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11號),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01月30日94年度易字第49
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本院審理
(96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74年起,於雲林縣口湖鄉 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擔任存款人員,81年10月起至89年 03月止,擔任放款主辦工作,90年10月間起擔任會計股長; 告訴人丙○○與王仲正為夫妻關係,王仲正與甲○○為兄弟 關係。緣甲○○於79年01月24日因周轉資金需要,邀同王畧 、王仲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口湖鄉農會信用部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並提供雲林縣四湖鄉○○○段432 、433 、434 、452 地號等4 筆(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土地做為 借款擔保(其中433 、452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甲○○ ,432 、434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王仲正),並設定36 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由甲○○為借款名義 人。嗣甲○○為謀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向口湖鄉農會貸得更 多借款,遂委由代書丁○○於83年03月18日,向口湖鄉農會 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甲○○並未為一部清償,即 命不知情之時任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協辦員庚○○填寫口 湖鄉農會保管品調閱憑條,向保管人員調閱原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新填製抵押權利內容變更書,並 出具不實之「清償證明書」,交當時保管印信不知情之乙○ ○分別用印後,將上開文件再交給代書丁○○,丁○○旋於 同年月26日上午09時30分許,持上開文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下 簡稱北港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甲○○所有之前開433 、452 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不知情之北港地事 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王仲正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甲○○旋於83年04月23日,以上開甫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433 、452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而向口湖鄉農會借款400 萬元 ,並由王中誠擔任連帶保證人。至91年間某日,口湖鄉農會 向王仲正請求給付借款利息時,王仲正始獲悉上情。檢察官 因而認被告就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部分,另涉犯 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檢 察官於陳述起訴要旨後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二、法院組織: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之罪, 固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本得由法官1 人獨任 進行審判,但「行通常審判程序之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 ,亦得行合議審判,乃屬當然。」(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本案案情確有繁難之處,本院為求慎重, 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因此由法官3 人進行合議審判,合先 敘明。
三、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供述證據部分,雖 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之論據: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庚 ○○、王政義、甲○○、呂輝、乙○○及被告之陳述筆錄、 前開抵押土地變更之抵押權利內容變更、土地他項權利變更 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債務清償證明書、甲○○向口湖鄉 農會借款300 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 卡、借款申請書、口湖鄉農會徵信報告表、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92年09 月01 日存保
