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1號
ULDV,97,消債更,11,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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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朱源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服務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每月 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73,45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 定每月攤還50,399元,惟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因 揹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及多筆保證債務, 總計金額7,850,663 元,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經雙方達成協議,由其自民國95年10月份起, 分120 期,免息,每月清償50,399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 款計劃影本等件為佐,固堪可信為真實。
㈠惟查,聲請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並未與其所列之無擔保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第二 信用合作社等三家金融機構,依前揭規定所定之協商機制進 行協商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



款計劃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在聲請更生前,與全體債權金融機 構先行債務協商,即逕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已有未 合。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本件更生聲請前,其已於95年8 月22日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成立自同 年10份月起,分120 期,每月10日以50,399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無息清償各筆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因其 每月薪資所得約為73,455元,扣除每月家庭生活及扶養必要 支出48,363元後,已無多餘款項可資清償債務,原協商方案 條件顯已過苛,超出其清償能力,致無無履行云云,固據其 提出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 學雜費繳款單影本2 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 據、貸款利息收據、存摺節影本、戶籍謄本2 份、債務協商 協議書(含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為佐。惟查,本件聲請 人其94年全年綜合所得金額計有873,879 元,又其95年全年 綜合所得金額計有889,045 元,另其於96年全年綜合所得金 額亦高達974,445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三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 份在卷可考。依上開金額計算,聲請 人於94年度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略有73,000元,其於95年度每 月平均收入約有74,000元,另於96年度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略 有82,000元,基此觀之,聲請人於95年8 月間與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後其個人之收入並未有發生短少之變故 ,甚且呈現遞增趨勢,執此,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定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已無可 取。次查,朱○○(00年00月00日生)、朱○○(00年00月 00日生)為聲請人之子女;另陳月紅(00年00月00日生)則 為聲請人之母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考,聲 請人對之本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本件聲請人在95年8月2 2日與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分期清償債務前,茍若有支付渠等 扶養費用(不論金額多寡),則上開負擔在聲請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自不免會列入考量。準此,聲請人 縱與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後,仍續對上揭人等支 付扶養費用,亦不會因而增加聲請人之負擔。故嗣後聲請人 以其需負擔上揭三人扶養費用,致其清償能力降低為由,進 而毀諾不按其與金融機構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難謂為有據。 此外,債務人又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 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6 項之



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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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