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德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9 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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