人甲○○,上訴人甲○○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占有系爭 編號19之建物自屬有正當權源。
⑤系爭土地與其上建號270-2 建物於拍賣前,均為上訴人乙○ ○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之規定,得將土地及建 物合併拍賣,惟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通知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未及其上建物,導致土地與建物分 屬不同人所有,執行方法顯有瑕疪,現卻由上訴人承擔,對 於上訴人顯有不公。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自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之磚造 平房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 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31 地號及同段229 之1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之鐵架造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之鐵架造倉庫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乙○○負擔10分之4 ,上訴人甲○○、丙○○各負擔 10分之3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應自雲林縣斗六市○○段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9之磚造平房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其餘敗訴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31 地號土地上,建 號270-2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林內鄉○○○○路86號之房屋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9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由被上訴人拍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上開房屋,即為上 訴人三人現今所無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9之房屋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①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取得之建號270-2 房屋,是否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9之房屋?②被上訴人是否 已取得系爭編號19號建物之所有權?③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 19之建物,是否有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土地上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9之建物及編號18之雞舍坐 落於其上,編號19之建物前方兩側尚有部分殘餘之鋼骨架造 涼棚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6至44頁),而系爭編號19之建物係於68年興建,自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迄今,系爭土地上並未拆除或增建房 屋乙節,亦據上訴人乙○○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另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 10頁)觀之,其所拍定取得之建號270-2 房屋,確係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吳錫惠於原 審亦指稱被上訴人所拍定之建號270-2 房屋即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19之建物(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證上開建號270-2 房屋確為系爭編號19之建物無誤。雖建號270-2 房屋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記載之面積為:「磚造住宅191.36平方 公尺、鋼骨架造涼棚81.72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0頁) ,而系爭編號19之建物面積經測量結果為0.0198公頃(即 198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略有差異,然就此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吳錫惠係稱:「之前(指強制執行時)從 牆壁中心點測量,現在(指本件原審)測量到屋簷的滴水線 ,也包括還沒有拆除的涼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參以系爭編號19之建物於強制執行時確實有搭建涼棚,嗣
後始拆除乙節,復據上訴人乙○○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6 頁),而該建物前方兩側尚有部分殘餘之鋼骨架造涼棚之事 實,業如上述,益徵二者面積不同之原因確係測量之基準及 涼棚未完全拆除所導致,是尚難以二者面積略有差異,即認 並非屬同一建物。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民法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 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98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6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已拍定取得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段231 地號土地上,建號270-2 、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林內鄉○○○○路86號之建物,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該建物縱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復 未經法院點交,亦無礙於所有權之取得。而建號270-2 建物 既為系爭編號19之建物,則被上訴人應已取得其所有權。上 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取得建號270 之建物,並已執行點交, 不得再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9之建物為其所有云云置辯,然 查:被上訴人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定取得者,除系爭編 號19之建物外,尚包括坐落於同段229-13、229-60地號土地 上、建號270 、門牌號碼同為雲林縣林內鄉○○○○路86號 之建物,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頁),而強制執行程序僅就建號270 之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 ,系爭編號19之建物並未點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3年度執字第196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佐(見上開強制執行卷㈡第271 、272 頁),則被上 訴人就其已取得所有權卻未點交之系爭編號19之建物請求上 訴人遷讓房屋,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其理自明 ,上訴人前揭抗辯,顯有誤會。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編號19之建物既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編號19之建物有正當權 源,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陳明楷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曾就被上訴人 所拍定之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雖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6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訴外
人陳明楷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並未包括 系爭編號19之建物,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6 月23日雲院 瑜93執已字第1967號優先承買通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證(見上開強制執行卷㈠第256 、 285 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19建物已由訴外人陳明楷 拍定取得乙節,顯有誤會。上訴人另又抗辯稱:上訴人乙○ ○業將系爭編號19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甲○○ 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係稱訴外人 陳明楷將拍定取得之系爭編號19之建物贈與上訴人甲○○云 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更異其詞,前後所述非但矛盾不一 ,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取。再者,本院執行處就系爭 編號19之建物並未執行點交之原因,係因該建物為第三人曾 許玉雲租用,期間自89年7 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4 日止等 情,有拍賣公告附卷可佐(見上開強制執行卷㈡第235 、 236 頁),足見系爭編號19之建物未執行點交之事由,亦與 上訴人甲○○所稱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涉。是上訴人前 揭抗辯,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 於系爭編號19之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乙節,並非本件遷讓房屋 之訴訟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取得所有權之建號270-2 房屋既為系 爭編號19之建物,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占用該建物有合法正 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 上訴人自系爭編號19之建物遷出後,將該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之磚造平房建物遷出,並 將該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