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1年度,3號
CHDV,91,選,3,200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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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民國九十一年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中東里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號次伊為三號,被告為一號,經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結果,被告得票 數為二百六十五票,高於伊之得票數二百六十三票二票,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於同年月十五日公告當選在案。惟投票完畢開票時,唱票人員唱為三號,記票人 員卻記在一號之記票紙,又未經唱票,記票人員亦趁亂逕自在三號記票紙記票, 且唱票人員將圈選伊之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將圈選被告之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 ,致二人得票相差二票,被告之當選得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情,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求為被告當選九十一年台 灣省彰化縣員林鎮中東里里長無效之判決(同時對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訴請判決前 揭里長選舉無效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
二、被告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 指將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 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 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 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而足以影響應由何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者而言,原 告稱選務人員於發生選票有無效之爭執時,屬於被告爭議選票部分,皆判定為有 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均不實在,且經勘驗結果,有爭議之二張選票,其 污點乃疊摺反印滲透所致,並能清楚辨別所圈選者為一號甲○○,即屬有效票, 原告主張為無效票,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前揭中東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投票開票結果,其與被告 之得票數分別為二百六十三票及二百六十五票,被告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當選之事實,有其所提選舉公報影本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提出之員林鎮選舉結果 統計表、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在卷,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 為真實。另經會同兩造勘驗前揭選舉中東里第四一二號投開票所里長選舉人名冊 及選票總包封結果:⑴該里里長之選舉人人數為一千四百零五人,領票人數為一 千一百三十五人;⑵選票總包封上載各號次候選人之得票數,一號甲○○二百六 十五票,二號曹正行二百四十六票,三號乙○○二百六十三票,四號曹火旺二百 六十一票,五號曹昌港三十九票,六號曹耀東三十七票,廢票(即無效票)二十 六張(合計票數為一千一百三十七票);⑶實際查驗封袋內選票,計入各該候選 人之有效票數,其選票明顯為有效票且兩造均不爭執者,一號甲○○二百六十三 票(內含圈選在甲○○照片上者一張),二號曹正行二百四十五票,三號乙○○ 二百六十三票,四號曹火旺二百六十一票,五號曹昌港三十八票,六號曹耀東



十六票,是否有效兩造有爭執或疑義者,一號甲○○二票(即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號曹正行一票(圈選在二號、三號候選人中間),五號曹昌港、六號曹耀 東則各少一張選票;計入廢票部分,除其中一張為圈選六號曹耀東之有效票、一 張為空白票,其餘二十四張皆明顯為無效之廢票,兩造均無爭執;⑷選舉用餘票 包封上,記載用餘張數為二百六十八張,經實際核算結果,為二百七十張,有勘 驗筆錄二份在卷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檢送之選票包封及選舉人投領票名冊可參, 兩造對此亦無異詞。