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733號
PCDM,90,易,2733,2002111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甲○○○ 女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三巷四號十樓允亞興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允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 區○○路三六一號五樓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十全公司)之負責人。渠 等均明知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暉公司)之負責人丙○○所創作 無線擴音機之「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業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 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第八四七八三號專利權,享有製造、販賣或使用該新型 之權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止。而丙○○即將之使用於高暉公司各系列無線擴音機商品上,被告乙○○ 明知未得專利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前開新型專利,竟意圖銷售營利,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起,在允亞公司內,於所生產之允亞公司YH-六○ ○○型號擴音機,仿製上開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之創作及高暉公司所生產型號W MA-一六八「高暉教學無線擴音機」產品之使用說明書、電路圖等著作,擅自 重製並對外販賣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被告乙○○與專利權人丙○○達 成和解,承諾停止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及發函通知被告甲○○○等下游經銷商 ,要求渠等將相關侵害告訴人專利之產品下櫃,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惟被告乙 ○○於丙○○依約撤回告訴後,竟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繼續 在上址生產侵害前開新型專利之YH-六○○○型號擴音機,且製造同樣侵害該 新型專利而型號為YA-六○○○之擴音機,並販賣予被告甲○○○等廠商以牟 利。而被告甲○○○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向允亞公司買受YH-六○○○型號之 擴音機,再自行將型號更改為PA-八七○出售得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 由允亞公司告知其所出售PA-八七○型號之擴音機侵害他人新型專利,應停止 販賣後,被告甲○○○明知所販售之上揭產品侵害專利權人之新型專利,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復陸續向允亞公司買受前開YH-六○○○型號之擴音機,再行出 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持搜索票在允亞公司及十 全公司搜索查獲,並分別扣得出貨單(十份)、採購單(一批)、委外加工單( 一份)、YA-六○○○型號擴音機(七十二臺)、YA-六○二○型號擴音機 (三十八臺)、PA-八九○型號擴音機(十七臺)、YH-六○○○型號擴音 機半成品(四千八百一十臺)、YA-六○○○型號PCB機版、YA-六○二 ○型號PCB機版(二百六十六件)及PA-八九○型號擴音機銷貨清單(二張



)、PA-八七○型號擴音機進貨清單(四張)、PA-八九○型號擴音機(三 百五十四臺)。因認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另被告甲○ ○○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意圖營利而向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一六三巷四號十樓之允亞公司販入侵害告訴人丙○○所取得之新型專利 權之擴音機,則依該「犯罪地」,本院就被告甲○○○被訴之前揭罪嫌自屬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 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 證人即高暉公司之員工林少峰之證述,而「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係由告訴人所 創作,業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第八四七 八三號專利權,享有製造、販賣或使用該新型之權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一節,有專利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 乙○○將YH-六○○○型號、YA-六○○○型號之擴音機出售予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分別以PA-八七○、PA-八九○型號出售之情,為被 告乙○○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十全公司員工邢經緯、李佳儒證稱屬實,自無疑義 。