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35號
ULDV,97,消債更,135,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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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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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 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780,442 元,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並於民國95年8 月8 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納金額為 13,877元,然因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來源僅有幫忙母親經營 之小吃店,每月收入僅數千元,該金額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收 入,且96年9 月間該小吃店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聲請人自 96年9 月起即無收入來源,僅能仰賴向親友借支以繳納借款 ,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乃於97年2 月間即因無力清償 而毀諾,為此聲請准予更生。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所得 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 :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時僅賴母親經營之小吃店維生, 小吃店已於96年9 月間結束營業,96年9 月後均向親友借款 繳納協商款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於96年間 尚有來自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4,352 元,95年間 除來自該公司之所得2,659 元外,尚有其餘收入102,753 元 ,此有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此 與聲請人主張即有不符之處;再者,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成 立協商後,自95年8 月起至97年1 月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 項,業據其陳明在卷,期間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況,而聲 請人於97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天主教文生高級中學,迄今每 月均領有薪資24,00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臨時人員約聘



契約書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查,現時之收入尚較協商成立 時優渥,扣除每應應繳納協商金額13,877元後,尚餘10,123 元,亦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9,509 元,而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顯見並非不能履 行債務甚明。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所稱協商條件過苛,每 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屬實, 亦為聲請人協商當時所得以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 條件之事實,聲請人仍願成立協商,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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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