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黃曜春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戌○○起訴書誤載
巷22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申○○
己○○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未○○
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選偵字第9 、12號、97年度偵字第671 、2029號、97
年度偵緝字第46號、97年度選偵字第36、43、98、133 、160 、
184 、187 、210 、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36、42、44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36、42、44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36、42、44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36、42、44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4至11、13、14、31、32、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幫助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4、31、32、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
14、31、32、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丑○○、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均免刑。如附表一編號36、42、44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36、42、44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辰○○、卯○○共同犯藏匿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未○○、丙○○,均無罪。
癸○○、辛○○及天○○被訴藏匿人犯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 號臺灣省雲林農 田水利會(下簡稱雲林水利會)會長,其子張碩文為中華民 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舉區登記第2 號之候選 人,癸○○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張碩文順利當 選,竟與任職於雲林水利會之壬○○、申○○、己○○共同 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 人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96年12月間,與申○○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 會商謀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行賄雲林縣第2 選舉 區部分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於97年1 月12日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時圈選候選人張碩文。申○○遂依計劃,於96年12月中旬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里長黃英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 ○里○○路36之3 號住處兼辦公室,要求黃英學(經本院以
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現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審理中)向鎮西里選民買票,取得 黃英學之同意後,2 人以斗六市鎮西里公民數的7 成、每票 500 元估算所需賄款金額,約定由申○○提供黃英學買票資 金1,150,000 元,黃英學負責發放賄款;復於96年12月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張碩文競選總部,商請雲林水利會退休員工 甲○○在斗六市明德里為張碩文買票賄選,甲○○應允後, 表示其買票之票數約為5 、60票,2 人亦約定由申○○提供 賄選資金,由甲○○以每票500 元發放賄款。於96年12月中 旬,申○○將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所預估之買票票數、賄 款金額回報予癸○○,癸○○籌款後,於96年12月21日下午 ,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通知申○○外出取款,此時具有犯意 聯絡之己○○亦前往雲林水利會,申○○乃邀己○○共同前 往取款,申○○將此情告知癸○○後,經癸○○指示具犯意 聯絡之壬○○負責將賄款交付予己○○,嗣申○○、己○○ 即各自駕車跟隨壬○○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申○○因途中未 能跟上而返回水利會辦公室,下班後再前往事先與己○○約 定見面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之灌溉渠道等候 。而己○○跟隨壬○○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 及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員林匝道後,往彰化市方向行駛, 到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由壬○○將預備供賄選所用 之現金1,200,000 元交給己○○。己○○取得上開現金後, 立即轉往與申○○約定之上開地點,將現金1,200,000 元交 付予申○○,申○○即運用上開賄款,分別在斗六市鎮西里 、明德里進行下列賄選行為:
㈠斗六市鎮西里:黃英學於允諾申○○向鎮西里選民買票後 ,先於96年12月中旬,前往附表一編號3 至30買票者欄所 示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有投票權人住處聯繫,除央請渠等 為登記第2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買票賄選,並請託渠 等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2 號候選人張碩文, 黃英學與渠等確認所屬該鄰或附近住戶之買票票數及對象 後,各交付買票名單1 份予渠等收執,並約定日後交付賄 款,如附表一編號3 至30所示之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均同 意於取得賄款後,以每票500 元向該鄰或其住處附近之有 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並允諾於將來收受賄款後投票予張碩 文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申○○於96年12月21日 取得上開賄選資金後,即於同日,持預備用以賄選之現金 1,150,000 元前往黃英學上開住處,適黃英學外出,由其 兄黃英俊(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審理
