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①證人 即告訴人甲○○之證述(9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②證人 己○○之證述(96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③本件支票之正 、反面影本4 張;④合作意願書影本1 紙;⑤莿桐郵局存證 信函第40號;⑥莿桐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⑦協議書影本1 紙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南安 2 之8 號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之總 經理。緣大自然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間欲增加資本至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丙○○邀請其友人己○○參與投資,然 己○○因感無法獨力負擔龐大投資金額,遂遊說友人甲○○ 共同參與,甲○○經遊說後同意承購大自然公司增資之股權 ,並於95年4 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湯臣園區」外某咖 啡廳,與丙○○、己○○簽訂合作意願書1 紙。嗣甲○○於 95年4 月18日委託己○○轉交如附表一編號⒈之支票1 張給 丙○○,復於同年月3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⒉、⒊之支票2 張 親自交給丙○○,均託請丙○○負責入帳大自然公司作為增 資股款。詎丙○○明知上開支票3 紙(合計面額300 萬元, 以下合稱本件支票)係甲○○投資大自然公司之股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持有之 本件支票侵占入己,繼於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期,依序將 本件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女曾雅玲及其子曾仕爵(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僑
銀斗六分行)帳戶內提示取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見本院卷 第18頁)等語。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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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美麗島│上海商│371 │ERA0000000│95年6月15日 │600,000 │
├──┤有機事│業儲蓄│-8 ├─────┼──────┼─────┤
│⒉ │業股份│銀行二│ │ERA0000000│95年7月15日 │1,200,000 │
├──┤有限公│重簡易│ ├─────┼──────┼─────┤
│⒊ │司 │型分行│ │ERA0000000│95年8月15日 │1,200,000 │
├──┴───┴───┴──┴─────┴──────┴─────┤
│合計3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 │提示日期 │存入之僑銀斗六分行帳戶 │
├──┼────────┼──────┼─────────────┤
│⒈ │附表一編號㈠支票│95年6月15日 │曾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⒉ │附表一編號㈡支票│95年7月17日 │曾仕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⒊ │附表一編號㈢支票│95年8月15日 │曾仕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之指述、證人己○○之證述、本件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合作意願書影本、莿桐郵局存證信函第40號、莿桐郵局存 證信函第35號,及協議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95年4 月為了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投資事由,由己○○ 邀請甲○○共同參與。
⒉95年4 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湯臣園區某咖啡廳,被告與己 ○○、甲○○3 人共同簽訂合作意願書。
⒊甲○○於95年4 月18日、95年4 月30日共提出面額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3 紙,做為投資大自然公司的股款。 ㈡爭執事項:
⒈己○○邀甲○○參與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是為 就現有產值再為增資或就現有產值購買他人股份而入股之方 式加入?
