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66號
ULDM,97,訴,966,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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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
0 、132 、13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1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簡世志」署名共貳枚、「曾啟峰」署名共貳枚、「陳志宏」署名共叁枚、「辛○○」署名共貳枚、「己○○○」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2 年8 月、3 月及3 月確定,並經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各以85年度訴字第350 號、85年度易字第117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88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 11月6 日,並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95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 街30號丙○○、簡世志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其等所有之東元廠牌32吋液晶電視1 台 、現金新臺幣(下同)7 千元、黃金項鍊2 條、丙○○及簡 世志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枚、丙○○ 及簡世志所有之郵局存摺各1 本、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枚、 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家樂福信用卡各1 枚、 簡世志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1 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丁○○於95年10月17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行經嘉義縣民雄 鄉雙福村雙福78之70號辛○○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 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慶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枚。 ㈢丁○○於95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行經嘉義縣民雄 鄉北斗村北勢子86號己○○○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中華商業商銀行 衣蝶信用卡1 枚(卡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2 枚、郵局提款卡1 枚、聯邦銀行信用卡2 枚(其中1 枚卡號000000000000號)、安信銀行信用卡1 枚及現金3,90 0 元。
丁○○於95年12月4 日晚上6 時30分許之夜間,行經嘉義縣 民雄鄉東榮村中庄6 之15號庚○○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取庚○○所有之 OKWAP 廠牌(型號為A236)、LG廠牌(型號為G7030) 及MO TORALLA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黃金戒指1 只。 ㈤丁○○於95年12月28日晚上6 時50分許之夜間,行經嘉義縣 民雄鄉○○村○○路○ 段88號乙○○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取乙○○所有 之BENQ廠牌(型號為A236)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 及皮夾1 只(內含現金9 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駛執照各1 枚)。
丁○○於96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 里吳厝3 之12號戊○○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金牌5 面。得手後,將之 置放於右側褲袋內,適遭戊○○當場查覺而返還該5 面金牌 。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丁○○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時、地,駕駛不知情之沈佩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1915-LS 號自用小客車,持上開竊得簡世志 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事實 ㈠部分)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220 號之「中油斗南 建國路加油站」刷卡消費,並於該加油站店員所交付之簽帳 單(1 式2 聯複寫簽名,即客戶簽名於特約商店存根聯後複 寫至持卡人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簡世志」之署 名1 次(經複寫後共2 枚),而偽造表示係簡世志本人簽帳 消費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交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 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價格1 千元之 汽油予丁○○,足以生損害於簡志世及該加油站之利益與慶 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丁○○游雅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 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 由丁○○駕駛不知情之沈佩儒所有之車牌號碼1915-LS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游雅雯,持上開竊得辛○○所有之慶豐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事實㈡部分),前往如附表 1 編號2 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商店所交付之簽 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曾 啟峰」、「陳志宏」、「辛○○」之署名,而偽造表示係曾 啟峰、陳志宏、辛○○本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後, 再交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價格之物品予丁○○,足以生損 害於曾啟峰、陳志宏、辛○○及該加油站之利益與慶豐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時間,由丁○○駕駛不知情之沈佩儒所有之車 牌號碼1915-L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女子,持上開竊得己 ○○○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即事實㈢部分 ),前往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並由該不 詳女子於各該商店所交付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 造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己○○○」之署名,而偽造表示 係己○○○本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交還該店 員核對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1 編號3 所示價格之物品予丁○○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己 ○○○及該加油站之利益與中華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於95年12月24日下午至95年12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旁」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屬他人失竊之 贓物(甲○○所有,於95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大 