中)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黃英學。黃英學取得上開款項後, 與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黃英俊分工,由黃英俊於附表一編 號3 至21、黃英學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附表二編號5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25、附表二 編號5 至7 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編號3 至25所示之買票者 (兼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13至31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向渠等請託其與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 員選舉時投票予2 號張碩文,如附表一編號3 至25所示之 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 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3 至25所示之買票 者並預備將其所收受之現金,扣除家中票數之賄款及走路 工後所餘金額供作投票行賄之用(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25收受金額欄所載)。另擬由黃英俊將賄款交付予附表 一編號26至30所示之買票者即附表二編號8 至12行賄對象 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惟尚未交付前,黃英學即為警查獲 ,致黃英俊未敢將款項交付,致僅與附表一編號26至30之 買票者實施預備賄選行為,對其5 人亦僅實施如附表二編 號8 至12所示投票期約賄賂之行為。而附表一編號3 至14 所示之買票者取得賄選資金後,即各別基於與黃英學、黃 英俊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2至87所示之時 間、地點,要求附表二編號32至87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 舉雲林縣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2至87賄款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2至87行賄對象欄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 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次交付賄款之人 詳如附表二編號32至87買票者欄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5 至25所示之買票者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賄選資金後,均 未及將賄款發放,僅實施預備賄選行為,即為警查獲。另 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10所示之買票者鐘揖濱、章英俊於收 受賄選資金後,鐘揖濱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時間、 地點,章英俊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委 由具犯意聯絡之陳美惠、王文寶、董換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陳美惠、王文寶、董換遂於附表二編號88至91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8至91所示之賄款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88至91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表示 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2 號候選人張碩文(各次交付賄款 之人詳附表二編號88至91買票者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
88至91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 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英學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選現 金450,000 元、黃英俊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91,000 元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 。
㈡斗六市明德里:申○○於96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賄款後, 亦於同日前往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85 號住處,將其中25,000元現金交付予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 辛○○,由辛○○將該筆賄款轉交予甲○○,辛○○於同 日晚間撥打電話通知甲○○前往其住處,甲○○即於同日 晚間至辛○○上開住處,收受上開賄選現金25,000元。嗣 於96年12月25日傍晚,甲○○前往具同樣犯意聯絡之游俊 楨(經本院以97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緩刑3 年確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702 巷297 號 住處,交付上開賄款其中5,000 元,由游俊楨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選民交付賄賂,擬由游俊楨對10位有投票權人 進行賄選,游俊楨於取得前揭用以賄選現金後,即於附表 三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向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示於該 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請求支持 2 號候選人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三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 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 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96年12月27日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游俊楨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1,000 元(游俊楨 扣案之現金共9,100 元,扣除1,000 元後所餘8,100 元與 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 、3 受賄之有投票權人亦繳 回其所收受之賄款共計3,500 元。