⒉甲○○有無將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一編號⒈的支票,由己○○ 轉交被告?附表一編號⒉、⒊支票,親自交給被告? ⒊系爭3 紙支票合計300 萬元的款項,是否由被告侵占入己? 或是充作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款使用?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己○○是我大自 然公司的副總經理,他建議我擴大公司的經營規模,所以他 建議他要負責一半的股份去邀人來承購大自然公司現有產值 3000萬元(包括有形、無形資產、商標註冊的資產)的百分 之五十,他負責去招募甲○○、林秀霞、林文雄、陳永興這 些股東來,後來只有甲○○來參加購買這個股權,我、甲○ ○跟己○○在95年4 月12日在湯臣園區簽署1 張合作意願書 ;大自然公司是93年1 月8 日登記的,剛登記時只有登記戊 ○○一個人,是大自然環保有限公司,後來到了95年4 月時 ,己○○去找他們入股,就變成3 個人;甲○○在95年4 月 18日、4 月30日委託己○○轉交起訴書所載附表一之支票共
3 張給我們公司財務部主管丁○○,並不是交給我,該支票 放到哪個帳戶去提示,要問丁○○,該錢用在公司的營運週 轉上;大自然公司是環保公司,後來組織擴大,想要改成生 物科技,但是查了之後發現大自然生物科技已經有人登記了 ,我們就改成綠世紀生物科技公司,改成綠世紀之後有增資 500 萬元,剛剛所爭議的增資款就是在這裡,不是在那個 3000萬元。增資款是陸續匯進來的,甲○○是在95年4 月24 日匯了一筆500 萬元增資款中的50萬元到大自然公司的帳號 ,95年5 月18日甲○○又匯一筆50萬元,總共100 萬元,但 是這個跟本案的支票沒有直接關係,這個部分的100 萬元, 就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增資部分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伊交給丙○○30 0 萬元,原來說是要投入作為綠世紀公司資金,後來又改口 說這是要伊向他買股權的價金,而依合作意願書明顯是約定 出資投資,不是股權買賣,丙○○根本沒有股權,那來的股 權買賣等語(詳見偵卷第24頁)。然參以雙方簽訂之「合作 意願書」,其標目為「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改組董事 會組織『擴大增資』事宜達成協議如下:」,而其約定條款 第2 點內容為:「現有公司產值估算新臺幣叁仟萬元,由己 ○○及丙○○『各提撥百分之十合計百分之二十由甲○○承 受』」,細繹該合作意願書之全部內容,實無法得知雙方約 定之協議事項究為「擴大增資」或「提撥股權出售」,又參 以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此為投資所產生之問題 且已和解,並將綠世紀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權轉讓給伊 ,希望可以撤銷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審理時證 稱丙○○可能不是生意人而有所誤會,現在看起來應該是見 解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暨卷附雙方於97年 6 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5頁),互參觀之,足 知告訴人之指述或業經具結之證述似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實 難遽此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至為當然。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大自然公司擔任財 務,戊○○是公司的負責人,他的股權是百分之百,因大自 然公司原本是有限公司,95年4 月時是說己○○要參加我們 的產業,事後才有談到要增資,最原始的時候是談到購買股 權的事情,購買股權之後,才去增資的,增資是為了要擴大 組織,一開始甲○○要跟戊○○購買股權,是透過己○○介 紹,他覺得這個產業不錯,希望可以取得股權,能夠參與這 個團隊,因為我們原本是有限公司,甲○○是向大自然公司 戊○○買股權,因大自然公司是戊○○一人的,當時甲○○
他想承購百分之二十;這個公司實際出資都是丙○○,戊○ ○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是由己○○跟丙○○轉讓股權給 甲○○,所以合作意願意書上才沒寫戊○○等語(見本院卷 第64至68頁),及酌以卷附之合作意願書約定條款第2 點內 容為:「現有公司產值估算新臺幣叁仟萬元,由己○○及丙 ○○各提撥百分之十合計百分之二十由甲○○承受」,並依 告訴人甲○○開過50家公司及投資經歷(見本院卷第70頁正 面),焉會以無股權之被告提撥百分之十予告訴人承受之條 款作為合作內容,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 合作意願書時就伊、己○○、丙○○等3 人在場,並在交第 2 、3 張支票時曾先生與他太太均在場,係交予曾先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甲○○確實係向丙 ○○及己○○購買股權,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與伊談股權 買賣的時間較久,需要回去查一下,當初是全權交給曾先生 處理,後來曾先生有跟伊回報,在那裡談也是授權曾先生處 理,伊本身完全沒有接觸到對方,賣股權一股多少錢及金額 如何算也是曾先生處理的,為何伊賣股權在合作意願意上只 有己○○及丙○○各提撥百分之十,而沒有寫到伊要賣股權 的這部分也是全權交給曾先生處理,賣股權的支票在別人的 手上係因伊全權交給丁○○小姐去處理,伊當初有答應丁○ ○把錢存到曾雅玲跟曾仕爵的戶頭,丁○○小姐也有跟伊講 ,她說如果這筆錢存到小孩戶頭,在銀行的信用紀錄會比較 好,後來這筆錢沒有給伊,因伊是交給她去運用,也算是借 給她了,沒有說要借多久,因她是伊姐姐,後來也沒有講要 如何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並參酌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公司,實際出資都是 丙○○,就是公司的錢都是我先生出資的,戊○○是名義上 負責人,因為丙○○沒有登記,所以甲○○要跟戊○○買股 權,而非跟丙○○買股權,合作意願書上才會寫己○○跟丙 ○○提供百分之十給甲○○,戊○○連提都沒有提,實際上 是由己○○跟丙○○轉讓股權給人家,如何轉讓股權的都是 由丙○○去處理,伊不是很清楚,收到這些支票時丙○○說 是甲○○買我們股權的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 68頁正面),可知證人戊○○就出售股權之事均不知情而完 全委由被告辦理,且對於出售股權之款項亦任由被告之妻即 證人丁○○負責處理,並參酌告訴人甲○○係向丙○○及己 ○○購買股權乙情,暨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大自然公 司本來是以戊○○做人頭經營,實際負責人是丙○○等語( 見偵卷第61頁),更足臻證人戊○○確為大自然公司之名義
