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1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6年度六簡字第23號),移來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96年度易字第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 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9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90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與邱艷華 (大陸地區人民,業經遣送出境)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金 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乙○○、王金義又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義於91年間,偕同 乙○○,與不知情之丙○○共同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再由 並無結婚意思之乙○○、丙○○分別與亦無結婚真意但有意 來臺工作之大陸女子邱艷華、男子林文新(檢察官另案偵辦 )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於取得福州市民政 局發給之其與邱豔華結婚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回臺灣,再由 其及王金義共同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進而取得海基會之結婚認證書 。91年10月18日,王金義、乙○○並共同持上開結婚證明書 及海基會認證書各1 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由乙○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 審查義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 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 探親為由,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邱豔華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因此使邱豔華於91 年 12月2 日非法入境臺灣,邱豔華入境後並未與乙○○同居, 即自行在臺灣地區生活,後因故為警逮捕,而於94年8 月24
日經遣送出境。嗣丙○○因故自殺,經路人林永樑搭救後, 於警詢時始陳述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 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 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 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丙○○於95年5 月17日之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㈡證人丙○○於95年7 月17日之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㈢證人丙○○於91年11月22日之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婚字第6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㈣證人丙○○於95年4 月6 日之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6號卷第22頁)。 ㈤證人林永樑於95年4 月6 日之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㈥證人丙○○民事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6 號卷第1 頁)。
㈦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5年6 月9 日雲斗戶字第09500017 54號函(95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第28頁)。 ㈧結婚登記申請書1 張(95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第29頁)。 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1 張(95年度他字第603 號 卷第30頁)。
㈩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1 張(95年度他字第603 號 卷第3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5年8 月3 日斗六警偵字第09500078 99號函(95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指認口卡片(95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第41頁至第69頁、第72
頁至第74頁)。
邱豔華入出境資料(95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第75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 項之罪 ,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顯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 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處斷。
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時,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 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 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法定刑為罰 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 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 ,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核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 民邱豔華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被告與王 金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份犯罪與被告 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所為,另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份犯罪與被 告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行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身份管理及戶籍之正 確性,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工作亦有礙社會秩序之維持 ,且犯後經多次通緝,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直 至自覺其陳述前後矛盾,辯解已無法自圓其說時始坦承犯行 ,犯後並無悔意,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被告係於96年5 月21日經通緝,依該條例第5 條, 並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 本件仍應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第1 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