二、癸○○承前同一犯意,另與丑○○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 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雲 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謀議由癸○○提供賄選資金300,000 元,以每票500 元在斗南鎮大東里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張 碩文,並推由丑○○找來與斗南鎮大東里里長周有利(經本 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709 號判決上訴駁回)較為 熟識且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戊○○,擬透過戊○○將選舉賄 款交付予周有利。嗣於96年12月28日上午,丑○○接獲癸○ ○指示,於翌日上午前往癸○○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 ○路106 之1 號住處取款,丑○○遂與戊○○相約於96年12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虎尾鎮稅捐稽徵處附近鐵道碰面,由 丑○○駕車搭載戊○○前往,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 、8 時 許,丑○○在癸○○上開住處取得用以賄選之現金300,000 元,取得賄款後,2 人隨即返回稅捐稽徵處附近鐵道,丑○ ○並將上開賄款全數交付予戊○○,戊○○收受賄款後,於 同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240 號周有利之住 處,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周有利,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發 放予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賄選,因周有利要求之賄款金 額為325,000 元,戊○○乃自行支付25,000元湊齊325,000 元後,於96年12月29日中午,再度前往周有利上開住處交付 賄款,周有利取得賄選資金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7至45、附 表四編號7 、9 、10、12至3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37至45、附表四編號7 、9 、10、12至39所示 之現金予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之買票者(兼為附表四編號 1 至6 、8 、11、40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附表 四編號7 、9 、10、12至3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 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張碩文,該收受賄款者, 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之買票者,並 均同意將其所收受之現金,扣除家中票數之賄款後所餘金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37至45收受金額欄所載),以每票500 元 之金額,發放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而賄選。附表一編號37至44 所示之買票者於取得賄選資金後,即各別基於與周有利投票 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之時間、地點, 要求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並 提出如附表四編號41至67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 收受,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 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如附表四編號41至67買票者欄所 示)。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買票者黃畑四於取得供投票行 賄用之賄選資金後,扣除其家中3 票之賄款1,500 元,所餘 之4,500 元即預備以每票500 元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惟 尚未將賄款發放即為警查獲,而僅實施預備賄選之行為。嗣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周有利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5,100 元 及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三、午○○、乙○○於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 雲林縣第2 選舉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竟共 同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
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上某 雜貨店,由午○○交付乙○○預備用以賄選之現金20,000元 ,乙○○取得上開賄款後,旋於96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 前往具有犯意聯絡之蔡盛一(所涉投票行賄罪,經本院以9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65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 緩刑4 年)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58 巷1 號住處 ,將20,000元全數交付予蔡盛一,約定由蔡盛一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其鄰居、親友交付賄賂,其中包括蔡盛一家中 6 票,而蔡盛一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舉區為有 投票權之人,對於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其中3,000 元 之目的係在尋求其支持張碩文而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蔡盛一於取得前揭用以賄選 他人之現金後,即於附表五編號2 至10所示之行賄時間、地 點,要求附表五編號2 至10行賄對象欄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 選舉雲林縣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支持2 號候選人張碩文 ,並提出附表五編號2 至10所示之賄款交付予渠等收受,附 表五編號2 至10所示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 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賄款共15,000 元。