上負責人,應堪認定。
㈣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不是進行增資, 是伊個人要出售股權,甲○○承諾要以600 萬元購買百分之 二十的股權;甲○○提出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是交給財務主 管丁○○,交給丁○○後就授權丁○○全權負責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與證人丁○○證稱當時甲○ ○想承購百分之二十;依照合作意願書是600 萬元,後來的 300 萬元沒有進來;並坦承收受甲○○拿出來面額300 萬元 之支票,將之存放至其子女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反 面、第68頁正面、第66頁正面),互核相符,且有卷附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足參,堪認本件支票3 紙確實係由丁○○收 受並存放至其子女帳戶內提示,再酌以證人戊○○為大自然 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出售股權之款項,實際上為被告所 有,並由被告妻即證人丁○○存入子女帳戶內提示,其處理 出售股權款項之情形,被告或證人丁○○在主觀上難謂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明確。
㈤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己○○是認識很久 的朋友,跟丙○○是初次認識,投資意願書上面寫的很清楚 ,伊投資百分之二十,600 萬元,伊先拿給他們300 萬元, 以伊當時打契約的想法,伊這邊是投資,伊這輩子開過50間 公司,跟人家投資時,講法比較清楚,可能他們不是生意人 的關係,所以他們認為是賣股份也不一定,伊是後來看起來 覺得可能是認知上的不同,伊投資他們公司要投資600 萬元 ,寫是這樣寫,但也沒有說非要投資600 萬元不可,伊要考 慮風險的問題,如果有問題,伊後面的300 萬元就不加入, 伊300 萬元放下去,到了4 月底那時候,伊覺得己○○不是 生意人,曾先生也不是生意人,大自然經營、帳目各方面不 是很齊全,後來這個公司要改成大自然生物科技公司也有困 難,之後才成立綠世紀;伊投資大自然300 萬元,等於才有 投資綠世紀百分之二十股份的權利,這300 萬元等於是權利 金一樣,綠世紀的100 萬元是伊另外拿出來的,伊的見解等 於是投資2 個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細繹其 內容,並參以被告辯稱:「大自然公司是環保,後來組織擴 大,想要改成生物科技,但是查了之後發現大自然生物科技 已經有人登記了,我們就改成綠世紀生物科技公司,改成綠 世紀之後有增資500 萬元,剛剛所爭議的增資款就是在這裡 ,不是在那個3000萬元。增資款是陸續匯進來的,甲○○是 在95年4 月24日匯了一筆500 萬元增資款中的50萬元到大自 然公司的帳號,95年5 月18日甲○○又匯一筆50萬元,總共 100 萬元,但是這個跟本案的支票沒有直接關係,這個部分
的100 萬元,就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增資部分」等語,被 告所為之辯解應非無據,堪信可採。
㈥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其為被告與己○○於96年6 月 20日所簽訂,內容略為:「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大自然公司股權轉讓,達成協議,公司總價值以新臺幣一千 萬元計價」(見偵卷第114 頁),與被告及己○○出售大自 然公司部分股權予甲○○之合作意願書(見偵卷第5 頁)之 簽訂日期95年4 月12日,其間相距1 年有餘,實無從由該協 議書內容而得知該合作意願書確係為「擴大增資」所簽立, 而非屬購買股權之契約,亦不得遽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卷附之莿桐郵局存證信函第40、35號等文件,其內容僅係 雙方糾紛過程之呈現,並不足以採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洵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所交付之本件支票3 紙確為被告出售股權 之款項,再由被告之妻即證人丁○○經手存入其子女帳戶內 ,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 涉有侵占(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實無法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被 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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