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01號
ULDM,95,訴,601,2008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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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1號
                    95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周黛婕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周黛婕律師
被   告 世峵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寅○○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
06號、第4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831號),
並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與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卯○○】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與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戊○○】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寅○○】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寅○○戊○○】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追加起訴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世峵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寅○○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09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丑○○於91年03月01日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迄今,受 上級政府指揮監督,督導綜理水林鄉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 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 工程之採購(即水林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 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乙○○自93年間起, 擔任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迄今,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 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 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未○○係擔 任水林鄉公所建設課市場管理員(曾任清潔隊隊長),負責 攤舖位各項費用之催繳及使用違反規定之處理、市場環境衛



生之維護、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上級交辦事項,其等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卯○○丑○○胞弟,於九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星公司)任職。戊○○係址設新竹市○○里○○路22 巷3 號之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負責人,寅○ ○則係址設臺中縣清水鎮○○路267巷36號1樓之世峵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世峵公司)負責人。
叁、緣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上網公告辦理「蔦松大 排排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鉅額採購之公開招標, 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4,280萬6,600 元,採「 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該工程並訂有「廠商資格 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 ,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 性質或相當(水利工程)之工程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 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5分之1,或累計金額或 數量不低於4 億元整,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 明,以影本為原則」等資格限制。而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分 別為甲等綜合營造公司及乙等綜合營造公司,世峵公司並無 投標上開系爭工程之資格,寅○○乃與戊○○協議由廣鑫公 司出面投標取得上開系爭工程後,交由世峵公司承攬施作, 廣鑫公司負責投標工程並提供資金之支援及調度,世峵公司 則負責工程現場實際施作(公訴意旨誤認寅○○係向戊○○ 借用廣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約定以總工程款5 %作為借 牌代價,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應是較似轉包之關係)。該系 爭工程原定於95年02月17日開標,於95年02月15日更正公告 改為95年03月07日開標,復於95年02月20日再更正公告改為 95年03月02日開標,經鄉長丑○○指定未○○擔任開標主持 人,並核定底價為5億4,200萬元,於95年03月02日上午10時 開標結果,乃由廣鑫公司以最低價4億4,760萬元之價格標得 該系爭工程。
肆、未○○主持上開系爭工程開標後,因見寅○○打電話向廣鑫 公司負責人戊○○報告廣鑫公司已經得標,乃主動上前與寅 ○○互相介紹認識,並告知日後如需辦理各項手續,可以找 他。又於開標數日後,寅○○前往水林鄉公所拜訪鄉長時, 丑○○亦向寅○○表示:「有關工程大大小小的事,我皆授 權未○○處理,你直接與未○○接洽即可」等語。嗣丑○○未○○發現寅○○與得標廠商廣鑫公司間具有借牌投標之 關係(事實上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處罰之借牌投標規定, 應是較似轉包之關係),乃於不詳時間,詢以寅○○如何解 決(寅○○戊○○主觀上亦認其等係借牌關係),而依政



府採購法及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規定,水林鄉公所本應撤銷 該工程採購之決標,並就已繳納之押標金2,700 萬元不予發 還,惟丑○○未○○認有機可乘,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03月09日,寅○○前去水林鄉公所處 理該事時,由未○○寅○○稱「幾百萬元是不行(解決) 的,他也可以做,且後面還有很多」等語,而暗示寅○○應 交付不只「幾百萬元」之賄賂,寅○○聽聞後則以電話向戊 ○○報告上情,經戊○○衡量得失後,認尚屬可以接受,乃 指示寅○○自行作主決定。又系爭工程雖於95年03月10日完 成簽約,但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廠商如有借牌投標情形 ,水林鄉公所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依該工程契約 第14條規定就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丑○○又與未 ○○承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03月14日 下午02時許,寅○○偕同其女兒子○○前往水林鄉公所參加 上開系爭工程開工前第一次協調會時,於會議中,未○○復 將寅○○帶到隔壁調解委員會之辦公室,向寅○○表示:「 我們頭家說依規定這件工程要拿4,000 萬元」等語,雖經寅 ○○答以:「不可能,因為本件工程係公開招標的,沒有那 麼多利潤」,未○○乃又稱:「沒有支付不可以」等語,而 向寅○○索取高達4,000 萬元之賄賂。寅○○戊○○為避 免系爭工程契約遭到水林鄉公所解約,及履約保證金4,476 萬元遭到沒入,導致損失更大,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允諾給付上開4,000 萬元之賄款( 公訴人誤認寅○○戊○○係在未○○確保施工過程及完工 驗收時,丑○○未○○等人將違背職務快速通過估驗請款 等程序之情下,應允未○○之要求,而同意支付賄款)。伍、嗣丑○○為順利取得該4,000 萬元賄款,又分別與未○○卯○○乙○○基於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未○○卯○○乙○○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向寅○○戊○○等人要求並收受下列賄款:
一、未○○於95年03月22日上午07時56分及08時10分許,以電話 聯繫寅○○,告以鄉長亟需金錢軋票,要求寅○○須馬上交 付現金500萬元,經寅○○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只能籌得300 萬元,寅○○並即指示其女兒子○○於同日上午,前往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自世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300萬元,旋由寅○○自行駕駛車輛,攜帶該現金300萬元( 分3捆,每捆100 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雲 林縣水林鄉公所,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02時許),到達水林鄉○○○○路旁,再以電話聯絡未○ ○見面,待未○○上車後,寅○○即依未○○指示,駕車繞



