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60號
MLDV,95,訴,460,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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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子○○
      未○○
被   告 辛○○
      寅○○
      丙○○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午○○
            5號
被   告 壬○○
      申○○
      戊○○
      辰○○
            巷7弄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丁○○
      己○○
      丑○○
            6號4
      庚○○
兼上三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卯○○即張換生)
            弄11
      癸○○
            32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巳○○辛○○寅○○丙○○壬○○申○○戊○○辰○○丁○○己○○丑○○庚○○乙○○、卯○○、癸○○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鎮○段第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丁-1案所示:編號169 部分面積七六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169-A001部分面積一五五七點三九平方公尺由原告



取得;編號169-A002部分面積一五三二點0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壬○○申○○戊○○辰○○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69-A003部分面積五一0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169-A005部分面積一0二一點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169-A006部分面積六六六點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己○○丑○○庚○○乙○○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69-A007部分面積七六六點0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169-A008部分面積五一0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169-A009部分面積六六六點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169-A010部分面積九二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169-A011部分面積三九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均由被告乙○○取得;編號169-A012部分面積七0九點八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
原告與被告巳○○辛○○寅○○丙○○壬○○甲○○戊○○辰○○丁○○己○○丑○○庚○○乙○○、卯○○、癸○○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第三二三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鎮○段第169 、170 、171 、 172 地號及玉山段第323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 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5 筆土地之共 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法請求將系爭5 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請 求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將鎮安段之4 筆土 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如附圖丁-1案所示:編號169 部分面 積766 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169-A001部分面積 1557.39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169-A002部分面積1532 .01 平方公尺由被告壬○○申○○戊○○辰○○取得 ,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69-A003部分面積51 0.67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169-A005部分面積10 21.34 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169-A006部分面積 666.43平方公尺由被告己○○丑○○庚○○乙○○取 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69-A007部分面積 766.01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169-A008部分面積 510.67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169-A009部分面積 666.42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169-A010部分面積 92.11 平方公尺、編號169-A011部分面積393.18平方公尺均 由被告乙○○取得;編號169-A012部分面積709.84平方公尺