險字第920010183 號函及其附件、同公司93年01 月16 日存 保檢字第920015017 號及所附專案檢查報告、財政部93年01 月19日臺財融(三)字第0920059057號函及其附件、口湖鄉 農會信用部保管品付出調閱憑條(以下簡稱調閱憑條)、甲 ○○申請塗銷433 、452 地號土地抵押權之申請書及被告於 其上之簽擬等事證為其論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被告對於前開檢察官所指甲○○以其 所有之433 、452 地號土地、及王仲正生前所有之432 、43 4 地號土地共4 筆為擔保,向口湖鄉農會貸款300 萬元,嗣 甲○○委託代書丁○○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塗銷433 、452 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並以該兩筆土地為擔保,另向農會申請貸 款4 百萬元,由被告承辦,其後口湖鄉農會出具清償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433 、45 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使北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 塗銷之情於土地登記簿上,甲○○再以433 、452 地號土地 為擔保,向口湖鄉農會貸款400 萬元等情均供稱屬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抗辯:被告未命令放款協 辦庚○○填寫調閱憑條調取433 、452 、432 、434 地號之 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或填具債務 清償證明書,其於清償證明書上所載「83年03月25日」當日 因公出差,不在口湖鄉農會,不知農會內何人辦理這些程序 ,況依地政機關之作業規定,債權人農會若欲塗銷300 萬元 借款所擔保部分地號之抵押權,即須出具清償證明書,再依 農會內部作業慣例,若擔保品之價額足夠,即可認係一部清 償,可以出具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登記土地之塗銷,並無 所謂「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亦無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
七、本案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始末:甲○○前於79年間,以 其所有之433 、452 地號土地及王仲正生前所有之432 、43 4 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北港地政事務所79年01 月12日北地普字第437 號),向口湖鄉農會辦理300 萬元貸 款(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其後甲○○委託代書丁○○ 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再以塗銷抵押權之土地另行向口湖鄉 農會借款,於83年03月18日,丁○○代辦向債權人口湖鄉農 會申請塗銷433 、452 地號土地,被告為當時之業務經辦( 即主辦人),其於申請書上簽擬「該戶..... 按時繳納利息 ,於今提出申請塗銷433 、452 等兩筆共0.06909 公頃,塗 銷後擔保品之價值還足夠,可否准其塗銷請鈞長核示。」逐 級呈核後,信用部主任戊○○於其上簽註「如擬」,秘書壬 ○○則於其上簽註「應檢附評估表」,總幹事王茂三於其上
批示「同意秘書所擬」。同年月25日,債權人口湖鄉農會蓋 印出具前開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債權人欄蓋有口湖鄉 農會及該農會理事長呂輝之印章),載明上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借用360 萬元事件,「業於民國83年03月25日就將抵押權 壹部清償完畢」,並標示欲塗銷抵押權之433 、452 地號土 地,日期為83年03月25日,代書丁○○於取得該債務清償證 明書,及口湖鄉農會交付使用之上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文件,於83年03月26日向北港地政事 務所遞件,以「一部清償」、「權利內容等變更」為登記原 因,申請將上開432 、433 、434 、452 地號等4 筆土地所 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變更為432 、434 地號土地,義務人亦 由甲○○、王仲正2 人變更為王仲正1 人(變更登記),即 塗銷甲○○所有之433 、452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登 記),因登記原因有誤,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於83年03月28日 通知代書丁○○將「一部清償」更正為「部分清償」後,北 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30日審核通過,辦理433 、452 地號 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及塗銷登記,嗣甲○○、丁○○再 以433 、45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口湖鄉農會借款400 萬元。以上事實,不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供明在卷,復經 證人甲○○(本院卷二第17頁)、丁○○(本院卷二第18頁 、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19頁背面)、證人壬○○(本院 卷二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6頁背面)、證人辛○○(本 院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3頁背面)於審判中證述無 誤,復有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 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0 