至鄉公所後面,未○○則自車上後座取走該現金300 萬元後 離去。
二、未○○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09、10時許,再以電話與位在水 林鄉工地之寅○○聯絡見面,雙方在水林鄉公所碰面後,未 ○○告以鄉長急需金錢軋票,又要求寅○○須馬上交付現金 4、500萬元,惟寅○○表示一時無法籌出如此高額之現金, 要求降低金額,並以電話向戊○○籌調現金,同時北上返回 臺中縣家中籌調資金,嗣經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工程 款之方式,調借籌得300 萬元後,寅○○隨即指示其女兒子 ○○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廣鑫公司所匯入之現金300 萬元 ,再由寅○○自行駕車,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3捆、每捆 100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於同日下午 03時許,抵達水林鄉公所附近,以上開同樣手法,將該現金 300萬元交付予未○○收受。
三、其後,寅○○戊○○希望將上開4,000 萬元之賄賂金額減 少,或分期於施工前給付2,000 萬元,於施工領取部分工程 款後再給付另外2,000 萬元,其等遂於95年04月21日下午, 一同前往水林鄉公所拜會鄉長丑○○,經戊○○丑○○洽 商結果,丑○○猶以鄉民代表選舉將屆,須協助選舉為由, 要求戊○○先行給付400 萬元現金,並表示將派人前去廣鑫 公司拿取該款項,戊○○則表示同意交付,並承諾於將1 週 內給付另外1,000 萬元,嗣卯○○乃依丑○○之指示,於同 年04月24日上午,前往新竹市○○路22巷3 號廣鑫公司,拿 取該現金400 萬元,戊○○則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名 義,將該現金40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卯○○收受。四、嗣乙○○丑○○之指示,於95年04月底某日,寅○○前往 水林鄉公所洽公時,再次向寅○○告知要再交付1,000 萬元 ,且因戊○○之前已承諾丑○○,將於1週內給付1,000萬元 ,戊○○乃於95年05月03日,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預支工 程款1,000 萬元之方式,由寅○○於同日上午,前去廣鑫公 司拿取該現金500萬元,另筆500萬元則由廣鑫公司以電匯方 式匯入世峵公司上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俟寅○○在 廣鑫公司取得上開現金500萬元(以肥料袋包裝,分5捆,每 捆100 萬元)後,旋即親自持該現金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於同日下午0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2時30分許),將該現 金500 萬元,在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給乙○○收受;另於翌 日(同年月04日)上午,寅○○復指示其女兒子○○自上開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寅○○於取得 該現金500萬元後,旋即持該現金500萬元南下雲林縣水林鄉 公所,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水林鄉公所附近,以將內裝有