而YH-六○○○型號及PA-八七○型號、PA-八九○型號之擴音機中充 電電池斷路裝置,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比較,雖部分必要技術不同,但不相同部 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故與新型第八四七八三號「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之申 請範圍相同,而侵害其新型專利乙節,有「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 報告書」三份在卷可按,足信為真。況且,被告乙○○所生產之YH-六○○○ 型號擴音機係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之情,前業經被告乙○○所坦承,有和解契約 書及道歉啟事各一份在卷足徵,是上揭產品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一情足可認定。



又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仍繼續向其他廠商買受 YH-六○○○型號擴音機之零件,且委外加工該型號之擴音機一節,有允亞公 司之關鍵性零件明細表一份、採購單乙批、委外加工單等在卷可按,內載明允亞 公司向宇井鋼模工業有限公司、鑫宏益塑膠有限公司等廠商訂購YH-六○○○ 型號擴音機之前面板、後面板及後蓋等零件,可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仍繼續生產YH-六○○○型號擴音機,且另行生產同 樣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之YA-六○○○型號等情,究其所辯:和解後即未再生 產YH-六○○○型號擴音機、而採購單之規格確係YH-六○○○型號擴音機 零件,但可能是電腦之錯誤,至於委外加工單則可能是人為之錯誤云云,純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接獲允亞公 司之通知,告知允亞公司所生產之YH-六○○○(即十全公司之PA-八七○ )型號擴音機侵害他人新型專利,相關產品應立即下櫃,而十全公司隨即函覆: 「將產品下櫃一節,本公司當協助配合,惟有關下櫃收回產品,究係僅指本公司 部分或泛指零售商部分,由於收回產品既需一定手續、也需一定時間,請惠予說 明,以俾利辦理等語。」,有允亞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允亞業字第○八○ 六號函及十全公司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88)全管字第○四三號函在卷足證 ,是被告甲○○○對於該產品侵害他人新型專利之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允亞公司之下櫃通知函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間,繼續向允亞公司買受系爭PA-八七○型號擴音機、再 行販售得利乙節,有十全公司之銷售紀錄、進貨紀錄清單各二紙在卷足稽。此外 ,復有查獲照片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等物在卷可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伊係允亞公司之股東,之前曾因涉及著作權及專利權一事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違反專利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和解後即未再製 造YH-六○○○型號擴音機,且不論所製造之YH-六○○○(即PA-八七 ○)型號、YA-六○○○(即PA-八九○)型號之擴音機,均未侵害告訴人 之新型專利權,之前與告訴人和解乃出於誤認等語;另訊據被告甲○○○坦承伊 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係十全公司之負責人,十全公司曾向允亞公司購買YH -六○○○型號、YA-六○○○型號擴音機,且分別改裝為PA-八七○、P A-八九○型號而出售,惟堅決否認有被訴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並 不知所出售之上開物品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五、告訴人所指伊所創作之無線擴音機之「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業經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第八四七八三號專利權,享有製 造、販賣或使用該新型之權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日止一節,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八四七八三號」)及「中 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二一一九五九號)」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揆諸前 開扣案物品,是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和解後仍 有製造、販賣YH-六○○○(即PA-八七○)型號擴音機固非無據;惟本件 應加探究者,厥係YH-六○○○(即PA-八七○)型號、YA-六○○○( 即PA-八九○)型號擴音機,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六、按審核是否為專利侵害時,係:(一)先以「全要件原則」作分析比較,即將專