四、申○○於97年1 月2 日知悉黃英學賄選行為遭檢警查獲後, 即自行前往高雄藏匿,而甲○○、戊○○、乙○○3 人因其 下手行賄犯行陸續遭查獲,而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傳票,癸○○明知申○○、甲○○、乙○○賄選資金並非來 自庚○○,為脫免自身刑責及意圖使提供申○○、甲○○、 乙○○賄選資金來源之犯人隱避,竟於97年1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張碩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競選總部外,向庚○○ 表示:有一條賄選的,希望到時可以拜託你坦承係你拿錢給 申○○、甲○○、乙○○等語,要求庚○○出面頂替投票行 賄罪名,而教唆庚○○頂替提供申○○、甲○○、乙○○賄 選資金者所涉之賄選犯行(癸○○教唆庚○○頂替其自己所 涉賄選部分,為刑法所不罰之行為,詳後述),詎庚○○竟 同意出面頂替。而辰○○、卯○○均明知申○○涉嫌買票賄 選,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人 ,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他人頂替之犯 意,於97年1 月17日,共同向不知情之韓秋哲商借址設雲林 縣古坑鄉○○路1-150 號之和欣民宿,借得上開地點後,再 由辰○○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雲林水利會駕車搭載戊
○○,再前往雲林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搭載申○○,將其2 人載往和欣民宿,而提供犯人申○○藏身處所,同時以該民 宿供作癸○○、庚○○、辛○○、申○○、戊○○、甲○○ 、乙○○等人勾串頂替內容之地點,辰○○、卯○○以此方 式幫助庚○○為頂替之行為。辛○○為卸免罪責,及基於幫 助庚○○頂替作為乙○○賄選資金上手之犯意,於97年1 月 17日晚間,經辰○○通知,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雲 林水利會員工,駕車將乙○○、甲○○載往和欣民宿,以便 庚○○與甲○○、乙○○討論日後應訊內容,以此方式幫助 庚○○頂替提供乙○○賄選資金者之賄選犯行。庚○○於同 意頂替後,基於意圖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於97年1 月17日晚上8 、9 時許,與癸○○、辛○○、戊○ ○、甲○○、乙○○、申○○、辰○○在前揭和欣民宿,由 甲○○、乙○○、申○○、戊○○告知庚○○買票經過,共 同討論日後應訊時之供述內容。嗣甲○○、戊○○、乙○○ 於翌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供稱賄選資 金來自於庚○○,而庚○○於97年1 月22日承辦員警詢問時 ,虛偽自白稱:有拿錢給「楊淑芬」、甲○○、乙○○買票 等語;於97年1 月22日及同月23日、25日、31日,接受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稱:有拿錢出來買 票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申○○、甲○○、乙○ ○者之賄選犯行。嗣經檢察官察覺有異,於97年1 月31日第 2 次訊問庚○○時,庚○○始供出上開頂替之情。五、辰○○於97年1 月19日得知和欣民宿串證一事遭發覺後,認 為有更換申○○藏匿地點之必要,遂與卯○○接續先前藏匿 人犯之犯意聯絡,指示卯○○再次尋找可供藏匿之地點,卯 ○○即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吳倉修提供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電桿 編號7A分12K4127AC68 號旁之別墅,供申○○藏匿,於97年 1 月20日,由卯○○駕車前往上址之和欣民宿,將申○○載 往該別墅藏匿。天○○明知申○○賄選資金並非來自寅○○ ,竟意圖使提供申○○賄選資金之犯人隱避,於97年1 月19 至22日之間某時許,前往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602 之6 號住處,向寅○○表示:需要一個上手來擔這 個罪等語,要求寅○○出面作為申○○賄選資金來源之上手 ,而教唆寅○○頂替賄選犯行,詎寅○○竟同意出面頂替, 基於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隱避而頂替之意圖,透過天○○與辰 ○○聯繫後,定於97年1 月22日晚間,討論寅○○與申○○ 日後應訊時之供述內容。而辰○○、卯○○復基於幫助他人 頂替之犯意,於97年1 月22日晚間,由辰○○與天○○、寅 ○○共同駕車前往古坑鄉某處,與卯○○碰面後,由卯○○
帶領辰○○、天○○、寅○○前往該別墅,與申○○會面後 ,申○○告知寅○○買票經過、如何交錢、金額多少等事項 ,共同商議日後應訊時供述之內容,辰○○、卯○○2 人再 以此方式幫助寅○○為頂替之行為。嗣於97年1 月23日下午 ,申○○主動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向檢察官 供稱其賄選資金係來自寅○○等語,而寅○○於97年1 月30 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亦虛偽自白稱:我有幫張碩文賄選,我有在張碩文 競選總部外面停車場,拿1,200,000 元現金給申○○等語, 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申○○者之投票行賄犯行,經檢 察官再追查後發現有異,於97年2 月26日訊問寅○○時,寅 ○○始供出上開頂替實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 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壬○○辯稱 :偵查中之供述是檢察官跟我說己○○說我拿什麼東西給他 ,檢察官就說都已經說了,如果不配合的話,絕對會被收押 ,也一定會讓我沒有工作,當時天氣寒冷,我又沒有吃飯, 全身都在發抖,他說己○○講過這些話,如果沒有配合就是 收押,我才配合說這些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認:壬○○ 於偵查中從下午5 點42分訊問到晚上9 點,是疲勞訊問,且 筆錄記載開始偵訊是下午5 點42分,但光碟開始的時間是下 午7 時5 分21秒,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 被告應該全程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錄影,本案經過1 個多小 時並沒有錄音、錄影,壬○○所稱作筆錄之前檢察官對他說 己○○說了什麼,沒有陳述會被收押,這種情形下才配合檢 察官訊問,有不當取供的合理懷疑,檢察官在壬○○轉為證 人的時候,一些髒話都出口而且大聲威嚇,有脅迫、利誘的 情形出現,壬○○偵查中之供述並非任意性陳述,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壬○○於97年3 月5 日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光 碟,光碟開始時間為19時5 分21秒,畫面一開始壬○○面 對錄影鏡頭站著,1 名律師坐在壬○○右後方,畫面右上
角出現時鐘,時間約為7 時(即19時)許,錄影最後結束 時間為21時8 分57秒。該光碟一開始訊問內容如下: 問:出生年月日?
答:57年5 月21。
問:身份證字號?