頁)、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同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甲○○、王仲正、王畧與口湖 鄉農會訂立之授信約定書(同上卷147 頁背面至第150 頁) 、擔保放款借據(同上卷第150 頁背面)、統一農貸放款分 戶卡(同上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借款申請書(同上卷 第145 頁)、口湖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同上卷第154 頁至第 155 頁背面)、並有北港地政事務所83年03月26日北地普字 第4473號、第44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下均簡稱第4473號 、第4474號)及其所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變 更契約書(93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 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433 、452 地號土 地登記簿(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 136 頁至第137 頁)、甲○○申請塗銷433 、452 地號土地 之申請書及其上口湖鄉農會經辦(即被告)、主任、秘書、 總幹事之簽擬批示(見同上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背面)等
書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均信屬實。
八、口湖鄉農會有無核准甲○○申請塗銷433 、452 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
㈠、雖然證人壬○○於審判中證述該申請案依其批示,尚須檢附 評估表來證明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後剩餘之抵押權仍足以擔 保債權,才可以辦理塗銷,至於後續作業如何,因其已退休 ,並不知情;核與甲○○申請書上之批示內容相符。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去估價,但沒有估價資料,不是我辦理 的,沒辦法知道誰去估價云云,則又與上開申請書上被告所 簽擬「塗銷後擔保品仍足擔保債權」之旨不符。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則供稱當時農會的作法是只要借款戶有按時清償利息 ,且評估剩餘擔保品足夠貸款額度,就准塗銷抵押權之申請 ,當時其有估價,是依據農會內存放之地價冊裡面所示之公 告地價來計算剩餘擔保品價值,證明足額清償,但當時因為 疏忽,沒有依照秘書、總幹事批示補附評估表,就將申請書 歸檔了,即其自己評估完就算數了,偵查中所供沒有評估資 料是指沒有做出評估表(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20頁、本 院卷二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64頁、第64頁背面、第74頁 背面)之情,核與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刑事案件證 述筆錄相合(94年度易字第492 號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復與證人王政義(口湖鄉農會接辦被告業務之人)於本案偵 查中、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刑事案件所證「農會當時 評估土地價值為公告現值的9 成仍超過借款金額(貸款當時 抵押品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95元,塗銷當時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為650 元),再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 款之約 定(農會同意更換擔保物毋須徵得立約人即甲○○、王仲正 等人之同意),沒有書面資料,就准予塗銷抵押權。」(見 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67 頁、第125 頁背面之陳述筆錄 、94年度易字第492 號卷一第57頁、第57頁背面)並證人壬 ○○於審判中證述「如果評估為足額清償,就准辦理部分塗 銷」,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因六輕設廠的關係,土 地漲了6 、7 倍,我知道地價上漲可以辦理增加貸款,我就 拜託丁○○代書辦理增加貸款。」(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 第40頁、第41頁)等節相符。復有中央存保公司92年09月01 日存保險字第920010183 號函所檢附被告書立,經農會信用 部主任、總幹事蓋印確認之口湖鄉農會塗銷作業程序1 紙在 卷可明(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於偵 查中所供「本案沒有估價資料」、「沒有辦法知道誰去估價 」云云,應係一時心虛之詞,難信為真。
㈡、再參諸前述433 、452 地號土地也確實因甲○○之申請而辦
