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乙○○
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
再 抗 告人 庚○○
即 重 整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丙○○律師
再抗告人即
重 整 人 甲○龍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己○○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煜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整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第二
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所為97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意旨如下:
㈠再抗告人乙○○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 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 ,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1 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 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 ,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 同意之組,亦得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原裁定僅以重整人 甲○龍提出之新重整計畫與公司重整之目的不符為由,遽認 再行重整程序已無必要,未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再 予以審查,或修正重整計畫,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者,原 裁定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民國95年8 月17日證期一字第0950135350號函,認為萬有公司已無重建 更生之可能。然該函文之意見認為「無法據以判斷」、「亦 有待評估」,並非認定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 司)已無重建之可能。且該函文係在95年8 月17日發文,距
今已2 年又1 月(再抗告人誤載為4 年1 月),相關經濟情 況及造紙產業變化甚鉅,自難引用該函文之意見,作為本件 重整程序已無必要之依據。且萬有公司目前之固定資產價值 是否仍超過新臺幣6,300,000,000 元,尚有待鑑定,原裁定 未予翔實之調查,且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攸關法院處理類似重整案件應遵守 之程序。
㈡再抗告人庚○○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抗告時已具體 陳述,近年紙價持續上漲,市場已成寡占局面,萬有公司應 有極大利益存在,只要撤換重整人,萬有公司之營運及經營 應有漸入佳境之可能,然原裁定就此並未調查,亦未於裁定 中載明抗告人之主張為何不採,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抗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龍再抗告意旨略 以:本件原聲請人即相對人己○○業於第一審法院提出終止 萬有公司重整及宣告破產之聲請,原裁定既已認萬有公司資 產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全部債務,基於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利益,自應併為破產之宣告,原裁定針對宣告破產部分未予 裁定,違反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07 條等規定,導致萬有公司無法運作 ,使萬有公司債權人無法獲得有利清償條件之機會,員工生 計頓失所依等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自屬意義重大而有闡釋 之必要,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以維權益等語。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 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 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次按「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 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 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重整計畫,經指 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
。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 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㈠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 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㈡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 ,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 ;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 承受或提存之。㈢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 之公正合理方法。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 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 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 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 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 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 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公司法第306 條 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指重整人提出第一次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之各組可決時,法院得指 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再予審查,如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 決時,得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然本件萬有公司重整案, 第一次重整計畫已於89年11月13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繼經原 審於91年11月22日裁定認可,於91年12月9 日確定。本次重整 人再提出新重整計畫,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重整計畫因情 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履行,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新重 整計畫,然未經無擔保債權人同意而遭否決,該條項並無如同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重整法院自無庸再指示變更方針, 命關係人會議再予審查,或修正重整計畫,其顯無重整之可能 或必要者,法院即得裁定終止重整。再抗告人認本件終止重整 案件之審查應適用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容有 誤會。
再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95年8 月17日函文不當,復未衡量紙價持續上漲,紙廠獲 益良好等因素,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 就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依原審現存之卷證資料,審酌原審 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再準用同法第447 條之規定,當事人原則上於第 二審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刪除前民事訴訟法 第489 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故於本院終止重整之抗告程序, 並無再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 意見之必要。關於萬有公司獲益增加部分,原裁定亦已說明萬 有公司於95、96年間雖因獲益增加,小額減少負債,然資產總
額減少之數額卻大於負債減少之數額,淨值負數持續擴大,在 無外來資金挹注之情形下,經營瓶頸實難獲突破,不適合繼續 進行重整。退步言之,上開再抗告人所持之抗告理由,係指摘 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 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再按「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 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 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公司法第307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如合於破產 規定者,「得」依職權宣告破產,故法院於裁定終止公司重整 時,是否併宣告破產,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權限,當事人之聲 請,僅在促請法院權衡是否終止重整及宣告破產決定,法院於 裁定終止重整時,縱未併宣告破產,亦難認違法。且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係關於「終止重整」之第二審管轄法院,而關於「宣 告破產」部分,依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審管轄法院為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者管轄之審級法院及救濟途徑均有不 同。則關於破產部分之原審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 棄發回更審,亦非得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故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後,未併為破產之宣告,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又債權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日前向本院聲 請宣告萬有公司破產,現由本院民事庭受理承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裁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難謂 再抗告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 之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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