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7年度,630號
MLDV,97,補,630,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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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號
      丁○○○
      丙○○○
      甲○○○
      辛○○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920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920 元,二者計39
1,8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原告所預繳之2,10
0 元,尚餘2,2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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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