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戊○○
辛○○
丙○○
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
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1007地號(重劃前為雲林縣水林鄉○ ○○段433 之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946.05 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婆婆庚○○○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因長年居住外地,未實際管理系爭土地,至民國84年間,被上 訴人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系爭土地部分 遭上訴人戊○○建屋供其子辛○○居住使用,部分則遭上訴人 丙○○出租原審被告莊富翔(未上訴)搭建花棚種植蘭花。被 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均拒不返還,而上訴 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審被告莊富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面積297.92平方公尺之黑色網室、C部分面積90.8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上訴人丙○○將B、C 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磚造豬舍拆除、E部分面積386 平 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後,將D、E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33.18 平方公尺之停車草地清除、G部分面積82.93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後,並將F、G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㈣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莊富翔負擔。
上訴人於原審時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戊○○之父吳鴻鳴所有,上訴人戊○○ 、被上訴人公公乙○○及吳虞舜(上訴人丙○○之父)為兄
弟,其等於57年分家,吳鴻鳴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008、1009 、101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水林鄉○○○段433 之10、 433 之9 、433 之8 地號,下簡稱1008地號、1009地號、10 10地號土地),分給乙○○、吳虞舜與上訴人戊○○。於分 家4 、5 年後,乙○○以其所分得土地無聯外道路,要求重 新分配,並央請己○○遊說,嗣後上訴人戊○○、吳虞舜同 意重新分配,分配方式為4 筆土地合併,以東西向劃分,由 北往南分成3 塊,由己○○與吳鴻鳴見證,在祖先牌位前抽 籤,抽籤結果如附圖三所示,即最北邊土地面積約1 分8 厘 ,由乙○○分得,中間土地面積約1 分5 厘,由吳虞舜分得 ,最南邊土地面積約1 分6 厘,由上訴人戊○○分得,各人 依抽籤結果設置圍牆使用至今,有證人己○○及95年8 月6 日天保宮會議紀錄可以證明。
㈡79年間,上開4 筆土地辦理過戶,3 兄弟原本協議依各自分 得面積由3 人繼續維持共有,待日後再合併分割。當時因乙 ○○剛由水林鄉公所課長職退休,吳虞舜、上訴人戊○○均 為務農之農夫,對相關手續均不瞭解,故上開4 筆土地之過 戶手續均委由乙○○辦理,豈料乙○○未依協議將4 筆土地 登記為3 人共有,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李勝弘名下,嗣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由李勝弘移轉登記為 庚○○○所有,最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另外3 筆土地則均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勝弘,再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戊○○、吳虞舜及乙○○家人, 所有登記程序均由乙○○一人所為,並無事實上之買賣或贈 與行為。
㈢系爭土地當初辦理過戶,係由乙○○一人所為,相關當事人 並無買賣、贈與及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登記結果亦違背原 先之協議,故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 未真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㈠依95年8 月6 日天保宮會 議紀錄,被上訴人亦簽名承認系爭土地與1008、1009、1010地 號土地分配之過程,足證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家產分割情事為真 ,乙○○確係違背家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庚○○○ 單獨所有,上訴人戊○○取得土地權狀後,即向乙○○抗議, 然乙○○告以:何必如此緊張,登記只是一個形式,僅為暫時 狀態等語,藉此安撫上訴人,乙○○顯係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㈡上訴人辛○○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舍,被上 訴人與其公婆皆知情,卻未加以阻擾,待上訴人投入資金興建