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與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 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 才成立之原則,亦即少了一個構成要件,基本上便應認為沒有侵害。(二)若鑑 定物品相對於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範圍,有一個以上之主要技術構成要件 不相同時,則再就該不相同之構成要件作進一步之「均等論原則」檢驗,以判斷 是否為均等物,倘該「待鑑定物」實質上與本專利案採用相同之「技術手段」( WAY),實質上具有相同機能(FUNCTION),並實質上產生相同結果 (RESULT),則稱兩者符合置換可能性,即兩者適用均等論原則,即該「 待鑑定物」之技術本質特徵與本專利案等效,兩者為均等物。(三)「禁反言原 則」,則適用於專利之申請範圍之縮減補正,在專利申請人申請過程中為求專利 核准,專利申請人在智慧財產局文件往返過程中有明白放棄某些權利之事實,在 日後即不得再重新主張該放棄之權利(參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 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規定)。
七、經查:
(一)新型第八四七八三號專利權案(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一、 主要項(第一項)為:「一種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其係設於充電電池與負載 間,該斷路裝置包括有比較器、開關元件、繼電器等元件(參照該新型專利公 告第三圖):其中該比較器係具有基準電壓輸入端與電池電壓輸入端,可以將 電池電壓與一基準電壓相比較,進而產生信號輸出驅動開關元件之導通或截止 ,開關元件導通可使繼電器受激磁並驅動接點,該接點具有共同點、常開點及 常閉點;其特徵在於:該常閉點與比較器之基準電壓輸入端間,係可設有一電 阻元件,在充電電池與負載斷路時,該電阻元件可提昇比較器基準電壓輸入值 者。」、二、附屬項(第二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充電電 池之斷路裝置;其中,該負載及充電電池更可連接一電源部,電源部可驅使斷 路裝置之共同點與常開點閉路,藉使負載及充電電池恢復為連接狀態;該電池 部係具有開關元件、變壓器、整流器等元件,當開關元件閉路時,電源部可提 供負載電力並同時對充電電池充電者。」,此觀該專利公告自明。(二)以允亞公司所製造之YH-六○○○(即PA-八七○)型號擴音機與前開新 型專利案之專利範圍加以比較:
1、YH-六○○○(即PA-八七○)型號擴音機之特徵:一種充電式-手提有 線\無線擴音機之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設於充電迴路,充電電池與負載間。 該斷路裝置包括有兩個負端相接之二極體,二者之正端分別接到直流電源穩壓 晶片(電源一)之輸出端(D6)與電池正極以控制電池(電源二)供電的開 關元件(D5)。D5負責驅動達靈頓晶體結構(DARLINGTON C ONFIGURATION)Q3,Q4導通,進而推動繼電器,促使電源改 接至電池。
2、以全要件原則(專利範圍要件之比對)加以分析: ①二者均屬一種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因兩者之適用領域相同,即兩者之標的部 分符合全要件原則。
②專利案之比較器係具有基準電壓輸入端與電池電壓輸入端,可以將電池電壓與



一基準電壓相比較,進而產生信號輸出驅動開關元件之導通或截止,惟YH- 六○○○(即PA-八七○)型號擴音機於此則以一具有比較器功能之開關元 件代之,而採用其他技術手段而省略此一比較器元件,故二者並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
③專利案之開關元件係屬一電晶體(三極體之一類,有獨立的觸發訊號輸入點, 其係由整流電橋或比較器的輸入端訊號驅動以控制另外二個端子的導通),惟 YH-六○○○(即PA-八七○)型號擴音機於此則採用一顆二極體構成之 開關元件D5以控制該充電電池是否對負載供電,當開關元件D5,則電晶體 Q3導通,激磁繼電器動作,進而供電負載;雖二者皆是一種控制該充電電池 是否供電負載之控制電路,但二者之電路結構並不相同,故其字面定義並不相 同,即二者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④專利案之該繼電器藉由該開關元件之導通與否使繼電器受激磁並驅動接點開或 閉,該接點具有共同點、常開點及常閉點;而YH-六○○○(即PA-八七 ○)型號擴音機之繼電器具有受開關元件控制,視內建充電電池的電力狀態選 擇採用外接交流電流或內建充電電池的功能,亦即繼電器主要係用於切換共同 點、常開點及常閉點以決定是否對負載供電,故二者就此繼電器有相同之特徵 ,符合全要件原則。
⑤專利案之特徵在於該繼電器之常閉點與比較器之基準電壓輸入端間,係可設有 一電阻元件,在充電電池與負載斷路時,該電阻元件可提昇比較器基準電壓輸 入值者(亦即,比較迴路會因為繼電器接點的改變而改變);惟YH-六○○ ○(即PA-八七○)型號擴音機於此則省略該電阻元件,乃無法如專利案可 解決電路振盪之發生,故二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⑥結論:二者不符合全要件之原則。
