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略以:一、聲明:請求宣告被告當選彰化縣福興鄉第十七屆第二選區鄉民代表無效。二、陳述:
(一)台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辦理彰化縣福興鄉第二選區 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共有五人參選,原告及被 告均為候選人之一,該次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依照台灣省彰化縣選 舉委員會於同年月十五日公告選舉結果,原告得票數為一千六百三十三票,排 名第四,為落選;被告得票一千六百三十七票,排名第三,為當選。(二)彰化縣福興鄉第二選區共設有十個投開票所,其中竟僅第二二三投開票所於投 票完畢後,確實公開唱票及亮票,其餘第二一九、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 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等九個投開票所均未踐行 上開程序,只由工作人員自行統計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即交由台灣省彰化縣選 舉委員會公告,該公告之選舉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甚為可疑,被告所得票 數既係基於上開違法程序統計而來,其得票數自非實在,其被公告當選亦係因 為此項違法程序而來,原告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三、證據:提出選舉公報影本、選舉結果統計表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賜得、張再傳、張玉波。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經台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正式公告當選之彰化 縣福興鄉第二選區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其資格不容置疑。(二)原告主張彰化縣福興鄉第二選區十個投開票所中,有九個投開票所未唱票或亮 票為由,聲請重新驗票及當選無效,顯與事實不符。查彰化縣福興鄉第十七屆 鄉民代表選舉,福興鄉第二選區共有五位候選人,且又有村長之選舉,競爭非 常激烈,各候選人對於各投開票所之投開票過程均非常嚴謹的監督,選務單位 亦派有多位公正人士參與作業,現場並有警察維持秩序,投開票過程絕無任何 舞弊或違法情事,且原告於各投開票所也均有派有人員參與監票或計票,如對 各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有不同意見,理應當場提出檢舉,而不是等全部投開票 作業完成,於統計出輸了少些票數後,才率然認為有違法,原告聲請重新驗票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法律依據,且其他並無任何積極或明顯之證據足以 證明選舉有不公或違法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蘇坤堯、何國彰、吳榮仁、童紡、謝銘春、梁錫隆、黃相文 、許明修、許經煌、吳文雄、徐世昌、林煥明、林景、黃慶成、田淑玲、施明宗 、洪炳輝、陳政義、白永正,並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調閱九十一年彰 化縣福興鄉第二選區所有開票所(除第二二三投開票所)之唱票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共有五人參選,原告及被告均為候選人之一,於九 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依照台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十五日公告選舉結 果,原告得票數為一千六百三十三票,排名第四,為落選;被告得票一千六百三 十七票,排名第三,為當選。彰化縣福興鄉第二選區共設有十個投開票所,其中 竟僅第二二三投開票所於投票完畢後,確實公開唱票及亮票,其餘九個投開票所 均未踐行上開程序,只由工作人員自行統計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即交由台灣省彰 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該公告之選舉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甚為可疑,被告所 得票數既係基於上開違法程序統計而來,其得票數自非實在,其被公告當選亦係 因為此項違法程序而來,原告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彰化縣福興 鄉第二選區十個投開票所中,有九個投開票所未唱票或亮票為由,聲請重新驗票 及當選無效,顯與事實不符,系爭鄉民代表選舉,福興鄉第二選區共有五位候選 人,且又有村長之選舉,競爭非常激烈,各候選人對於各投開票所之投開票過程 均非常嚴謹的監督,選務單位亦派有多位公正人士參與作業,現場並有警察維持 秩序,投開票過程絕無任何舞弊或違法情事,且原告於各投開票所也均有派有人 員參與監票或計票,如對各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有不同意見,理應當場提出檢舉 ,而不是等全部投開票作業完成,於統計出輸了少些票數後,才率然認為有違法 ,原告聲請重新驗票、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法律依據,且其他並無任何積極 或明顯之證據足以證明選舉有不公或違法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 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 開票所門口張貼外,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荐候選人 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荐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 ,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鄉民代表選舉開票時,彰化縣福興鄉第二選 區十個投開票所中僅第二二三投開票所於投票完畢後,確實公開唱票及亮票,其