理抵押權塗銷,再由甲○○重新設定抵押權向口湖鄉農會貸 得400 萬元等事實,並參卷附之口湖鄉農會以94年03月28日 口農信字第0940002563號函覆檢察官,表示本案塗銷上開兩 筆土地抵押權後所餘留之432 、434 地號土地擔保價值為公 告現值的9 成(6915平方公尺×650 ×0.9 =4,045,275) ,仍超過貸款餘額1,045,275 元,該函並檢附地價第一類謄 本數份佐證當時之公告地價(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92頁 至第96頁),可見剩餘擔保品價值的確足以清償債款,堪信 縱使塗銷部分抵押權之申請書事後未依批示內容附上評估表 ,應係如被告所言,係疏忽所致,口湖鄉農會當時是同意甲 ○○之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塗銷433 、452 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另作為甲○○借款400 萬元之擔保品無誤。檢 察官認為被告未依批示內容附上評估表即出具債務清償證明 書,來推論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屬不實文書,應有誤會。㈢、另依中央存保公司93年01月16日存保險字第920015017 號函 示,本案申請塗銷部分抵押權時,借款均未到期,依金融機 構作業慣例,若重新鑑估剩餘擔保品押值足以涵蓋債權餘額 時,始准予辦理塗銷部分擔保品之抵押權,以確保債權(94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74 頁),更可見口湖鄉農會上開同 意塗銷部分擔保品抵押權之作法,與規(約)定及相關作業 慣例均無違,以當時之擔保品價值來判斷,難認有何損及口 湖鄉農會權益之虞,當不得以將近十年後,擔保品之土地價 值滑落,致相關債權無法獲得足額清償,造成農會損失,而 認本案塗銷抵押權確有不實或不法之處。至於上開函文附件 及中央存保公司92年02月21日存保險字第920020337 號函附 件指出辦理本案部分塗銷作業時,未洽請借戶填寫申請書, 亦無相關簽辦核准文件及重新鑑估剩餘擔保品押值之書面資 料俾供審核云云,核與前述甲○○83年03月18日申請書上所 示證據資料、及前開地價第一類謄本所存在之證據形式不符 ,自不能拘束本院,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口湖 鄉農會身為債權人,其既已同意塗銷433 、452 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並變更債權所擔保之抵押物為432 、434 地號土地 ,及義務人為王仲正1 人,乃基於獲利之考量、作業上之慣 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私法自治等理由,其出具文件交由 代書丁○○據以申請上開塗銷、變更登記,就此部分而言, 當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九、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否被告同意登載出具:
㈠、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債務清償證明書中關於手寫部分均 為其所寫(包含其上債權人署名「口湖鄉農會理事長呂輝」 部分均是),其內容則是格式化的印刷品,至於日期「83年
03月25日」則是當日在農會才填寫上去,當天其拿清償證明 書給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再拿去給農會另1 人員蓋用印章 ,當天即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至於丁○○當時是將債務清 償證明書拿給哪位承辦人員過目,是否被告,抑或被告當時 之代理人角豐裕,抑或被告當時之協辦庚○○,抑或王政義 ,丁○○均表示事情已久,其已沒有印象。而83年03月25日 ,被告因公務之需,請了公假,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參加高雄 縣農會附設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舉辦之會議,當天並不在 農會之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明確,復經證人壬○○於 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口湖鄉農會之公出證(代理人角豐裕 )、被告請領差旅費之單據、高雄縣農會附設南區農會電腦 共用中心函文、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94年度易字第492 號 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83年03月25日被告不在農會, 不可能在當日承辦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發給一事,應屬真實有 據。既然被告當日不在農會,丁○○證述其無印象拿債務清 償證明書被告過目之詞,即屬可信。以此角度觀之,甲○○ 申請塗銷433 、452 地號土地抵押權之主辦人雖然是被告, 但債務清償證明卻不是由被告以口湖鄉農會之名義來核發出 具。檢察官以被告是業務主辦人即認其出具不實之債務清償 證明書,論理上尚嫌薄弱。
㈡、證人庚○○(斯時為口湖鄉農會擔任放款協辦工作,即被告 業務之協助辦理人員)固於審判中,在檢視調閱憑條後證稱 其係於83年03月24日(即債務清償證明書核發前1 日),奉 被告之命,為了部分塗銷抵押權之事,填具調閱憑條,調取 農會內存檔之前開432 、433 、434 、452 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之原始資料等卷宗,再交給己○○,其後關於債務清償 證明書之用印等情事,其均不知情,亦不知何謂部分塗銷。 其於審判中之證詞固與其於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 錄相符,而調閱憑條上所載日期亦確為83年03月24日,事由 為「部分塗銷」,調領人、主辦均蓋有「庚○○」印章,此 有調閱憑條在卷足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屬實,影本附 卷(本院卷二第65頁、第78頁),另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授信 債權憑證登記簿上關於上開抵押權案卷之欄位,的確蓋有庚 ○○及甲○○之印章,並註明取出日期「83、3 、24」、存 入日期「83、6 、7 」等字樣,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無 誤,影本附卷(本院卷二第65頁、第79頁、第80頁)。由上 可見,上開抵押權之案卷資料,是因為本案部分塗銷抵押權 之緣故,由庚○○填寫調閱憑條,而於83年03月24日調取無 訛。對此,被告堅詞否認其當日有要庚○○填具調閱憑條調 卷,辯稱若當天其在辦公座位上,丁○○來遞件,一定由其