500 萬現金之肥料袋交付乙○○收受。至此,丑○○、未○ ○、卯○○乙○○等人陸陸續續已向寅○○戊○○等2 人共收受高達2,000萬元之賄賂。
陸、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偵辦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另案時,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覺,而循線查悉上情。柒、案經海調處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及該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就被告丑○○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提起公 訴,分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1 號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同一被告丑○○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831號《 下稱偵字4831號卷》),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 號受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被告丑○○上開 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 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 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 情形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㈠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寅○○戊○○及證人 申○○等人於95年07月27日之調查筆錄,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而該部分調查筆錄係被告丑○○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丑○○之證據。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丑○○於95年07月20日 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寅○○於95年07月20日、同年月27日 、同年08月01日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戊○○、證人子○○ 及申○○等人於95年07月20日、同年月27日之調查筆錄、同 案被告未○○卯○○於95年07月20日之調查筆錄,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而該部分調查筆錄均係被告乙○○以外之第三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之證據。 ㈢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丑○○未○○於95年 07月20日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乙○○於95年08月02日之調 查筆錄、同案被告寅○○於95年07月27日及同年08月01日之 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戊○○及證人申○○於95年07月27日之 調查筆錄,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該部分調查筆錄均係被告 卯○○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符合其他法 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卯○ ○之證據。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寅○○於95年07月20日 、同年月27日、同年08月01日之調查筆錄,均不同意作為證 據,而該部分調查筆錄均係被告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戊○○之證據。
㈤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戊○○、證人子○○及 申○○於95年07月20日、同年月27日之調查筆錄,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而該部分調查筆錄均係被告寅○○以外之第三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寅○○之證據。 ㈥被告丑○○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引用之海調處 製作之案情報告(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533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4頁)、「蔦松大排排水整治 工程」疑似賄款清查統計表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目錄(他卷 第37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該案 情報告係調查單位就本案之案件源起、案情摘要、證據等所 做之書面報告;該疑似賄款清查統計表係調查單位就世峵公 司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之相關疑似賄款資金之支出 帳號、支出日期、支出形式、提領人、來源、流向等所做之 清查統計表;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目錄係調查單位就本案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所做之整理,包含通話時間、發話人、受話 人、通話內容概要等內容。該等書面均係被告丑○○、戊○ ○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製作 該報告之調查員雖具公務員身分,然該報告係針對具體個案 為之,並非在其例行性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 文書,不具例行性及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要件,且 部分內容含有調查人員之判斷、推論,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不符,被告丑○○戊○○及其等辯護人既均 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不得採為被告丑○○戊○○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 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 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73號、96年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寅○○戊○○於95年07月21日 檢察官面前陳述之偵查筆錄,及於同日本院法官審理檢察官 聲請羈押之訊問筆錄,固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於95年07月 21日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該同案被告寅○○戊○○到案訊問 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而該等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 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詰問,已給予其他被告反對詰問之機 會,且同案被告寅○○戊○○於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 押審訊時之陳述,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應認同案被告寅○○戊○○上開於檢察官 面前陳述之筆錄,及於本院法官羈押審訊之筆錄,均得作為



其他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固主張係被告丑○○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不符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01月24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字第000015號、95年02月22日95 年基檢玲篤聲監續字第000041號、95年03月23日95年基檢玲 篤聲監續字第000064號、95年04月21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續 字第000092號、95年05月25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續字第0001 23號通訊監察書為憑,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並無可 疵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為同案被告戊○ ○與寅○○間之電話內對話,或為同案被告戊○○與第三人 間之電話內對話,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於命同 案被告戊○○寅○○具結後,針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詰問,同案被告戊○○寅○○亦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及意義,於具結後證述明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 成為同案被告戊○○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引為證 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仍有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被告丑○○之證據使用。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 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案判決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公訴人、全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或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丑○○乙○○未○○卯○○、戊○ ○及寅○○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未○○卯○○乙○○戊○○、寅○ ○等人對於公訴人起訴之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丑○○自91年03月01日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迄今 ,受雲林縣政府指揮監督,辦理水林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 政府委辦並負有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水林鄉公所設 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



