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嘉義市○○里○○路446 號1 樓「良安油漆 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油漆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下午7 時至10時30分 許,在其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崙子120 號之1 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 即96年12月16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U-3375 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10桶油漆,沿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崙仔 線21東5 分30號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 低,疏於注意及此,以超過該地速限40公里之5 、60公里時 速,並貿然偏左行駛,適有王志雄駕駛車牌號碼SH-5330 號 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防汛道路由北向南亦行駛至該處,甲○ ○因煞避不及撞及王志雄所駕車輛,王志雄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 救,仍於到院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同日上午9 時 27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96年12月25日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及照片65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經於被 告行為後之97年1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 月4 日施行,將原本刑度由舊 法之「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即新臺幣 9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法之「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 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係「良安油漆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 載運油漆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當日復駕駛小 貨車載運10桶油漆,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就業務 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虎尾小隊警員表明其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罔顧行路人車安全,執意駕車 上路,並因超速、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 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身亡,及犯後坦白承認,已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 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7年9 月24日97年民調字第 364 號調解書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憑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數 金額均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都和解就原諒被告,並對 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信經 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