而前揭計入被告之有效票,兩造有爭執之如附件所示選票二 張,各以圖示之虛線摺疊結果,污點之位置與相對應之圈選位置相符,復經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誤(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就此亦均 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對於前開二張計入被告有效票之爭議選票,雖主張:該二張選票均有二個圈 選標記,且分別標記在不同候選人之圈選空間內,屬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之公 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中,認定無效票之第三例至第五例所示「同 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以上者」之情形,雖其圈選標記有較為清晰,較為模糊 之別,但模糊之標記部分,依認定有效票之第二十一例至第二十三例可知,只要 「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 何人者」,仍具有圈選之效力,該模糊圈選之標記,並非得以選票摺疊時沾到為 理由,逕予否認其於選票上之效力,即該二張應為無效票,故兩造實際得票數均 同為二百六十三票,依法應抽籤決定當選人;至認定有效票之第二十例,記載「 因疊摺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摺反印者,應屬有效票」,但依其 圖例可知,應僅限於摺疊後,無「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以上者」之情形時 ,亦即實質上仍屬有效票之第十六例至第十九例,「圈選一組或一個候選人而圈 二圈以上能辨別圈選何組或何人者」,始得認為有效票,前揭二張選票,除因該 模糊之標記不全,無法辨識是否確為摺疊反印所為,抑或選舉人另行蓋用外,亦 因一張選票上分別於二個候選人空間中存有標記,客觀上無法明確認定選舉人圈 選之意,故均應認為無效等語。查該二張選票,如附件一、二所示,在被告號次 上方空白格內,均明顯有依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選之印跡,附件一選票,在 原告號次上方空白格內,附件二選票,在二號曹正行與三號原告間之共用空間, 並跨越於該二候選人欄各格線之內,雖各有印泥痕跡,惟該等印泥痕跡,各按附 件上圖示之虛線摺疊結果,其相對應位置與被告號次上方空白格內圈選印跡相符 ,已如前述,足徵係投票人於摺票時因疊摺反印所造成無訛。而附件一選票上疊 摺反印之痕跡,外觀上與單純印泥沾到或滴落選票所留痕跡無異,與圈選工具圈 選之印跡截然有別;附件二選票上疊摺反印之痕跡,外觀上模糊不清,亦顯然與 圈選工具圈選之印跡不同。茲該等印泥痕跡,既確能辨別係圈選一號候選人即被 告後,於摺票時造成反印之痕跡,而非另行圈選其他候選人之圈印,即與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圈選二人以上,為無效票者不同,自 屬有效票。原告主張該二張選票,為同時圈選二人以上之情形,為無效票,尚無 可採。至前揭有效票認定圖例,第二十例所示疊摺反印所造成之痕跡,實際上均 能辨別係圈選同一候選人,即使其二個圈選痕跡係投票人分別圈印,而非疊摺反 印所致,依有效票第十九例之說明,亦屬有效票,故該圖例僅舉其一,於實際運



用上,初不以此種態樣者為限,否則即無加以特別說明之必要。原告主張該圖例 ,僅限於摺疊後,不會造成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以上者之情形者,始可適 用,固非無見,但既能明確辨認另一印泥痕跡,乃圈選後疊摺選票時,印跡反印 所致,即非同時圈選其他候選人,自不能認為所圈選者為二人以上。故如附件之 二張選票,均屬圈選被告之有效票,被告之得票數為二百六十五票,堪以認定。五、原告又主張經勘驗選票結果,五號、六號候選人實際得票數,均較公告票數少一 票,以該二名候選人得票數甚少,唱票、記票人員於記票、清點票數時,應無接 連誤記之機率,實不免令人懷疑是否有二名選舉人於領票圈選原告後,有選務人 員為影響選舉結果,私自攜離選票,未記入原告之有效票云云。經查開票時,計 入五號曹昌港、六號曹耀東之有效票,固較實際票數各少一張,惟本件中東里里 長選舉人人數為一千四百零五人,領票人數為一千一百三十五人(即未領票人數 為二百七十人),與實際之投票數及用餘票數相符,足徵選票包封及選舉結果統 計表上,關於五號、六號之有效票及總投票數一千一百三十七人,用餘票數二百 六十八張,顯係未詳實核算票數所致,原告以懷疑、憶測之詞,主張是否有選務 人員不法攜去圈選伊之有效選票,委屬無據。至原告稱開票時,記票人員將唱為 三號票者記為一號票,並趁亂逕自在一號記票紙記票,唱票人員將圈選三號之有 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云云,揆諸前揭勘驗選票結果,圈選原告之有效票,與開票之 得票數二百六十三張一票不差,無效票內亦無圈選原告之選票,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屬虛妄,殊無可取。故其聲請傳訊證人曹昌富曹永文、曹金鎗、曹坤溢、 藍仁益、曹進勝等,均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當選票數二百六十五票,均屬有效票,原告主張其中二張選票 為無效票,被告之實際得票數與伊相同,均為二百六十三票,應抽籤決定當選人 ,洵無可採。茲被告確為全部候選人中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其當選票數並無不 實,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被告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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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