後,伺機提出土地爭訟,顯係藉此向上訴人勒索金錢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 辯外,補稱:系爭土地與1008、1009、101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 不止1 次,吳鴻鳴於79年間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登記時因為 農地在2 分地以下不能分割,所以登記為南北向,乙○○為了 讓吳虞舜、上訴人戊○○取得較好的地,就將1008、1009地號 土地登記給他們,最後的分割方式大家都很高興,土地登記時 也沒有如上訴人所述詐欺的情形,縱上訴人所述為真,然該協 議係於57年間成立,而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移轉登記予李勝弘 ,自應以最後登記狀況為準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 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是記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吳鴻鳴所有,於79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 李勝弘,於80年間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庚○○○,之後 於8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297.92平方公尺及C部分90.84 平方公尺,係丙○○所占有使用。
㈣系爭土地D部分0.22平方公尺磚造豬舍為上訴人戊○○所建 造,E部分386 平方公尺土地則由上訴人戊○○占用,種植 農作物。
㈤系爭土地F部分33.18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辛○○占用作為停 車空地,G部分82.93 平方公尺建物為辛○○出資建造,H 部分9.99平方公尺土地係由上訴人辛○○所使用以種植花草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 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 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參 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 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
求其妥適正當。故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 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 所有權者,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 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原訂債 權契約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等人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G部分搭建黑色網 室、鐵皮屋、磚造豬舍、種植作物、鋪設磚塊、鐵皮屋及磚 造平房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 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等人辯稱其等係依上訴人戊○○、乙○○及吳虞舜於 57年間家產分割協議占有使用,乙○○違反分家協議,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不法取得系爭 土地,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辛○○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卻未加以阻止,顯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者等語,並提出95 年8 月6 日天保宮會議紀錄,暨聲請傳喚證人己○○為證。 被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土地與1008、1009、1010地號土地在己 ○○參與協調前,已經劃分過2 、3 次,但伊取得之土地就 是目前登記的狀況。經查:
⒈證人即乙○○之弟己○○到庭具結證稱:吳鴻鳴有留下3 筆土地給乙○○、吳虞舜及戊○○共同使用,地號伊不清 楚,後來乙○○發現土地以南北向劃分(即附圖二所示系 爭土地與1008、1009、1010地號土地之現況),每筆土地 都是長條狀,只有1 筆土地臨路,使用上及未來的價值較 低,因此乙○○於62年間請伊協助,說要將土地合併以東 西向劃分成3 筆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乙○○、吳虞舜 、戊○○3 人均同意此方案,之後依習俗在祖先牌位前燒 香抽籤,由乙○○抽得北邊之土地,吳虞舜抽得中間之土 地,戊○○抽得南邊之土地,抽籤結果與他們希望相符, 乙○○3 人都覺得很滿意,之後土地登記給李勝弘之事, 伊不清楚,也未參與土地協調等語,核與上訴人抗辯乙○ ○、戊○○及吳虞舜3 人曾就系爭土地與1008、1009、10 1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以南北向劃分為3 筆土地等情 相符。又上訴人戊○○、辛○○及被上訴人曾於95年8 月 6 日就本件土地爭議,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天保宮(下簡 稱天保宮)召開協調會,其中說明欄記載乙○○等3 兄弟 曾就該4 筆土地達成家產分割協議,協議內容亦與上訴人
之前揭抗辯及證人己○○證述之內容相同,該會議紀錄亦 經被上訴人簽名,有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從而, 上訴人抗辯乙○○等3 兄弟因系爭土地與1008、1009、10 10地號土地均為南北向之狹長型土地,經濟價值較低,且 僅有系爭土地面臨道路等因素,曾就該4 筆土地達成分割 協議,協議內容如附圖三所示,即4 筆土地合併,以東向 西劃分成3 筆土地,乙○○取得北邊之土地,吳虞舜取得 中間之土地,上訴人戊○○取得南邊之土地等情,應堪認 定為真實。