由被告辛○○取得;另玉山段323 地號土地因面積較小,為 免分割後土地零碎無法利用,請求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分 配予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原告對被告辛○○答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在土地重劃前雖就 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有初步之協議,然該協議書是否確經當 時之共有人全體親自或合法授權他人簽名蓋章而發生效力, 容有疑義,況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在民國87年4 月10日辦理重 劃登記完成前,並未依上開協議書配合辦理各房土地分割指 界與測量,此外當時共有人之一張國林嗣後業於92年5 月15 日,將其土地持分與地上建物賣予訴外人邱日新,復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由被告乙○○取得,又於本件起訴前,各房 之持分總面積已有變動,與前開協議當時各房持分均同為6 分之1 乙節,亦不相同,俱見該協議書之內容,於程序及實 體上均無法履行,是被告辛○○之答辯並非可採。三、被告辛○○則以:對於原告上開方案所示其分得鎮安段4 筆 土地之位置並無爭執,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於85年10月4 日經由鄭碧針代書而達成分割協議,各共有人應依協議內容 履行分割方案;另被告巳○○為其兄長,依分鬮書所定,雙 方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原應相等,然其後登記時不知何故,竟 登記為巳○○18分之2 ,辛○○3600分之278 ,嗣雙方於前 開協議書上第2 條約定「長房(巳○○張阿茶)同意以本 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線均等均面積分別取得,張阿茶原登記 面積較少,因本協議重劃分割結果而與巳○○均等,亦即張 阿茶增加面積,所需繳納之費用由張阿茶負擔。」,故被告 巳○○辛○○於本件分割後,就鎮安段4 筆土地所得之面 積應為均等,亦即雙方持分均為3600分之339 (計算式為《 2/18+278/3600》÷2 =339/360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前 揭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 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目前並在 系爭土地上各自蓋有建物管理使用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辛○○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於85年10月4 日 經由鄭碧針代書而簽立分割協議,各共有人應依協議內容 履行分割方案;另被告巳○○為其兄長,依分鬮書所定, 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原應相等,然其後登記時不知何故 ,竟登記為巳○○18分之2 ,辛○○3600分之278 ,嗣雙 方於前開協議書上第2 條約定「長房(巳○○張阿茶) 同意以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線均等均面積分別取得,張 阿茶原登記面積較少,因本協議重劃分割結果而與巳○○ 均等,亦即張阿茶增加面積,所需繳納之費用由張阿茶負 擔。」,故被告巳○○辛○○於本件分割後,就鎮安段 4 筆土地所得之面積應為均等,亦即雙方持分均為3600分 之339 (計算式為《2/18+278/3600》÷2 =339/3600) 云云,並提出前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3 、 234 頁),然查:
1.前揭協議書第1 條開宗明義即約定:「以總面積均分六等 分予各大房(儘量以房屋方位現況位置分割),但以不拆 除合法鋼筋混凝土樓房為原則」等語,足見其約定分割之 基礎方法,係以當時所持有土地之6 大房取得土地總面積 均等為前提,並儘量保有地上建物不予拆除,惟在該協議 書簽立之後,各房之間或與訴外人之間因買賣或拍賣之原 因,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致原6 房共有人對於系爭 鎮安段4 筆土地之持分面積發生增減變化,該4 筆土地於 87年間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時,登記面積已非各房均為6 分 之1 ,且曾有6 房以外之訴外人邱日新加入為系爭鎮安段 170 、17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後邱日新之應有部分於 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為被告乙○○所買受,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17、26、292 ~294頁),是目前該4 筆土地 之各共有人登記面積已與協議當時有所不同。
2.再者,依證人即代書鄭碧針於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74 號 辛○○巳○○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到庭所為 之證述,其係證稱:「協議書第1 、2 條記載之意,是6 大房的總面積分開以後,長房他們自己的部分,他們兩個 人要分一樣多... 意思是兩造共有物土地,先按6 房來區 分,其中大房所分到的,再由兩造來區分,有1 個界線前 後拉到底,直通底分割開來,你一邊我一邊... 第2 條『 重劃』2 字,就這些協調就是要配合重劃,因為要重劃才



會談這些問題... 後來農地重劃後,沒有區分為單獨所有 ,因這份協議書寫了,但執行作業時大家有意見,依照這 份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是要先把6 大房單獨各房的位 置先分出來,才有可能就長房的位置,由兩造來區分,後 來6 大房到目前為止,通通沒有把6 大房單獨的位置先分 出來,做不下去就擱在那裡...85 年在談這件事情時,是 正要重劃,如果有談成,如果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都有 談好的話,縣政府的重劃結果,就會單獨所有,因為沒有 談成,所有維持原來的共有比例,土地重劃已經完成,但 是土地並沒有完成分割,當時張家六大房,沒有全體指界 測量,地政的人有去要指界,例如說兩房之間界址在哪裡 ,大家就都大小聲,就做不成,可說各共有人,對自己占 有的位置,及別人占有的位置有爭議... 」等語,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並有該事件之判決 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7~310 頁),足見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87年間辦理土地重劃登記之前,雖曾 就土地分割事宜有所協議,欲於辦理重劃時先分割為6 房 之區塊,再進行各房內部之分割,然其後因共有人之間仍 對土地現場之界址位置有所爭議,難以達成一致之共識, 是以並未就上開協議所載6 大房所應分得之位置完成實地 指界測量,導致土地重劃時未能將系爭土地區分為6 房單 獨所有,更無從進而就各房所取得之部分進行細部分割, 時至今日,因土地重劃登記業已完成,且各房之間或與訴 外人之間亦曾進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各房之登 記面積已非均為6 分之1 ,而存有高低落差,自不能令各 房取得相同之土地面積而為分割,是前揭協議書所載之分 割方法,已然難以履行,應就各共有人目前登記之應有部 分進行分割,被告辛○○上開所辯,尚非足採。(三)次按數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 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得任意予以合併分割;另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 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玉



