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7年度,25號
ULDV,97,家抗,25,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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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代 表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被抗告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代 表 人 沈志光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崑良之遺產管理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4 日原審97年度財管字第8 號所為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崑良之遺產管理人,係 為便於稽徵業務(即課徵綜合所得稅)聲請鈞院指定抗告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吳 崑良之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查本案卷宗資料,被繼承人吳崑 良於民國95年7 月6 日死亡,其各順序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有大 於遺產,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之虞。參照司法院74年10月15 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 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8條並未限制法定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 其遺產管理人。是本案雖被繼承人吳崑良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惟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均 較抗告人清楚。故繼承人雖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就法律及事 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 道義責任,選任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應較抗告人 為宜。
㈡況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處理遺產應不至於有利害關係偏頗之 虞,是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倘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宜就與被 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 符公平,不宜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㈢承前所述,本案被抗告人雖自認有綜合所得稅可徵收,且有 賸餘可歸屬國庫,然吳崑良之繼承人何以均拋棄繼承,無一 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負擔繼承責任,又民法第1185條雖 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然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 庫。且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倘 被繼承人尚有賸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較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 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 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似有以全體國民之納 稅填補之虞。
㈣又本案誠如被抗告人原審聲請狀所載,係為綜合所得稅之徵 收,則選任國稅局為被繼承人吳崑良之遺產管理人較抗告人 更為適切,且亦非法所不准,尤其以國稅局對被繼承人財產 了解更勝抗告人,倘選任國稅局即被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崑 良之遺產管理人,被抗告人自當依照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執 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且亦得因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 利其執行稽徵業務。
㈤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及1134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 召集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為親屬會議成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辭其職務,且其成員不以有繼承權為限。再按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其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即以對遺 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為優先任用為宜,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 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 1185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非訟事件 法第149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 管理人;且法雖無明文規定國有財產局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 ,然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即被選任人之專業能 力、意願、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利害關係及對於遺產之了解 、地緣等等因素。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吳崑良於95年7 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吳崑良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 繼承人等情,業據被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97年2 月19日雲院隆家馨決95繼字第746 號准予備 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55頁),並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被繼承人吳崑良相關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形 式上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人繼承,且未組成及召開親 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繼承人尚有其 他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吳崑良生前曾有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 繳納,被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亦有被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 、7 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抗告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被抗告人以 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崑良之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吳崑良遺留有雲林縣台西鄉○○段1182之1 、 1183地號之土地(持有部分100 分之52)及坐落於雲林縣台 西鄉牛厝村137 號之建物,有被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本件被繼承人吳崑良並非毫無任何遺產;況司 法院之上揭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參酌民法第1177條 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 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之規定,亦得選任 公務機關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抗告人適合擔任系爭事 件之遺產管理人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就被 繼承人生前各項財產及債權債務之處理,除得依其所知或查 詢所得清理外,尚得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於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因之,除非有積極證據可以 認抗告人係不適宜管理財產之機構,否則,殊難認抗告人得 以主觀意願作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
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皆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業經吳崑良之配偶及子女具狀陳報在案,亦無 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其他繼承人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吳崑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 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 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 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 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其等既已無意 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衡情即難期待無意願之人會 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期待其等能圓滿達成遺產 管理工作。又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 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 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再者 ,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關係人及專門職業人員適合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被繼承人尚有 其餘親屬可資擔任遺產管理人,則本件自難以選任被繼承人 之其他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故抗告意旨主張應選任適值壯年 之被繼承人吳崑良之繼承人或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等為遺 產管理人,有較抗告人更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即無足 採。
㈣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 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 如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應歸屬於 國庫,是本件遺產之管理即具公益性質,且本件被繼承人吳 崑良尚遺留有遺產,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可能具有期待 利益,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 未經實際管理前,以繼承人均拋棄為由,即漫行預測被繼承 人之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 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若擔任遺產 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於強制執行程 序上係屬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於破產程序上得類推適用破 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 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 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 酬,故自無抗告人所稱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 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又抗告人 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 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基此,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 人,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




㈤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國稅局對被繼承人財產之了解更勝抗告 人,且亦得因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利抗告人執行稽 徵業務,故選任國稅局為被繼承人吳崑良之遺產管理人較抗 告人更為適切云云。惟按本件被抗告人如擔任被繼承人吳崑 良之遺產管理人,固於處理徵收被繼承人綜合所得稅時,係 專履行債務而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惟 本件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同為財政部轄下之機關,兩單位之業 務本有相互行政支援之行政倫理,抗告人應無推辭不協助被 抗告人執行公務之理。是本院考量前開所述抗告人係國有財 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應較一般民眾及其 他非專責管理國有財產機關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 勝任管理職務,及本件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利害關係等情, 認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崑良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吳崑良之遺產管 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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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