填具調閱憑條去調卷,因為其係主辦,其不可能要庚○○填 寫調閱憑條調卷,調卷的目的是為了給丁○○資料,便於填 寫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辦理抵押權塗銷,通常資料的調領人即 為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人,當天其可能不在座位上,庚○ ○是為了推卸責任才說是被告要其調閱,其沒有印象曾經要 求庚○○調閱案卷。亦即,83年03月24日調閱原抵押權案卷 資料究竟是誰的意思,被告與庚○○各執一詞,可否僅憑廖 麗珍之證述即認定確係被告要求庚○○調取,而得認定被告 就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事確屬知情,由以下的論證,尚有 合理懷疑之處:
1、由證人乙○○(即當時保管農會印章之總務科職員,在債務 清償證明書上蓋用農會及理事長大小章之人)於審判中之證 詞可知,其雖忘記蓋印債務清償證明書是由何人與之接洽, 但證稱其等曾與協辦人員有業務上的接觸,協辦人員曾經拿 取債務清償證明書給乙○○蓋印,一般而言,主辦人不在的 話,應該有代理人,印象中代理人也曾拿債務清償證明書來 用印,通常都是當日即可完成用印(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 頁)。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農會印章由總務 科保管,農會文件要拿到總務科蓋印(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 第128 頁背面)。可見,庚○○知悉農會文件必須經過總務 科用印,則乙○○證述協辦人員曾經拿債務清償證明書給其 用印一節,應屬有據。是以,庚○○既然知悉農會文件要至 總務科蓋印後始得出具,卻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一再證稱 其僅係依被告之命調卷給被告而已,其餘後續作業均不知情 ,亦不知如何辦理云云,即不無撇清關係之嫌。參酌庚○○ 確係調卷之人,是否應為本案負責,具有利害關係,而83年 03月25日被告的確不在農會,其代理人角豐裕亦早已去世, 無從得悉其說法加以參詳,惟庚○○乃被告之協辦,協助被 告處理業務,被告若不在場,由庚○○協辦業務乃合於經驗 法則之事,其怎可能對被告之業務毫無所悉,亦怎可能不知 其於調閱憑條上填寫「部分清償」何意等面向,可明庚○○ 可能有卸責之動機,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2、庚○○於審判中證稱其均坐在農會櫃臺,被告坐在櫃臺後面 ,如果不是被告叫其調卷,其不會去調卷云云。對其如何記 得當時(83年03月24日)確實是被告要其調卷,其再交給被 告一事,庚○○又證稱「因為不是我主辦,是己○○主辦。 」對於被告代理人角豐裕是否曾要其調卷,庚○○證稱「代 理人不會幫人辦理業務,會等主辦回來再辦。我不清楚」( 本院卷二第53頁)。亦即,庚○○對於調卷記憶之由來,是 憑著⒈座位關係,⒉主辦人是被告,縱主辦不在場,代理人
也不會幫忙,會等主辦人回來再處理等間接事實加以佐證。 然而,客戶接觸農會信用部最頻繁之處,應為櫃臺人員,櫃 臺人員為了與進入農會接洽業務之不特定人答詢,少有時間 離開座位,若其發現代書丁○○所接洽之塗銷抵押權業務乃 櫃臺後方之被告所承辦,直接交給在場之被告處理即可,在 場之被告於接收該項業務後,基於業務上熟稔度,順手填具 調閱憑條,至保管檔案人員處調取案卷,再交給丁○○,甚 為便利,若被告於知悉丁○○到場欲借閱案卷以利辦理塗銷 抵押權後,再趨前教導庚○○如何填寫調閱憑條,要求庚○ ○離開櫃臺前往調卷,再將案卷交還給伊,不僅違背業務流 程之動線,亦使業務進行更添麻煩。再參諸被告、辯護人所 提出用以證明農會均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債務人(義務人 )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之老案,其中關於調閱憑條部分,「 調領人」、「主辦」各欄,有被告、或戊○○、或呂家濃之 簽名或用印(94年度易字第492 號卷一第133 頁、第151 頁 、第165 頁、第181 頁),由此足徵,主辦人填具調閱憑條 而調卷,顯係通例,由協辦人員調卷,反而異常。因此,庚 ○○以其係櫃臺人員,被告非櫃臺人員來佐證其記憶之真實 ,顯與經驗法則相左,可信度低。再者,依據案卷保管人員 所登錄之前開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之記載,庚○○的職章印 文後面即為甲○○之印文,庚○○證稱該印章是要調卷時, 其拿給保管人員蓋印(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6頁背面), 參照甲○○、丁○○所證本案塗銷登記是甲○○委託丁○○ 辦理,丁○○取得案卷之目的是為了填妥債務清償證明書之 用等情,信保管檔案人員當時是蓋了庚○○與甲○○的印章 ,甲○○的印章則由丁○○交給保管人員於調閱時同時用印 ,以明案卷之去向,是庚○○於調閱案卷時,很可能保管案 卷人員是將案卷交由庚○○轉給丁○○,否則蓋用甲○○之 印章何用?是庚○○證述其調卷後,將案卷交給被告之情, 不免與前述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所透露之證據資料不符。另 外,83年03月25日被告不在農會,本應為其業務之本案債務 清償證明書亦經農會用印出具給丁○○,顯然該項用印的動 作,是對被告業務有一定熟悉程度之人所為,否則乙○○不 至於同意用印,是以當時的情況,不是經過代理人角豐裕的 許可,就是協辦庚○○的許可,庚○○怎會不清楚代理人角 豐裕之職務行為,卻又證稱需等被告(主辦人)回來才會辦 理該項業務呢?以上各情,均足認庚○○記憶所憑藉之各點 確與事理有違,難以憑信。檢察官採信庚○○之說法,認定 被告命不知情之庚○○調卷辦理債務清償證明書,尚難盡信 。
㈢、由上說明可知,調取卷宗供丁○○填載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人 ,及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人,均不能證明是被告,檢察官 認為債務清償證明書是被告所同意出具,難得確信。十、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內容是否不實:
