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38號
ULDM,97,交簡,38,200810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
第19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交易
字第153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7年04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迄翌日凌晨 01時許止,在臺中縣潭子鄉潭子國小後方某同事住處,飲用 私釀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VC-1435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斗六市○○路456 巷14號住處,嗣於 該日(27日)上午07時許,駕車沿雲51線道路,由南往北( 斗六往饒平)方向,行經該道路與雲林縣莿桐鄉○○段○○ 道路即榮貫1 號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東,進入往麻 園村之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仍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H6N-805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產 業道路由東往西(麻園往興平)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 ,見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彎,遂靠右側路邊慢 行,詎甲○○因飲酒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右轉彎後,亦未靠右行駛,而偏向左側路邊,致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前方 ,乙○○因而人車倒地,機車並被壓在自用小客車車頭下方 ,乙○○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皮膚及組織壞死、右 膝前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 機關尚未知悉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而就過失傷害部分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 日上午07時09分許,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甲○○酒醉駕車之情。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警員繪製之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車禍現場照片8張。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 ㈦警員張建三就本件車禍查獲過程之電話紀錄(見本院97年度 交易字第153號卷第19頁)
㈧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被告自白 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屬信實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 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悉其涉犯過失傷害 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就過失傷 害部分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另涉有竊盜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毒品 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於本案無視政府一再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在臺中縣潭子鄉與友人飲酒後, 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南下 至雲林縣莿桐鄉而肇事,其深夜酒醉駕車行駛之路途甚遠, 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仍高達0.74MG/L,且因此發生車禍 肇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程度不低,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 任均在被告,告訴人並無過失,而告訴人因此受傷,嗣後並 進行多次手術,足見所受傷害不輕,並念被告犯後雖自始坦 承全部犯行,卻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其後並消 極未到院進行調解及開庭,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