被告乙○○未○○分別係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公所主任秘 書、建設課市場管理員(被告未○○曾任清潔隊隊長與代理 民政課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卯○○丑○○胞弟,於九星公司任職。被告戊○○係甲等綜合營造 公司之廣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寅○○係乙等綜合營造公司之 世峵公司負責人。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公告公開招標辦理「蔦松 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工程預算金額為5億4,280萬6,600 元 ,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該工程訂有「廠商 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 績者」等資格限制,而該項工程原訂於95年02月17日開標, 嗣於同年月15日更正招標公告改為同年03月07日開標,復於 同年02月20日再更正公告改為同年03月02日開標,於開標時 核定之底價為5億4,200萬元,經廣鑫公司參與投標,於95年 03月02日開標,由廣鑫公司以投標價格最低額4億4,760萬元 標得該項工程。
二、被告戊○○寅○○除上開事實不爭執外,另對公訴人起訴 之下列事實亦坦承在卷:
㈠被告寅○○於95年03月22日,親自攜帶300萬元現金(分3捆 ,每捆100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至水林鄉○○○○路旁等 候被告未○○,並由被告未○○自其所駕駛車輛之後座上取 走該賄款300萬元而收受之。
㈡於95年03月27日上午10時許,被告未○○再次向被告寅○○ 索賄400 萬元,惟被告寅○○表示一時無法籌出如此數目之 現金,經向被告戊○○籌措後,廣鑫公司以「世峵-借支」 名義,於95年03月27日將300 萬元,匯入世峵公司設於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寅○○乃於同日 下午03時許,前往水林鄉公所附近,依約以同樣手法將現金 300萬元交予被告未○○收受。
㈢被告戊○○於95年04月24日上午,以廣鑫公司先行借支世峵 公司名義,將款項400 萬元交付予前來廣鑫公司取款之被告 丑○○之胞弟即被告卯○○收執。
㈣於95年04月底某日,被告寅○○前往水林鄉公所洽公時,被 告乙○○向其告知被告丑○○要再索賄1,000 萬元,惟被告 寅○○表示無法籌足如此鉅額,須分2 次支付,而經其向被 告戊○○說明上情後,被告戊○○遂於95年05月03日,以廣 鑫公司作帳支出1,000萬元,分別以現金500萬元交予寅○○ ,及以電匯500 萬元方式匯入上開世峵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 港分行帳戶,被告寅○○於同日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於同 日下午,親自將500萬元現金裝於肥料袋內(分5捆,每捆10



0 萬元)後,帶至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予被告乙○○收受,並 於翌日(04日)上午11時許,再以同樣手法將內裝有500 萬 現金之肥料袋,帶至水林鄉公所附近,交由被告乙○○收執 。
三、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丑○○
我不曾透過被告未○○卯○○乙○○,向被告寅○○戊○○等人索取金錢款項,被告未○○也不曾向我提過系爭 工程的任何事項,本件廣鑫公司得標後,因系爭工程都沒有 施工,民眾就一直要求趕快做,為慎重起見,才拜託我弟弟 被告卯○○去跟被告戊○○說趕快施作;依本案起訴的證據 都沒有任何證人之指證我收取回扣或賄賂。
⒈辯護人呂勝賢律師
⑴被告寅○○戊○○是否確有交付賄款,尚有疑義: ①被告未○○乙○○卯○○3 人均否認有收受被告寅○○戊○○所交付之賄款。
②被告寅○○戊○○2 人於受調查局訊問之初,均否認有致 送金錢之行賄行為,俟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始改口配 合檢方預設犯罪立場而為供述,是被告寅○○戊○○於偵 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丑○○之供證,其憑信性實有疑問。 ③證人子○○、申○○分別係被告寅○○戊○○至親之人, 又分掌世峵公司與廣鑫公司資金財務往來之人,果被告寅○ ○、戊○○遭水林鄉公所人員索賄,且金額高達4,000 萬元 ,何以期間被告寅○○戊○○反刻意隱匿子○○、申○○ ,並編造款項係為支付工程款項,實深違情理。 ④本件工程無論是依被告戊○○寅○○,其等所估計之獲利 均在4,000 萬元以下,何以被告寅○○戊○○如其所供, 依被告未○○之表示而已,在不敷成本及利潤情況下,即率 爾答應給付高達4,000 萬元之巨額賄款,且在未開工領得任 何工程款情況下,已實際給付2,000萬元,殊違情理。 ⑤本案監聽期間涵蓋本案之犯罪期間,對象亦包括本案相關之 被告及證人等,則對於起訴書所指訴之各次賄款約定及交付 收受過程等,何以均無任何監聽紀錄及內容為證,則被告寅 ○○、戊○○2人片面指訴是否確實可信,更添疑竇。 ⑥即令如被告寅○○所述,被告丑○○曾向其表示:有關工程 大大小小的事,我皆授權未○○處理,你們直接與未○○洽 辦即可等語,然此僅是公務上之告知,何能謂被告丑○○有 指示未○○寅○○索賄?何以其後又由被告乙○○出面索 賄?而於被告乙○○出面索賄,何以被告寅○○未有任何質 疑或查證等意見表示?