⒉乙○○、吳虞舜及上訴人戊○○於62年間達成家產分割協 議後,系爭土地與1008、1009、1010地號土地仍登記於吳 鴻鳴名下。嗣於79年11月17日,吳鴻鳴名下之系爭土地、 10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1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3/ 939 ,均以買賣原因由吳鴻鳴名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勝 弘,於80年2 月28日再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1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3/939 移轉登記予庚○○ ○,10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 ○,之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1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63/939 於8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吳鴻鳴名下之10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24/10,000,則 於79年10月1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莊盡, 於80年2 月2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虞舜,嗣 吳虞舜於80年8 月6 日死亡後,由丙○○、吳朗宇於80年 8 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1008、1009及 1010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按 。
⒊上訴人戊○○抗辯稱:土地移轉登記都是乙○○去弄的, 當時我父親吳鴻鳴原本不讓我們登記,後來同意移轉登記 ,但乙○○說要先登記給第三人,再移轉登記給我們,會 比較省錢,我才會去向李勝弘借印章、身分證。被上訴人 亦陳稱:當時登記給李勝弘,做三角登記,是為了規避贈 與稅。證人李勝弘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戊○○當初表示有 土地要登記,向伊借印章及身分證,登記過程伊不清楚, 也不知道土地何來,因伊與戊○○為好友,所以才借印章 及身分證給戊○○等語,核與兩造所述之內容相符。故乙 ○○係為避稅,始借用李勝弘之名義,將土地移轉登記至 李勝弘名下,再移轉登記予庚○○○、吳虞舜及戊○○, 李勝弘僅為系爭土地及1008、1009、1010地號土地之名義 上所有權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戊○○另抗辯稱:我們當時是說要登記為共同持分
,然後再分割成東西向,所以目前之建物、圍牆、椰子樹 都是東西向的,但乙○○辦理移轉登記後,我們發現登記 的狀況與家產分割協議不符,就一直向乙○○抗議,但他 說緊張什麼,登記只是暫時的,只是形式等語。依上訴人 之陳述,乙○○、吳虞舜及戊○○於62年達成以將系爭土 地及1008、1009、1010地號土地合併後以東西向分割之協 議後,即未就該4 筆土地成立新的分割協議。上訴人戊○ ○、辛○○及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6 日在天保宮進行協調 時,亦再次確認乙○○、吳虞舜及上訴人戊○○3 人於62 年間之分割協議,雙方並同意維持使用現狀,給予取得北 邊土地之被上訴人合理補償,約定於1 個月後再議等情, 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亦足顯示乙○○、吳虞舜及上 訴人戊○○自62年達成分割協議後迄79年移轉登記前,並 未再就該4 筆土地另為協議分割。
⒌乙○○於79至81年間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將吳鴻鳴名下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1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3/939 移轉登記於庚○○○名下,10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於戊○○名下,10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24/10,0 00移轉登記於吳虞舜名下,即係以該4 筆土地之現狀為移 轉登記,已如前述。故乙○○移轉登記之結果與其與吳虞 舜、上訴人戊○○之前揭將4 筆土地合併再以東西向分割 之協議不符。就登記不符之原因,被上訴人陳稱:原來是 為了耕種便利,將土地以東西向分割成3 筆,但是乙○○ 登記時發現農地在2 分地以下不能分割,所以就登記為南 北向等語。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 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與1008、10 09、1010地號土地均為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資料各4 份在卷可按,乙○○於79至81年間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時,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不得將系 爭土地及1008、1009、1010地號土地移轉為庚○○○、吳 虞舜、上訴人戊○○共有,亦不得合併分割。另佐以上訴 人戊○○所述:乙○○於其等發現登記情形後,表示登記 只是形式,僅為暫時之狀態等語,均可證明乙○○係因法 令之限制,始借用庚○○○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 於庚○○○名下,而非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終局地歸於庚○ ○○所有,62年之分割協議仍有效存在。
㈣上訴人等人於62年達成分割協議後,依協議內容陸續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種植作物,對系爭土地之名義上原所有權 人庚○○○,自屬有權占有,庚○○○已不得對其等主張權
利。被上訴人知悉乙○○係因法令限制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庚○○○所有及原分割協議,仍自其婆婆庚○○○無償受讓 系爭土地,即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 則,上訴人仍應受乙○○與吳虞舜、被上訴人戊○○之分割 協議拘束。故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之磚造豬舍、建物、黑色網室、鐵皮屋等物,並將B、C、 D、E、F及G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違反分割協議及 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鐘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