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4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揭2 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民國93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 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蔡姓男子所出借之車牌 號碼3K-2438 號(引擎號碼G16A-P1435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乙○○即合興輪胎行於95年9 月16日,在嘉義市○區 ○○路2 段177 號前所失竊,下稱本案車輛),為來路不明 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月底某日, 在嘉義縣民雄鄉14甲23之1 號前收受之,旋將其前妻許雪靜 所有之車牌號碼LG-9362 號車牌兩面改懸掛在本件車輛上, 躲避查緝,以供己代步使用。
㈡、甲○○、李忠桂(檢察官另為簽分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林姓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 月7 日某時許,先由李忠桂帶領甲○○前往位在南 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坑巷1 之1 號之香港匯強鞋業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匯強公司),繼推由甲○○侵入該公司廠 房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勘查現場及搜尋 財物,隨即發現有電線可供竊取,乃當場議妥由甲○○負責 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線後,再售與李忠桂。待勘查完畢後,甲 ○○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並攜帶客觀上足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 ,獨自先前往上開廠房,繼而甲○○單獨1 人自該處廠房後
方,踰越該處鐵皮圍牆之牆垣,進入已未供人居住之前揭廠 房內,盜剪電線共530 公斤得手後,並會同稍後另行駕車前 來之該名林姓男子,共同搬運已得手之530 公斤電線至本案 車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甲○○駕駛本件車輛行經 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防汛便道,欲將得手之530 公斤電線 載運給李忠桂時,為巡邏警員發現,乃棄置本案車輛及得手 之530 公斤電線而隱身附近,再聯絡李忠桂駕車前來接應離 去,而為警扣得本案車輛及電線。然為警尚未發覺何人犯案 之際,甲○○於97年3 月20日,始主動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 分局自首而靜候裁判,並帶同警員至其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307 號住處附近之某間土地公廟後方起出上揭鐵剪, 始為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竊 盜罪、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匯強公司臺灣地區聯絡人丙○○、證人許雪靜、承辦員 警王志宏於檢察官面前證述相符,復經被害人丙○○、乙○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本案 車輛蒐證照片、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檢察官認被告竊取超過530 公斤 之電線,然而,本案僅扣得530 公斤之電線,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稽,丙○○於警詢時陳述其公司失竊約500 至600 公斤之電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全部竊得電線僅 有扣案之530 公斤,勾稽上情,應認本案被告所竊之電線僅 有530 公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物品超過530 公斤,檢 察官所指存有誤會,併與指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 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 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 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 可參。則刑法所定之結夥3 人加重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 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 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 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該 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雖 與李忠桂、不詳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本案,事後並 計畫朋分竊取之電線,然於行竊當時,被告僅1 人先行進入 匯強公司竊取電線,並非3 人一同結夥行竊,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結夥3 人加重竊盜 罪有間,不應論以該罪名。又扣案之鐵剪1 把,整支均為鐵 製,共長60.5公分,前端刀刃鋒利,足供剪斷物品之用等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鐵剪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再者,匯強公司四周均 為鐵皮圍牆圍繞,被告翻越上開鐵皮圍牆入內行竊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得以佐證,足 見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踰越牆坦罪。㈡、被告與李忠桂、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 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2 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 93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收受贓物及竊盜事故發生後,為警尚未發覺何人犯案之 際,被告於97年3 月20日,主動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自 首而靜候裁判,並帶同警員至其雲林縣麥寮鄉○○村○○路 307 號住處附近之某間土地公廟後方起出上揭鐵剪,始為查 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7 頁),復有南投縣警察局
竹山分局97年10月7 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12242號函附之職 務報告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2頁),是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現另因侵占案件入監 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 佳,又收受贓車,並與李忠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 取本案電線,所犯均屬財產性犯罪,顯然缺乏自食其力賺取 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難以輕縱,兼衡被告犯後自 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上開2 個 犯罪行為終止時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 第7 條,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扣案之鐵剪1 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屬實,且供本案行竊所用,已論明如上,依法宣告沒收之 。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