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83號
ULDV,97,婚,183,200810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杜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7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26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起,忽反常態,經 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詎被告竟得寸進 尺,在外居住,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 已分居有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 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 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 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96年3 月26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起,忽反常態 ,經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詎被告竟得 寸進尺,在外居住,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其不僅有違背履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應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核與證人莊惠閔即原告之妹所證相符。而本院查詢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7年3 月7 日入境臺灣 地區,此後即無出境紀錄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既在台灣境內,竟未告知行蹤 ,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 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 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