3、以均等論原則(原理與方法及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加以分析: ①二者均屬一種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因兩者之適用領域相同,即兩者之標的部 分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當然亦符合均等論原則。 ②專利案之比較器係具有基準電壓輸入端與電池電壓輸入端,可以將電池電壓與 一基準電壓相比較,進而產生信號輸出驅動開關元件之導通或截止,惟YH- 六○○○(即PA-八七○)型號擴音機於此則以一具有比較器功能之開關元 件代之,而採用其他技術手段而省略此一比較器元件,故二者亦不符合均等論 原則。
③專利案之開關元件係屬一電晶體,該電晶體之導通與否可使繼電器受激磁並驅 動接點開或閉;而YH-六○○○(即PA-八七○)型號擴音機則僅採用一 顆二極體構成之開關元件以控制該充電電池是否對負載供電,雖二者皆是一種 控制該充電電池是否供電負載之控制電路,但二者之電路結構並不相同,然由 「技術手段」、「機能」、「結果」等加以判斷,兩者就此符合置換可能性, 因此符合均等論原則。
④專利案之該繼電器藉由該開關元件之導通與否使繼電器受激磁並驅動接點開或 閉,該接點具有共同點、常開點及常閉點;而YH-六○○○(即PA-八七 ○)型號擴音機之繼電器具有受開關元件控制,視內建充電電池的電力狀態選



擇採用外接交流電流或內建充電電池的功能,亦即繼電器主要係用於切換共同 點、常開點及常閉點以決定是否對負載供電,故二者就此繼電器有相同之特徵 ,符合全要原則,當然亦符合均等論原則。
⑤專利案之特徵在於該繼電器之常閉點與比較器之基準電壓輸入端間,係可設有 一電阻元件,在充電電池與負載斷路時,該電阻元件可提昇比較器基準電壓輸 入值者(亦即,比較迴路會因為繼電器接點的改變而改變);惟YH-六○○ ○(即PA-八七○)型號擴音機於此則省略該電阻元件,乃無法如專利案可 解決電路振盪之發生,此點係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精神所在,故二者不符合均 等原則。
⑥結論:兩者雖均屬一種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但二者實質上採用之技術手段實 質上並不相同;本專利案採用比較器、開關元件及繼電器之自動比較斷路裝置 ,而YH-六○○○(即PA-八七○)型號擴音機則採用二極體檢知充電器 電池電力是否充足來決定二極體開關元件D5、電晶體Q3是否導通及繼電器 是否激磁動作以決定是否供電予負載,亦即其開關元件之結構與致動方式並不 相同,無法視為符合均等論原則。
4、從而,允亞公司所製造之YH-六○○○(即PA-八七○)型號擴音機並未 侵害告訴人申請取得之新型第八四七八三號專利權。(三)以允亞公司所製造之YA-六○○○(即PA-八九○)型號擴音機與前開新 型專利案之專利範圍加以比較:
1、YA-六○○○(即PA-八九○)型號擴音機之特徵:一種充電式-手提有 線、無線擴音機之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設於充電迴路,充電電池與負載間。 該斷路裝置包括有兩個負端相接之二極體,二者之正端分別接到直流電源穩壓 晶片(電源一)之輸出端(D6)與電池正極以控制電池(電源二)供電的開 關元件(D5)。
2、以全要件原則(專利範圍要件之比對)加以分析: ①二者之前序部分均屬一種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因兩者之適用領域相同,即兩 者之前序部分符合全要件原則。
②專利案之比較器係具有基準電壓輸入端與電池電壓輸入端,可以將電池電壓與 一基準電壓相比較,進而產生信號輸出驅動開關元件之導通或截止,惟YA- 六○○○(即PA-八九○)型號擴音機於此則以一具有比較器功能之開關元 件代之,而採用其他技術手段而省略此一比較器元件,故二者並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
③專利案之開關元件係屬一電晶體(三極體之一類,有獨立的觸發訊號輸入點, 其係由整流電橋或比較器的輸入端訊號驅動以控制另外二個端子的導通),惟 YA-六○○○(即PA-八九○)型號擴音機於此則採用一顆二極體構成之 開關元件以控制該充電電池是否對負載供電;雖二者皆是一種控制該充電電池 是否供電負載之控制電路,但二者之電路結構並不相同,故其字面定義並不相 同,即二者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④專利案之該繼電器藉由該開關元件之導通與否使繼電器受激磁並驅動接點開或 閉,該接點具有共同點、常開點及常閉點;而YA-六○○○(即PA-八九



○)型號擴音機則省略此一繼電器元件,故二者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⑤專利案之特徵在於該繼電器之常閉點與比較器之基準電壓輸入端間,係可設有 一電阻元件,在充電電池與負載斷路時,該電阻元件可提昇比較器基準電壓輸 入值者(亦即,比較迴路會因為繼電器接點的改變而改變);惟YA-六○○ ○(即PA-八九○)型號擴音機於此則省略該電阻元件,故二者不符合全要 件原則。
⑥結論:二者不符合全要件之原則。
3、以均等論原則(原理與方法及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加以分析: ①二者均屬一種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因兩者之適用領域相同,即兩者之前序部 分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當然亦符合均等論原則。 ②專利案之比較器係具有基準電壓輸入端與電池電壓輸入端,可以將電池電壓與 一基準電壓相比較,進而產生信號輸出驅動開關元件之導通或截止,惟YA- 六○○○(即PA-八九○)型號擴音機於此則以一具有比較器功能之開關元 件代之,而採用其他技術手段而省略此一比較器元件,故二者並不符合均等論 原則。
