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甲○○
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亦經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而負債務,並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並未與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信用貸款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依上開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亦未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債權人清冊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聲請 人所自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鐘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