⑦公訴人起訴被告丑○○涉犯收受賄賂罪,主要乃以被告寅○ ○、戊○○2人之供述為主,惟其2人所供述本身前後矛盾不 實,且相互間又背離難合,更與卷內卷證不符,實不足採信 。
⑵本件工程既尚未開工施作,尚無應給付廣鑫公司之工程價款 ,則被告丑○○又如何與被告寅○○戊○○就應給付之工 程價款,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⑶依公訴人所指訴及提出之證據,縱令皆為屬實,亦僅能證明 被告寅○○戊○○曾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未○○乙○○卯○○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丑○○係有授意或如何授意 被告未○○乙○○卯○○等人收受賄賂或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亦未證明被告丑○○與被告未○○乙○○、卯 ○○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⒉辯護人高明德律師
⑴被告丑○○從未透過被告未○○乙○○卯○○向被告寅 ○○、戊○○索賄4,000 萬元,並已自被告寅○○戊○○ 手中收受賄款2,000萬元,世峵公司於95年03月22日支領之3 00萬元,及前後於同年03月27日、同年04月24日、同年05月 03日向廣鑫公司分別預借之300萬元、400萬元、1,000 萬元 均係用於世峵公司承包廣鑫公司「二高後續臺中環線第C317 B 標防汛道路基礎鼎塊淘空修護工程暨代辦高工局國道四號 神岡高架橋共構堤防修護工程合併標」之工資使用,與被告 丑○○等人無關。
⑵被告戊○○寅○○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自白,存有諸 多重大之瑕疵,不足以採信,且被告寅○○當時所使用行動 電話又遭調查人員監聽,如果被告寅○○確實曾在95年03月 22日、同年03月27日、同年05月03日及同年05月04日與被告 未○○乙○○聯繫交付賄款等事,何以檢調人員所提出之 監聽內容均無前開被告未○○乙○○向被告寅○○索賄之 事?由此可證明被告寅○○戊○○指稱被告丑○○等人向 其等索賄及收取工程回扣一事,均屬子虛烏有之事。 ⑶依證人巳○○、己○○、壬○○於本案審理之證述,被告丑 ○○與證人壬○○於95年04月21日下午,是一同前往慰問己 ○○母喪,足見被告戊○○寅○○於當日下午到水林鄉公 所時,並未與被告丑○○見面,更遑論談及協商如何分期給 付4,000 萬元,及告訴被告戊○○會叫其弟卯○○於04月24 日上午前往被告戊○○之廣鑫公司拿取400萬元賄款之事。 ⑷依被告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03月22日 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寅○○當日上午10時58分至11時16分



目才出現水林鄉境內,而被告寅○○卻證述是於當日下午02 時許,拿現金300 萬元交給被告未○○,其證述在時間點上 明顯與事實不符。
⑸依本案卷內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僅有證人申○○於95年04月24日上午10時22分提領215 萬元 之紀錄,並無提領400 萬元或者其他金額之紀錄,是證人申 ○○證稱當日提領400 萬元交予被告戊○○,即有疑義;另 依勘驗被告戊○○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結果,僅出現被告卯 ○○右肩側背一只深色大提包走下樓梯離開廣鑫公司,並無 證人申○○自銀行提領400 萬後攜回廣鑫公司之畫面,是被 告戊○○僅燒製提供前開被告卯○○離開廣鑫公司畫面之動 機,啟人疑竇?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卯○○
㈡被告未○○及其辯護人:
被告未○○只是水林鄉公所市場管理員,只負責系爭工程95 年03月02日的開標,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招標、監工、 驗收均與其無關,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可能私下向被告 寅○○要求4,000 萬元之回扣,且其於95年03月22日當天是 在外會同縣府人員勘查春牛埔西重劃區改善工程等7 件工程 ,於95年03月27日也在外勘查農路工程,並未在鄉公所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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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