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265號
ULDV,97,婚,265,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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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1日結婚,不料被 竟於97年7 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 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 載可證。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朱碧成到場證明在 卷。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 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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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