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38號
ULDV,97,簡上,38,2008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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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乙○○
            12樓
被上訴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 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案由欄第一、二行關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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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