答:Z000000000。
問:戶籍地址在那邊?
答:雲林。
問:再來呢?全部的住所?
答:雲林莿桐鄉○○村○○路123 之1 號。
問:柯先生,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等一下問你話(咳 嗽聲),你可以不說話,可以請律師,可以要求我們 替你調查有利的證據,這是你的權利,念給你聽,你 有瞭解嗎?
答:知道。
問:你目前是在做什麼職務?
答:在雲林農田水利會上班,擔任這個駕駛的職務。 問:好,你現、現擔任何職。... 你最主要是做什麼人的 司機?
答:ㄟ,普通時候大部分都是那個、在載會長。 問:癸○○上下班都你在載?
答:除非是休假,否則一般上下班...
壬○○於97年3 月5 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一開始檢察 官確認壬○○年籍、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後,接下來採一 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上開經本院勘驗之訊問及回答內 容與筆錄記載相同。而該份筆錄雖記載開庭時間為97年3 月5 日下午5 時42分至97年3 月5 日下午9 時止,勘驗光 碟結果檢察官訊問時間係自19時5 分21秒至21時8 分57秒 止,兩者時間雖有不同,但本件於開始錄影後,檢察官訊 問的內容與筆錄一開始所記載之內容相同,堪認於一開始 訊問時即已錄音,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全程錄音、錄影之 規定,辯護人以筆錄記載開始偵訊的時間是下午5 點42分 ,而認未全程錄音,並無足採。且本件檢察官訊問壬○○ 之時間大約為2 小時,尚屬合理,亦難謂已達疲勞訊問之 程度。
㈡又經勘驗壬○○上開錄影光碟,檢察官雖然有大聲、語氣 激動的問話及「從頭再問一遍,就這樣而已阿!哪有什麼 ?!從頭再重問一遍阿!你喔~就是卡粗魯的、沒『懶趴 』啦~!你沒卡ㄗㄨㄚˇ啦!你。閃來閃去,想要閃到沒 事情!我怎麼不知道你心裡在想什麼!」之言語(本院卷
㈤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然探究其真意,應係檢察 官要求壬○○坦白供出案情,不要閃爍其詞或設詞推諉, 以求得真相,此觀檢察官於訊問時有明白表示「你有老實 ,我才有辦法給你老實的優惠。照法律的規定,你無老實 、我是沒有辦法照法律的規定給你優待,你絕對無可能雙 腳踏雙船啦!阿你在那裡閃來閃去不講,阿又希望檢察官 可以照法律的規定給你優待,不可能嘛」自明,尚不能據 此認為壬○○為上開陳述時之意志受到限制。況被告於受 訊問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應不致於發生威脅之情形。另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第5 項明文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受訊問人告以 該條文意涵,此為偵查技巧之運用,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之「利誘」尚屬有別。
㈢且壬○○於本院97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時,亦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他說的我不 承認,就是我拿錢的部分我否認,我是作司機,當時我心 理是在猜,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確實有於該加 油站把一箱東西給己○○,但是不知道裡面的東西為何? )也不是一箱,是用紙袋裝著。(確實有交付行為)是。 (當時是開車載癸○○,還是自己過去的?)我自己過去 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56 頁);於97年6 月30日準備程 序時稱:「(上次有提到拿東西給己○○?)是。(但是 不知道裡面是錢?)是。」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 ,與其偵查中所供述有交東西給己○○、我心裡知道應該 是錢等內容大致相符,此時本案已經起訴,距離97年3 月 5 日製作筆錄已有2 、3 個月,有充分時間深思熟慮,或 請教專業人士,當無仍因害怕收押而為相同供述之理,被 告於本院於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 均未提出其遭脅迫、利誘而為供述之抗辯,足認檢察官上 開言語不致於影響被告供述之任意性。
㈣綜上所述,壬○○於97年3 月5 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 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壬○○之辯護人 認上開筆錄是出於疲勞訊問、未全程錄音及有脅迫、利誘 等情形,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 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 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 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 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 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