林鎮○○路128 巷16號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 300 元代價向「阿旁」買受之,並於95年12月29日持之至雲 林縣虎尾鎮○○路上某處之「晨光通訊行」,以500 元之代 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店員李瀠潔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庚○○、乙○○、甲○○、戊○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辛○○、己○○○、如附表1 編號 1-3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曾錦和、何忠峻、鐘家豪、謝淑女林芷楹許富裕黃姿蓉、許椀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如附表1 編號1-3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陳意如於警詢、「晨 光通訊行」店員李瀠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慶豐銀行爭 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1 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冒刷消費明細表1 紙、聯邦銀行 信用卡盜刷明細表1 紙、上揚企業行茶業購買單1 紙、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億維通訊器材行出具之購買憑證1 紙、晨 光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 紙、如附表1 所示之簽帳單 影本共9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其有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 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 ,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 上簽名,非僅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 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㈥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其就事實欄㈣、㈤部分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核其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核其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各與游雅雯及不詳成年女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1 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5 次、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3 次偽造 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因而詐取財物之行為,時空密接,顯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1 罪,公訴 人認為係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被告均以1 盜用他人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1 重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2 年8 月、3 月及3 月確定,並經裁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各以85年度訴字第350 號、85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8 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11 月6 日,並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2 次加重竊盜罪、3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1 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31歲之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為滿足貪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 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共計 22,254元之財物,所為影響已正常交易安全,且使持卡人、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2 所示之刑。 ㈨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 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㈤、事實、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10 月14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未 因通緝自動歸案,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發布通 緝之時間為97年3 月31日,此有通緝書1 份在卷可憑,係在 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96年7 月16日施行),即無該條例第 5 條所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 判決參照),自應就上開部分依前揭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附表2 所示。
㈩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於少年時期即 有竊盜非行,成年後,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足認 被告自青少年時期以降,即欠缺正確謀生觀念,且經矯正後 ,仍不見成效,單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再佐以 被告自95年10月14日至96年10月19日止,共涉犯6 件竊盜案 ,及1 件故買贓物罪,手法均趁被害人住處大門未上鎖或疏 未注意之際下手行竊,益證被告好逸惡勞浸漸懶惰成性,而 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其 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 末以,被告現年31歲,正值青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 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 ,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



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1 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名「簡世志」 共2 枚、「曾啟峰」共2 枚、「陳志宏」共3 枚、「辛○○ 」2 枚、「己○○○」共4 枚(含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以 複寫方式偽造之署名「簡世志」1 枚、「曾啟峰」1 枚、「 辛○○」1 枚、「己○○○」1 枚),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之。
㈡上開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9 張,因已交付各該特約 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1 編號1 「簡世志」、編號2 「曾啟峰」、「辛○○」、編號 3 「己○○○」所示各在加油站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 各1 張,雖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但未經扣案,且非義務 應沒收之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壬○○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1:偽造文書部分 │
├──┬───┬─────┬──────┬──────┬────┬────┬───────┤