檢察官以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實際上沒有拿錢出來 清償」、及卷附中央存保公司93年01月16日存保險字第9200 15017 號函、92年02月21日存保險字第920020337 號函附件 認「借戶並無清償該筆放款(300 萬元)部分本金之情事, 惟該信用部出具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與事實不符,... 。 」等情,認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不實,然而: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114 條之規定:「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 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 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同規則第34條又規定申請登記時, 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同規則第14 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 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申 請之。若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未提 出者,依同規則第56條第2 款之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依同規則第 57 條 第4 款之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案原設定抵押權土地共4 筆,為30 0 萬元債權之共同擔保,若欲就其中433 、452 地號土地為 抵押權塗銷並變更抵押權之內容時,則應辦理「抵押權部分 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兩道手續,正因如此,本 案才會有第4473號、第4474號兩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依卷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前者(第4473號)之「申請登記 事由」為「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原因」為「部分清償 」(原為「一部清償」,經地政機關通知更正,前已敘明) ,後者(第4474號)之「申請登記事由」係「抵押權內容變 更登記」,「登記原因」是「權利內容等變更」,此均有前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明,並為證人黃傳慶 (北港地政事務所課員,已在北港地政事務所服務長達15 餘年)於審判中證述屬實,合於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4 條 之規定。
㈡、既然依規定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兩道程序,則再依內政部79年01月29日臺內地字第36 8633號函所示「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要求,關於「他項權 利因債務部分清償所為之一部塗銷登記」之「登記原因標準
用語」為「部分清償」,亦即,在抵押權一部塗銷登記之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上,只能使用「部分清償」,並無其他,此 之所以原申請登記原因為「一部清償」被通知更正為「部分 清償」之原因。而本案抵押權除了減少(塗銷)433 、452 地號兩筆土地外,關於抵押權的義務人,也從甲○○、王仲 正2 人,變更為王仲正1 人,牽涉到權利範圍變更及義務人 變更等兩項以上之變更時,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為「權利內 容等變更」,而非「擔保物減少」,若未能依照上開登記原 因標準用語填載登記原因,則通知補正(更正),若不補正 ,則駁回申請。以上各情,為證人黃傳慶於審判中證述明確 ,並有其提出之前開函文所示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前述土地登記規則 所示內容均相符合。換言之,在本案「抵押權部分塗銷」之 登記作業上,登記原因一定要填載「部分清償」,不論債權 是否真有清償,地政機關也不會去審查實質上是否有清償債 權,正因此故,「部分清償」所應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之一,即為「債務清償證明書」,此亦為證人黃傳慶於 審判中證述無誤。證人黃傳慶進一步證稱:債務清償證明書 是必備文件,若未提出,我們會起他補正債務清償證明書, 這樣才能完備,不然會與登記申請原因不符,我們會先要求 補正,不補正我們會駁回,我們要看到債務清償證明書才能 處理塗銷,本案第4473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專指債務清償證 明書,不需要其他文件,依現有規定及作法,若無債務清償 證明書,根本不可能辦理塗銷登記,沒有其他變通方法。至 於債務清償證明書應如何填載,最完備即應填載「原抵押權 設定文號」、「債權金額」、「塗銷之標的物」、「清償日 期」、「填寫證明書日期」、「債權人姓名、印鑑」,而在 沒有清償債權本金之情況下,也是要記載「一部」清償才能 塗銷部分抵押權,到了87年時,才有所謂「抵押權部分塗銷 同意書」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10頁 背面至第16頁)。
