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前來(原案號:97年度虎交簡字第85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 月17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M-4357 號自小貨車,搭載林家洋, 沿雲林縣西螺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25 分許,途經廣興路與經崙路之設有閃光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 口,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 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 口,適有被害人阮氏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8HF- 686號重機車 搭載張氏鳳,沿經崙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有 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被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M-4357 號自小貨車 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8HF- 686號重機車之左側 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骨股頸 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移位性骨盆骨折併恥骨聯合分離、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合併血腹、胸部 挫傷、膀胱破裂併廔管、左眼動眼神經麻痺併視網膜剝離、 牙齒脫落及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