│編號│持卡人│刷卡時間 │信用卡名稱及│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詐得物品│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卡號 │ │ │ │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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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世志│95年10月14│慶豐銀行信用│中油斗南建國│1,000 元│汽油 │「簡世志」2 枚│
│ │ │日晚上7 時│卡(卡號5408│路加油站 (雲│ │ │(含特約商店存│
│ │ │8 分許 │000000000000│林縣斗南鎮建│ │ │根聯及持卡人存│
│ │ │ │號) │國路3 段220 │ │ │根聯上各1 枚)│
│ │ │ │ │號) │ │ │ │
├──┼───┼─────┼──────┼──────┼────┼────┼───────┤
│ 2 │辛○○│95年10月17│慶豐銀行信用│中油陸力加油│ 500元 │汽油 │「曾啟峰」2 枚│
│ │ │日下午3 時│卡(卡號4563│站(嘉義縣民│ │ │(含特約商店存│
│ │ │48分許 │00000000號)│雄鄉○○路1 │ │ │根聯及持卡人存│
│ │ │ │ │段606 號) │ │ │根聯上各1 枚)│
│ │ ├─────┤ ├──────┼────┼────┼───────┤
│ │ │95年10月17│ │鮮友超市(雲│3,700元 │不詳 │「陳志宏」1 枚│
│ │ │日下午4 時│ │林縣斗南鎮昌│ │ │(特約商店存根│




│ │ │24分許 │ │西路196 號)│ │ │聯,為自動感熱│
│ │ │ │ │ │ │ │紙,無複寫功能│
│ │ │ │ │ │ │ │) │
│ │ ├─────┤ ├──────┼────┼────┼───────┤
│ │ │95年10月17│ │台灣大哥大公│9,500元 │不詳之行│「陳志宏」1 枚│
│ │ │日下午5 時│ │司(雲林縣虎│ │動電話 │(特約商店存根│
│ │ │22分許 │ │尾鎮○○路2 │ │ │聯,為自動感熱│
│ │ │ │ │段264 號) │ │ │紙,無複寫功能│
│ │ │ │ │ │ │ │) │
│ │ ├─────┤ ├──────┼────┼────┼───────┤
│ │ │95年10月17│ │上揚企業行虎│1,500元 │行動話話│「陳志宏」1 枚│
│ │ │日下午5 時│ │尾營業所(雲│ │補充卡 │(特約商店存根│
│ │ │32分許 │ │林縣虎尾鎮林│ │ │聯,為自動感熱│
│ │ │ │ │森路1 段529 │ │ │紙,無複寫功能│
│ │ │ │ │號) │ │ │) │
│ │ ├─────┼──────┼──────┼────┼────┼───────┤
│ │ │95年10月17│中國信託商業│中油公準加油│ 500元 │汽油 │「辛○○」2 枚│
│ │ │日下午4 時│銀行信用卡(│站(雲林縣大│ │ │枚(含特約商店│
│ │ │19分 │卡號00000000│埤鄉○○路3 │ │ │存根聯及持卡人│
│ │ │ │0000000號) │段12號) │ │ │存根聯上各1 枚│
│ │ │ │ │ │ │ │) │
├──┼───┼─────┼──────┼──────┼────┼────┼───────┤
│ 3 │盛黃順│95年10月22│中華商業銀行│中油博愛路加│1,000 元│汽油 │「己○○○」2 │
│ │喜 │日上午7 時│信用卡(卡號│油站(嘉義市│ │ │枚(含特約商店│
│ │ │51分許 │000000000000│博愛路1段2號│ │ │存根聯及持卡人│
│ │ │ │號) │) │ │ │存根聯上各1 枚│
│ │ │ │ │ │ │ │) │
│ │ ├─────┤ ├──────┼────┼────┼───────┤
│ │ │95年10月22│ │頂好Wellcome│2,250元 │不詳 │「己○○○」1 │
│ │ │日上午8 時│ │超市(嘉義市│ │ │枚(特約商店存│
│ │ │2 分許 │ │新榮路15 2號│ │ │根聯,為自動感│
│ │ │ │ │1 樓) │ │ │熱紙,無複寫功│
│ │ │ │ │ │ │ │能) │
│ │ ├─────┼──────┼──────┼────┼────┼───────┤
│ │ │95年10月22│聯邦銀行信用│頂好Wellcome│2,304元 │不詳 │「己○○○」1 │
│ │ │日上午8 時│卡(卡號5433│超市嘉義2 店│ │ │枚(特約商店存│
│ │ │19分許 │00000000號)│(嘉義市仁愛│ │ │根聯,為自動感│
│ │ │ │ │路211-213 號│ │ │熱紙,無複寫功│
│ │ │ │ │ │ │ │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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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處刑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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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事 實│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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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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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㈡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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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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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㈣ │丁○○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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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㈤ │丁○○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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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㈥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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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㈠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1 編│
│ │號1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簡世志」署名共│
│ │貳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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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㈡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
│ │1編 號2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曾啟峰」署│
│ │名共貳枚、「陳志宏」署名共叁枚、「郭翠
│ │芳」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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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㈢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1編 號3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己○○○」│
│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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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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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