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08號
MLDV,97,婚,108,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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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力元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 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於97年2 月18日入境 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起初尚能和睦相處,嗣兩造卻因 被告希望在台打工之問題而爭執不斷,詎被告竟於97年3 月 27日趁原告無人在家之際,整理打包好隨身衣服物品等,企 圖離家,兩造並因而鬧至派出所,做完筆錄後被告即不知去 向,原告四處尋找,均無音訊,原告後來才得知被告已於97 年3 月28日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電話溝通,被 告均不予理會,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如下:原 告於內地經人介紹與伊認識,表明其為退休公務員,收入尚 可,伊與原告結婚來台後,發覺原告之性格及生活習慣均與 常人不同,且原告刻意隱瞞其居住於公墓裡面之事實,因而 不敢與原告共同生活;伊並未堅持在台打工,就此問題與原 告及其家人亦無發生過任何爭吵;97年3 月27日當天所攜帶 者全係伊個人所有之隨身衣服物品,兩造當天在派出所做完 筆錄後,因伊不敢回家,即在警員建議下先住進旅館,由於 伊身上現金不足,無法長住旅館,於是在次日,即97年3 月 28日搭機返回大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造成伊名譽損害 ,為此主張除非原告賠償伊遭騙婚及名譽受損之損害即人民 幣30,000元,否則不同意離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台灣塘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卷第5 、18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 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婚宴照片2 張為證(見卷 第5、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27日趁原告無人在家之際,整 理打包好隨身衣服物品等,企圖離家,兩造並因而鬧至派出 所,做完筆錄後被告即不知去向,原告四處尋找,均無音訊 ,原告後來才得知被告已於97年3 月28日返回大陸」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屬實,有該署 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卷第17至19頁), 並據證人,即97年3 月27日處理兩造間糾紛之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員警丁○○證稱:被告於97年3 月27日 當天有攜帶準備行李3 大箱,伊帶兩造到派出所查證,由被 告將箱內物品一一倒在地上,有被告的換洗衣物,亦有原告 送被告的1 、2 個金飾,檢查後原告亦承認並無發現遭竊的 物品,原告先回去之後,被告說她不敢跟原告一起回去,怕 有衝突,於是就自己叫計程車離開,伊當時有勸被告回家, 並沒有叫被告先住進附近旅館,亦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伊 的同事黎煥鑫則有接到被告電話,被告於電話中說3 月27日 當天晚上會先住旅館,第二天就要搭機回大陸,原告確實是 苗栗分局警備隊退休的,原告住處係由119 線公路進入,入 口係第七號公墓,原告住處離公墓開車約2 、3 分鐘的車程 等語(見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亦自白「其 於97年3 月27日攜帶返鄉行李,其與原告一同至警局釐清未 竊取原告財物後,未與原告一同返家,自行離去居住旅館一 夜,翌日即搭機返回大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 3 月27日即已預謀離家,返回大陸地區,且於翌日確已搭機



返回大陸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原告係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退休一節,亦據證人丁○○ 結證在卷,已如上述。是原告係退休之公務員,要無疑義, 其就此並無欺騙被告之處。再由縣道119 號公路往原告住處 固於其路口處須經過第七號公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丁○○證述在卷,亦如上述;惟原告住處距離上開公墓 約有2 、3 分鐘之車程,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是原告 之居住環境固然並非良好,惟尚非如被告所稱之「居住在公 墓裡面」。另證人,即原告之子丙○○證稱:兩造之間的相 處大致還好,只是被告想外出工作,而原告不允許,雙方曾 為此鬧得不愉快,伊並未聽到被告有抱怨家就在公墓附近的 情形等語(見卷第42頁)。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性格和生活 習慣與常人太不相同」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僅空 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採信為真正。從而, 被告以上開事實為由,主張其害怕危及命安全,不敢回家云 云,要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另主張其係經分局人員勸說,先行離台回家(大陸 )云云。惟此為證人丁○○所否認,參酌被告於97年3 月27 日上午業已將其行李3 大箱打包妥當,顯見其早有離家之打 算;而其翌日又即搭機返回大陸,亦可證明其早已預謀離台 返回大陸。是被告係預謀離家返回大陸,並非因警員勸說, 方返回大陸,亦堪認定。查本件被告在台生活期間即便曾因 外出工作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或因居住環境無法適應,然 夫妻間相處難免會有意見不合之處,雙方應盡力透過理性溝 通以尋求共識,逃避甚或離家不歸均非解決問題之方式,至 於原告之住所與公墓相隔尚遠,開車亦須2 、3 分鐘車程, 尚難以此理由即認定被告不能與原告同居,此外,被告亦未 舉證說明原告之性格及生活習慣有何異於常人之處,致有何 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 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亦無何不能與原告 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 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答辯中另主張「除非原告賠償其30,000元人民幣,否 則其不願離婚」云云。惟被告既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對原告另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應由被告另 行依法訴請,要難做為本件離婚訴訟之抗辯事由,併予說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 進 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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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