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25號
ULDV,97,消債更,125,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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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須就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全體金融機構已踐 行協商程序,而因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如債務人僅與部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踐行協商程序,部分 金融機構漏未協商者,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 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於民國95年7 月間曾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事實, 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 書各1 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當時並未將債權人清冊中所列



之無擔保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72,000 元),納入協商範圍,而該部分係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契約所 生之債務,此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證,而聲請人亦自承因土地銀行之借款 利息較低而未將其納入協商範圍(見補正及釋明狀),是本 件聲請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規定, 就對於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之全體金 融機構先行協商程序,且聲請人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卻未依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 構先行債務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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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