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03號
ULDM,97,易,703,2008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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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
      甲○○
          巷12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KHURIDI ANONGRAT)係泰國籍人士,擬以與我國人 民假結婚方式,取得居留權在台工作,而與泰國籍之甲○○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概括 犯意聯絡,透過甲○○居中仲介,以人頭酬庸新台幣(下同 )5 萬元及每展延居留1 次另行支付3 萬元為代價,覓得知 情並同上犯意聯絡之我國人民丙○○同意後。甲○○即陪同 丙○○前往泰國曼谷大都會拉哈縣,與乙○○於民國92年5 月20日在泰國曼谷大都會拉哈縣登記結婚,取得曼谷大都會 拉哈縣登記室核發之「結婚登記書」等相關文件,丙○○乙○○再持上開結婚登記書文件,至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取得認證,再由甲○○陪同丙○○於92年6 月18日 持上開結婚認證文件至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 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丙○ ○與乙○○於92年5 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 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二、丙○○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經由甲○○寄回印尼予乙○○乙○○即持上開在泰國結婚之認證文件及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 誤認乙○○確為丙○○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於 同年7 月30日核發停留期限為180 天之簽證號碼092TPE0095 27號中華民國停留簽證予乙○○乙○○遂得於同年間入境 我國。
三、乙○○入境後1 個月內,復與丙○○共同持中華民國居留簽 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至雲林縣警察局外事課 ,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乙○○丙○○之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 乙○○居留事由為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 留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 正確性。乙○○取得外僑居留證後,僅短暫在丙○○住處停 留1 個月,即隻身前往新竹地區工作,未與丙○○有實質婚 姻生活,且每展延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1 年,乙○○即依約 支付3 萬元予丙○○
四、內政部入出國即移民署成立後,雲林地區之外僑居留證改向 移民署專責事務第二大隊雲林專勤隊(以下簡稱雲林專勤隊 )申請,丙○○乙○○等人再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文件,於96年7 月18日向雲林專勤隊申請外僑居留 證,使不知情之雲林縣專勤隊承辦人員審核後,將乙○○之 居留證事由為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 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有效期至97 年4 月29日止、編號為P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民居留 管制之正確性。
五、嗣警據報,循線於97年4 月29日14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1596號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乙○○,始悉 上情。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後開所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被告丙○○乙○○甲○○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 ,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0頁) 、曼谷大都會拉哈縣登記室核發之結婚登記書與翻譯本影本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我國駐泰國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影本(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97年5 月19日領二字第0975113112號函檢送之 乙○○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影本(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我國人與泰籍配偶申辦結婚面談、依親 簽證說明書」網頁列印結果(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戶籍 謄本影本(偵卷第28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列印結果(警卷第13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等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 均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告等於「95年7 月」前之犯罪行為,係在 刑法修正並施行前發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同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 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 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丙○○係本國人,被告乙○ ○為泰國籍人,其二人在泰國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方 式即形式要件固得依泰國法,然就結婚之成立要件中實質要 件部分,在丙○○一方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 之規定則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其二人雖曾於泰 國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 丙○○乙○○甲○○共謀,其目的在於使被告乙○○得 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是被告丙○○乙○○間結婚之行為 ,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思,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其結婚亦因欠缺結 婚意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而屬無效。
㈡、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所明定。已入國 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 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 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 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 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 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 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該居留簽證係實質審查之理由,詳 後敘述)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 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 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 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 第2 條、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 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㈢、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
㈣、被告丙○○甲○○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所掌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 容,再由被告乙○○並持以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取得居留簽證,嗣乙○○入境後,被告丙○○乙○○先 後2 次持向雲林縣警察局外事課、雲林縣專勤隊行使以申請 辦理外僑居留證。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 告丙○○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惟本件被告及其他共 犯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㈤、本件犯罪事實中被告等3 人於「95年7 月前」所發生之上開 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係發生在刑法修正後 施行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三人另於刑法修正並施行後之96年7 月18日辦理居 留證展延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罪與上開連 續犯之一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丙○○乙○○甲○○三人以假結婚方式,讓 泰國籍女子非法入境臺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 ,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簽證、 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 確性,被告丙○○甲○○仲介本國人虛與外國人假結婚, 而謀取利益,所為已造成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且 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 ,被告乙○○為取得不法打工賺錢機會,而為上開犯行,妨 害我國對勞工制度之管理,均有不該,但念其等犯後坦白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三人於95年7 月前所發生之 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另 不符減刑條件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等各所犯二罪, 跨新法施行前、後,因刑法第51條第5 款新舊法有不同規定 ,但本件情況,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故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又二罪因均可易科罰金,定 執行刑後之應執行刑均未逾六月,故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



定,新舊刑法規定因有利與不利之不同,但就本案而言,實 際適用情況新舊法均無不同,故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行為時法第41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故被告三人前開所犯之罪,均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其等因二罪間適用新舊法不同致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所定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 以最有利被告之舊刑法標準定之(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 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甲○○基於犯意聯絡 ,於丙○○乙○○在泰國假結婚後,除持泰國結婚文件辦 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所掌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並持以向我國 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依親居留簽證,致使 該管外交簽證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不實簽證文件。嗣乙○○復持上開不實 簽證文件申請來臺居留證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外交 單位對簽證核發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就此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三人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乙○○警詢中之供述,及結婚登記申請書、曼谷大都



會拉哈縣登記室核發之結婚登記書與翻譯本影本、我國駐泰 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5 月19日領二字第0975113112號函檢送之乙○○申請人簽證歷 史資料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我國人與泰籍配偶申辦結 婚面談、依親簽證說明書」網頁列印結果、戶籍謄本影本、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結果等,為其論 據。
四、經查:
㈠、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 人所提出之簽證及入境申請自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 入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 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此觀外國護照簽 證條例第12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96年12月26日修正 前為第17條)均規定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 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或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陳 述或隱暪,或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等情 形,以決定是否核發簽證或准許入境,則主管機關就此等簽 證之核發及入境許可等自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於是否因礙於 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 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㈡、本件被告乙○○等三人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外交部駐泰國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乙○○之依親簽證,雖使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 文件,然因外交部對是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 述,則被告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嗣 被告乙○○等持該簽證資料而予行使,亦不生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問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行使不實戶籍謄本部分)係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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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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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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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前經提高10倍│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即新臺幣30元│ │
│、第67條、第│ │其最高度。 │,提高為新臺幣│ │
│68條 │ │ │1,000 元;且加│ │
│ │ │ │(減)之最低數│ │
│ │ │ │額,亦由銀元1 │ │
│ │ │ │元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成為新臺│ │
│ │ │ │幣100 元;又罰│ │
│ │ │ │金刑之最低度刑│ │
│ │ │ │亦同加(減)之│ │
│ │ │ │。 │ │
├──────┼─────────────┼─────────────┼───────┼────┤
│【連續犯】修│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正前刑法第56│,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數次行使│
│條→分論併罰│2 分之1 。 │ │ │使公務員│
│ │ │ │ │登載不實│
│ │ │ │ │文書犯行│
│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論│




│ │ │ │ │1 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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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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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