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2號
ULDV,97,消債抗,2,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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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 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最大債權銀行乙○○○○○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房屋貸款,然因現今仍正常繳 款,是該銀行告知抗告人無須將其納入協商範圍,原審以抗 告人並未與該銀行進行協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經營豬肉攤,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 5,232,085 元,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 8 月25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納金額為35,304元,依約繳納 20期,嗣於97年3 月25日毀諾之事實,有協議書、債權人清 冊為證,抗告人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然查 :
㈠抗告人主張其從事豬肉販售,自95年5 月起至97年4 月止, 收入僅48萬元,每月收入僅2 萬元乙節,與其於95年8 月與 中國信託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08 頁)記載其每月收入3 萬元之事實已有不符,則抗告人是否 據實申報其收入,已有可疑之處。
㈡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自95年9 月起至97年3 月 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期間並無不能 履行債務之情況,而抗告人於96年8 月28日與其債務人周鴻 裕成立調解,約定周鴻裕給付抗告人298,000 元,給付方法 於96年9 月30日給付8,000 元,其餘款項自96年10月30日起 每月給付10,000元,而周鴻裕亦有給付抗告人,此有調解筆 錄、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48頁),且抗告人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收入有減少或支出有增加之 情形,其雖主張因右手肘關節粉碎性骨折而無法靈活彎曲施 力,然抗告人亦自承該意外於77年間即發生,並非協商成立 後所生之意外,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該院亦函覆稱:「病人主訴20幾年前右肘 骨折後,上述症狀陸續發生,無特定時間。因就診次數不多 ,無法判定病情是否加重。」等語,此有該院97年9 月22日 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7501號函附卷可稽,況抗告人尚有 配偶可幫忙經營生意,其二子現每月均有正常收入,此亦據 其自陳在卷,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75、84至87頁),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所稱協商條件過苛,每個月依協 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屬實,亦為聲請 人協商當時所得以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 實,抗告人仍願成立協商,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屬一致,抗告人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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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