山段323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雜草蔓生,並未蓋有建物 或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各共有人於系爭鎮安段之4 筆土地 上則分別蓋有建物居住使用,此有本院96年6 月1 日勘驗 筆錄1 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23幀、通霄地政測量人員所 繪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170 頁) ,而兩造就系爭鎮安段之4 筆土地業已分別依上開分管位 置利用多年,並蓋有多幢建物居住使用,本院認為應儘量 維持兩造之使用現狀,以作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 概略位置之基準,並減少共有人因分割土地所造成之損害 。另查系爭鎮安段4 筆土地之共有人原本於起訴時並非完 全相同,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共有人邱日新之應 有部分業為被告乙○○所買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此後該4筆 土地之共有人業已完全相同,且兩造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一致陳稱:希望將鎮安段4 筆土地合併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 頁),全體共有人既已明確 表示同意且希望就上開土地進行合併分割,為使各共有人 於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形狀趨於完整,面積增加,藉以提高 該4 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並儘量保留 各共有人於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原告請求就系爭鎮安段 之4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應予 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目前搭蓋建物居住使用現狀之概略位 置進行分割,即如附圖丁-1案所示:編號169 部分面積 766 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169-A001部分面積 1557.39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169-A002部分面積15 32.01 平方公尺由被告壬○○申○○戊○○辰○○ 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69-A003部分 面積510.67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169-A005部 分面積1021.34 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169-A0 06部分面積666.43平方公尺由被告己○○丑○○、庚○ ○、乙○○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6 9-A007部分面積766.01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 169-A008部分面積510.67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 號169-A009部分面積666.42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編號169-A010部分面積92.11 平方公尺、編號169-A011部 分面積393.18平方公尺均由被告乙○○取得;編號169-A0 12部分面積709.84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另玉山段 323 地號土地因面積較小,為免分割後土地零碎無法利用 ,請求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而被告辛○ ○表示對於原告上開方案所示其分得鎮安段4 筆土地之位



置並無爭執,其餘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幾乎已獲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且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建物坐落與使 用位置進行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且亦無 任何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原告所主 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此項分割方案 ,將系爭鎮安段4 筆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由被告壬○○申○○戊○○辰○○4 人、及被告己○○丑○○庚○○乙○○4 人,分別就其上開所取得之部分,於 分割後依其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系爭玉 安段323 地號土地則予變價,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 並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
│合併前地號│ 所有人 │ 應有部分 │合併前地號│ 所有人 │ 應有部分 │
├─────┼─────┼─────┼─────┼─────┼─────┤
│ │ 酉○○ │ 2/9 │ │ 酉○○ │ 3/18 │
│ ├─────┼─────┤ ├─────┼─────┤
│ │ 巳○○ │ 2/18 │ │ 巳○○ │ 2/18 │
│ ├─────┼─────┤ ├─────┼─────┤
│ │ 辛○○ │ 278/3600 │ │ 辛○○ │ 278/3600 │
│ ├─────┼─────┤ ├─────┼─────┤
│ │ 丙○○ │ 1/12 │ │ 丙○○ │ 1/12 │
│ ├─────┼─────┤ ├─────┼─────┤
│ │ 寅○○ │ 1/12 │ │ 寅○○ │ 1/12 │
│ ├─────┼─────┤ ├─────┼─────┤
│ │ 丁○○ │ 87/1200 │ │ 丁○○ │ 87/1200 │
│ ├─────┼─────┤ ├─────┼─────┤
│ │ 卯○○ │ 1/18 │ │ 卯○○ │ 1/18 │