③專利案之開關元件係屬一電晶體,該電晶體之導通與否可使繼電器受激磁並驅 動接點開或閉;而YA-六○○○(即PA-八九○)型號擴音機則僅採用一 顆二極體構成之開關元件以控制該充電電池是否對負載供電,雖二者皆是一種 控制該充電電池是否供電負載之控制電路,但二者之電路結構並不相同,然由 「技術手段」、「機能」、「結果」等加以判斷,兩者就此符合置換可能性, 因此符合均等論原則。
④專利案之該繼電器藉由該開關元件之導通與否使繼電器受激磁並驅動接點開或 閉,該接點具有共同點、常開點及常閉點;而YA-六○○○(即PA-八九 ○)型號擴音機則省略此一繼電器元件,故不符合均等論原則。 ⑤專利案之特徵在於該繼電器之常閉點與比較器之基準電壓輸入端間,係可設有 一電阻元件,在充電電池與負載斷路時,該電阻元件可提昇比較器基準電壓輸 入值者(亦即,比較迴路會因為繼電器接點的改變而改變);惟YA-六○○ ○(即PA-八九○)型號擴音機於此則省略該電阻元件,故二者不符合均等 論原則。
⑥結論:兩者雖均屬一種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但二者實質上採用之技術手段實 質上並不相同;本專利案採用比較器、開關元件及繼電器之自動比較斷路裝置 ,而YA-六○○○(即PA-八九○)型號擴音機則採用二極體檢知充電器 電池電力是否充足來決定二極體開關元件D5之導通與否,亦即其致動原理完 全不同,無法視為符合均等論原則。
4、從而,允亞公司所製造之YA-六○○○(即PA-八九○)型號擴音機並未 侵害告訴人申請取得之新型第八四七八三號專利權。(四)上開析論,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工服編號:ET90N-04-002-A,鑑定 事項:PA-八七○型號擴音機之充電電池斷路裝置是否與專利證書-新型第 八四七八三號「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之申請範圍相同)、九十年五月五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工服編號:ET90N-03-001-E,鑑定事項:YA -六○○○型號擴音機之充電電池斷路裝置是否與專利證書-新型第八四七八 三號「充電電池之斷路裝置」之申請範圍相同)足憑;另經本院將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搜索時所查扣之YA-六○○○、PA -八九○型號擴音機暨被告甲○○○所提出之PA-八七○擴音機,均一併囑 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是否侵害專利證書-新型第八四七八三號「充電電池之斷 路裝置」之專利權,鑑定結果亦採取同上之見解而足資參佐(見國立中興大學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興工字第九一一二○○○○八六號函所檢附之機 鑑字第○四九號、○五○號、第○五二號鑑定報告書);至於告訴人雖曾提出 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於八十八年四月、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分別就YH-六○○○型號、PA-八七○型號、PA-八九○型號之擴音 機之充電電池斷路裝置是否是否與專利證書-新型第八四七八三號「充電電池 之斷路裝置」之申請範圍相同所為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書,而其結論均認:該 等型號之擴音機均雖與專利案之部分必要技術不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 段之代替,故與專利案之申請範圍相同云云;然該等鑑定意見亦認前開型號之 擴音機與專利案之部分必要技術不同,是自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然就何以 不相同部分屬等效手段之代替,即符合均等論原則一項未予具體說明,已有疏 漏;再者,專利權是否遭侵害,應以專利案之申請範圍予以分析比對,惟上開 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書卻將告訴人之WMA-一六八型號之實品及電路圖亦列入 比較項目,其正確性亦屬有疑,是公訴人執該等有瑕疵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書 而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容有未洽;再者,允亞公司於八十 九年九月九日曾與告訴人因其所製造之YH-六○○○型號擴音機侵害告訴人 之新型第八四七八三號專利一事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固有卷附和解書 足稽,惟斯時被告乙○○尚並未就該型號擴音機送請鑑定,是其所稱因誤認而 為和解一事尚非無據,況且,亦難因曾為和解即認於客觀上YH-六○○○型 號擴音機即必已侵害告訴人之前開專利權,兩者要屬二事。八、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未侵害告訴人所申請取得之新型第八四七 八三號專利權,即堪採信,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足為被告乙○○甲○○○為有 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 ○有被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依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宏益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