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整抗字,97年度,1號
ULDV,97,整抗,1,2008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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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乙○○
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
再 抗 告人 庚○○
即 重 整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丙○○律師
再抗告人即
重 整 人 甲○龍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己○○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煜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整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第二
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所為97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意旨如下:
㈠再抗告人乙○○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 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 ,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1 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 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 ,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 同意之組,亦得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原裁定僅以重整人 甲○龍提出之新重整計畫與公司重整之目的不符為由,遽認 再行重整程序已無必要,未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再 予以審查,或修正重整計畫,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者,原 裁定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民國95年8 月17日證期一字第0950135350號函,認為萬有公司已無重建 更生之可能。然該函文之意見認為「無法據以判斷」、「亦 有待評估」,並非認定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 司)已無重建之可能。且該函文係在95年8 月17日發文,距



今已2 年又1 月(再抗告人誤載為4 年1 月),相關經濟情 況及造紙產業變化甚鉅,自難引用該函文之意見,作為本件 重整程序已無必要之依據。且萬有公司目前之固定資產價值 是否仍超過新臺幣6,300,000,000 元,尚有待鑑定,原裁定 未予翔實之調查,且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攸關法院處理類似重整案件應遵守 之程序。
㈡再抗告人庚○○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抗告時已具體 陳述,近年紙價持續上漲,市場已成寡占局面,萬有公司應 有極大利益存在,只要撤換重整人,萬有公司之營運及經營 應有漸入佳境之可能,然原裁定就此並未調查,亦未於裁定 中載明抗告人之主張為何不採,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抗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龍再抗告意旨略 以:本件原聲請人即相對人己○○業於第一審法院提出終止 萬有公司重整及宣告破產之聲請,原裁定既已認萬有公司資 產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全部債務,基於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利益,自應併為破產之宣告,原裁定針對宣告破產部分未予 裁定,違反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07 條等規定,導致萬有公司無法運作 ,使萬有公司債權人無法獲得有利清償條件之機會,員工生 計頓失所依等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自屬意義重大而有闡釋 之必要,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以維權益等語。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 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 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次按「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 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 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重整計畫,經指 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



。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 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㈠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 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㈡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 ,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 ;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 承受或提存之。㈢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 之公正合理方法。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 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 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 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 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 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 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公司法第306 條 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指重整人提出第一次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之各組可決時,法院得指 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再予審查,如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 決時,得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然本件萬有公司重整案, 第一次重整計畫已於89年11月13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繼經原 審於91年11月22日裁定認可,於91年12月9 日確定。本次重整 人再提出新重整計畫,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重整計畫因情 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履行,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新重 整計畫,然未經無擔保債權人同意而遭否決,該條項並無如同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重整法院自無庸再指示變更方針, 命關係人會議再予審查,或修正重整計畫,其顯無重整之可能 或必要者,法院即得裁定終止重整。再抗告人認本件終止重整 案件之審查應適用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容有 誤會。
再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95年8 月17日函文不當,復未衡量紙價持續上漲,紙廠獲 益良好等因素,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 就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依原審現存之卷證資料,審酌原審 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再準用同法第447 條之規定,當事人原則上於第 二審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刪除前民事訴訟法 第489 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故於本院終止重整之抗告程序, 並無再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 意見之必要。關於萬有公司獲益增加部分,原裁定亦已說明萬 有公司於95、96年間雖因獲益增加,小額減少負債,然資產總



額減少之數額卻大於負債減少之數額,淨值負數持續擴大,在 無外來資金挹注之情形下,經營瓶頸實難獲突破,不適合繼續 進行重整。退步言之,上開再抗告人所持之抗告理由,係指摘 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 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再按「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 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 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公司法第307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如合於破產 規定者,「得」依職權宣告破產,故法院於裁定終止公司重整 時,是否併宣告破產,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權限,當事人之聲 請,僅在促請法院權衡是否終止重整及宣告破產決定,法院於 裁定終止重整時,縱未併宣告破產,亦難認違法。且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係關於「終止重整」之第二審管轄法院,而關於「宣 告破產」部分,依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審管轄法院為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者管轄之審級法院及救濟途徑均有不 同。則關於破產部分之原審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 棄發回更審,亦非得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故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後,未併為破產之宣告,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又債權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日前向本院聲 請宣告萬有公司破產,現由本院民事庭受理承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裁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難謂 再抗告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 之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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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