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83號
MLDV,97,聲,283,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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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鴻宇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 元為擔保,經以本院以97年度
存字第1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
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未於限期內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本案請求起訴,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囑託查封登記書、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苗栗頭份郵局第153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
(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286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95 號提存卷、97年度裁
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等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催告相
對人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相對人已撤回起訴(見本院97
年度苗簡字第538 號卷),視同未起訴,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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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宇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