㈢、由上證據資料可見,不論是剩餘擔保品足額清償、或債權一 部獲得滿足、或債權人基於其他各種理由,同意塗銷部分土 地之抵押權登記,地政機關一概要求申請人必須提出債務清 償證明書,不提出者並不補正者,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5 款之規定駁回申請。且債務清償證明書必須列明「一部 清償」之旨,否則一樣列為登記證明文件內容不完備,不補 正則駁回;當時並無其他變通之方法。由此足認,卷附之債 務清償證明書乃制式化之文件,僅在非印刷體之處空白,方 便民眾依個案填載,此亦為丁○○、壬○○、王政義、被告
等人,均一再供明「縱然未清償本金,但剩餘擔保品之價額 或足以清償債權,即應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來辦理部分抵押 權塗銷登記」之重要理由。再由被告、辯護人提出口湖鄉農 會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變更)之案卷資料,亦均附有債務 清償證明書,登載一部清償之旨,而卻僅清償利息,尚未清 償本金之情(94年度易字第492 號卷一130 頁、第134 頁、 第147 頁、第152 頁、第164 頁、第166 頁、第180 頁、第 183 頁),更徵其等所言有據。由此觀點而論,既然債務清 償證明書乃塗銷登記之必備文件,且其內容又須有「一部清 償」之字眼使得合於規定,自應認此乃必須出具且合於規定 之文件,登載之人尚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犯意。㈣、另單純就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文字而論,所謂「就將抵押權一 部清償完畢」之意義為何,是否即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一部清償,亦容有爭議之處,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目的除 了塗銷抵押權之外,其可能仍具有表彰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 債權已經一部清償完畢,將來債務人恐持以對抗債權人,但 若僅記載「就將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而未寫明本金已受 部分清償之旨,則債權人口湖鄉農會當不致於因此而受有不 利益。就此觀點出發,所謂「就將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是 否屬於不實事項,因其文字內容不甚清楚,自不能不推敲當 事人真意再為論定,亦即,很有可能是剩餘擔保品價額充足 ,可以滿足債權,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因而同意拋棄(塗銷) 部分抵押物之抵押權,供義務人另行借款,藉以推展農會借 貸業務,賺取更多的利息債權,而為了能夠辦理部分塗銷登 記,這種拋棄(塗銷)部分抵押權之用語,即為「就將抵押 權一部清償完畢」,當不能僅憑「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標題 ,即認定此乃已清償本金之不實文件。再者,民法第861 條 第1 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申言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除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包含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 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而依甲○○當時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來 看,第1 條即指明債務之範圍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 第147 頁背面),並無約定將利息債權排除在外,則432 、 433 、434 、452 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除借款300 萬元 之本金外,尚包含應按期給付之利息。而債務人甲○○於申 請塗銷433 、452 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前,對上開借款之利息 債權均按期繳納,此有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同上卷 第168 頁背面)、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同上卷第151 頁至
第154 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甲○○申請部分塗銷抵押 權之申請書上之簽擬「按時繳交利息」之情相符。是以,甲 ○○既然按時繳交利息,堪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 債務),其已一部清償,口湖鄉農會因而出具債務清償證明 書,載明「一部清償」之旨,內容又未指明本金債權,怎會 有不實之處?因此,以此角度觀察,所謂「一部清償」當指 「按期清償利息債權」,更合於農會債權人之意思,亦與上 開民法規定、金融機關作業慣例、土地登記規則等規範均能 調和。中央存保公司所謂「借戶並無清償該筆放款(300 萬 元)部分本金之情事,惟該信用部出具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 ,與事實不符。」云云,顯然昧於上開規定(規則、慣例、 約定),即認債務清償證明書專指清償本金債權,其他債權 尚不與焉,自難為採證用法之依據。檢察官因此認債務清償 證明書乃登載不實之文件,亦容有忽略上開各情,不能遽認 有理。
、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論述,與現 有證據資料相較,尚有瑕疵之處,不能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然容有合理的懷疑,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