餘九個投開票所有未踐行上開程序,只由工作人員自行統計各候選人之得票數, 即交由台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情形。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鄉民 代表選舉競爭非常激烈,各候選人對於各投開票所之投開票過程均非常嚴謹的監 督,選務單位亦派有多位公正人士參與作業,現場並有警察維持秩序,投開票過 程絕無任何舞弊或違法情事,且原告於各投開票所也均有派有人員參與監票或計 票,如對各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有不同意見,理應當場提出檢舉等語。經查:(一)本院訊問證人即系爭選舉之第二一九、二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二四、二 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 證人何國彰、吳榮仁、童紡、謝銘春、梁錫隆、黃相文、許明修、許經煌、吳 文雄、徐世昌、林煥明、林景、黃慶成、田淑玲、施明宗、洪炳輝、陳政義、 白永正,均證述:「開票當天有確實踐行當眾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 民眾入場參觀開票之程序」等語,原告當場對於證人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均 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三頁),且證人蘇坤堯即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組長 亦證稱:在辦理系爭鄉民代表選舉開票後並未聽聞有任何投開票所未公開唱票 之情形,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有到福興鄉公所作訪查紀錄,各開票所都有依規 定當眾唱票,觀眾都有看清楚,監察員及觀眾對於開票唱票過程都無異議,過 程順利平和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並提出系爭選舉開票情形訪查紀錄 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是原告上開就第二一九、二 二0、二二一、二二二、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 投開票所未公開亮票、唱票之主張,已非無疑。(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證人張賜得、張再傳、張玉波之證言為憑。然查 ,證人張賜得僅在上開第二二0投開票所監票、證人張再傳、張玉波僅在上開 二二五投開票所監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就其主張就第二一九、 二二一、二二二、二二四、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投開票所未公開 亮票、唱票等情,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既對於系爭選舉開票時有各候選人推薦 之監察員及民眾在場觀看開票情形不爭執,玆原告在開票當時對於唱票方式並 無任何異議,迨選舉結束後始空言主張前揭投開票所開票方式違反規定,顯非 有據。又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開票當日共有 九個投開票所之監票人員向我回報沒有公開唱票」、「我一時也提不出證人( 監票人員)的名字」(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等語,但證人張賜得與原告係兄 弟關係、證人張再傳、張玉波均是原告的叔叔等情,均經證人張賜得、張再傳 、張玉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參諸證人張賜得、張再傳、張玉 波與原告誼屬至親,若果證人張賜得、張再傳、張玉波確係當時向原告回報之 監票人員,原告豈有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提不出證人張賜 得、張再傳、張玉波之姓名之理,再者,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起本 件訴訟,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請求訊問與其誼屬至親之證人張賜得、張 再傳、張玉波,期間已歷經本院四次準備程序,延滯已久,是證人張賜得、張 再傳、張玉波是否確為當時向原告回報之監票人員,亦非無疑。(三)證人張賜得固證稱:我是在橋頭寺廟第二二○投開票所監票,當天開票的過程 都沒有唱票,到最後人都離開時已經快下午六點了等語,然本院命證人張賜得
與第二二0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即證人童紡、謝銘春當場對質 時,證人童紡、謝銘春均證稱:「證人張賜得所言不實在,當時現場約有五、 六十人在場,我們有依照規定來開票,當時也沒有人提出異議」等語(均見本 院卷第一三五頁),證人張賜得旋改口稱:當時開票人員唸票唸完之後就離開 投開票所,所謂的唸票就是統計各候選人的得票數(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證人張再傳、張玉波亦證稱:「選務人員有報票數給我們聽,我們就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是證人張賜得、張再傳、張玉波當場亦承認第 二二0、二二五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確實有當場計算票數;而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調閱九十一年彰化縣福興鄉第二選區所有開票所(除第二 二三投開票所)之唱票紀錄,上開唱票紀錄均有依規定劃寫「正」字記號等情 ,亦有上開開票紀錄可證,本院經當庭提示上開開票紀錄予原告審閱後,原告 當場對於上開開票紀錄之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證人 張賜得、張再傳、張玉波固另證稱:(問:提示彰化縣福興鄉第二選區第二二 五投開票所的統計資料,當時是否有看到這張統計資料?)「有的,但是並沒 有看到上面有書寫「正」字的統計資料」云云,但證人即第二二五投開票所之 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林煥明、林景均證稱:該開票紀錄是當場唱票同時紀 錄的等語(均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衡諸一般情形,開票時均係同時唱票並 劃寫記號,再參以證人張賜得、張再傳、張玉波若為原告派至上開第二二0、 第二二五投開票所之監票人員,則上開投開票所開票時果有如渠等所指未公開 亮票、同時製作開票紀錄之情事,渠等理應即時當場提出異議,然後請選務人 員當場確實依法處理,然證人張賜得卻自承:「開完票後沒有當場提出異議」 、證人張再傳、張玉波卻均自承:「選務人員報票數給我們聽,我們就離開了 」,證人張賜得、張再傳、張玉波既不爭執開票時有各候選人推薦之監察員及 民眾在場觀看開票情形,且證人張賜得、張再傳、張玉波在開票當時對於唱票 方式並無任何異議,反在事後空言指摘開票方式違反規定,顯與常情不合,證 人張賜得、張再傳、張玉波之上開證言,顯非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尚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 ,從而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有何當選票數不 實情事,其聲請重行驗票,核無必要,併予鈙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陳瑞水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