│ │ 即張換生 │ │ │ 即張換生 │ │
│ ├─────┼─────┤ ├─────┼─────┤
│苑裡鎮鎮安│ 癸○○ │ 1/18 │苑裡鎮鎮安│ 癸○○ │ 1/18 │
│段169 、17├─────┼─────┤段170 、17├─────┼─────┤
│1號 │ 壬○○ │ 1/24 │2號 │ 壬○○ │ 32/648 │
│ ├─────┼─────┤ ├─────┼─────┤
│ │ 申○○ │ 1/24 │ │ 申○○ │ 37/648 │
│ ├─────┼─────┤ ├─────┼─────┤
│ │ 戊○○ │ 1/24 │ │ 戊○○ │ 39/1296 │
│ ├─────┼─────┤ ├─────┼─────┤
│ │ 辰○○ │ 1/24 │ │ 辰○○ │ 39/1296 │
│ ├─────┼─────┤ ├─────┼─────┤
│ │ 己○○ │ 87/4800 │ │ 己○○ │ 87/4800 │
│ ├─────┼─────┤ ├─────┼─────┤
│ │ 丑○○ │ 87/4800 │ │ 丑○○ │ 87/4800 │
│ ├─────┼─────┤ ├─────┼─────┤
│ │ 庚○○ │ 87/4800 │ │ 庚○○ │ 87/4800 │
│ ├─────┼─────┤ ├─────┼─────┤
│ │ 乙○○ │ 87/4800 │ │ 乙○○ │1061/14400│
└─────┴─────┴─────┴─────┴─────┴─────┘
附表二:
┌─────┬─────┬─────┐
│ 地 號 │ 所有人 │ 應有部分 │
├─────┼─────┼─────┤
│ │ 丁○○ │ 1/12 │
│ ├─────┼─────┤
│ │ 甲○○ │ 1/24 │
│ ├─────┼─────┤
│ │ 壬○○ │ 1/24 │
│ ├─────┼─────┤
│ │ 戊○○ │ 1/24 │
│ ├─────┼─────┤
│ │ 辰○○ │ 1/24 │
│ ├─────┼─────┤
│ │ 酉○○ │ 2/9 │
│ ├─────┼─────┤
│ │ 卯○○ │ 1/18 │
│ │ 即張換生 │ │
│ ├─────┼─────┤
│ │ 己○○ │ 1/48 │




│苑裡鎮玉山├─────┼─────┤
│段323號 │ 丑○○ │ 1/48 │
│ ├─────┼─────┤
│ │ 乙○○ │ 1/48 │
│ ├─────┼─────┤
│ │ 庚○○ │ 1/48 │
│ ├─────┼─────┤
│ │ 丙○○ │ 1/12 │
│ ├─────┼─────┤
│ │ 寅○○ │ 1/12 │
│ ├─────┼─────┤
│ │ 巳○○ │ 1/12 │
│ ├─────┼─────┤
│ │ 辛○○ │ 1/12 │
│ ├─────┼─────┤
│ │ 癸○○ │ 1/18 │
└─────┴─────┴─────┘
附表三:
┌──────┬───────┬───────┬───────┐
│ 合併前地號 │ 所有人 │合併後取得編號│ 應有部分 │
├──────┼───────┼───────┼───────┤
│ │ 壬○○ │ │ 45040/153201 │
│ ├───────┤ ├───────┤
│苑裡鎮鎮○段│ 申○○ │ │ 51781/153201 │
│169 、170 、├───────┤ 169-A002 ├───────┤
│171 、172 號│ 戊○○ │ │ 28190/153201 │
│ ├───────┤ ├───────┤
│ │ 辰○○ │ │ 28190/153201 │
└──────┴───────┴───────┴───────┘
附表四:
┌──────┬───────┬───────┬───────┐
│ 合併前地號 │ 所有人 │合併後取得編號│ 應有部分 │
├──────┼───────┼───────┼───────┤
│ │ 己○○ │ │ 1/4 │
│ ├───────┤ ├───────┤
│苑裡鎮鎮○段│ 丑○○ │ │ 1/4 │
│169 、170 、├───────┤ 169-A006 ├───────┤
│171 、172 號│ 庚○○ │ │ 1/4 │
│ ├───────┤ ├───────┤
│ │ 乙○○ │ │ 1/4 │




│ │ │ │ │
└──────┴───────┴───────┴───────┘
附表五:
┌─────┬────────┐
│ 所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酉○○ │ 171587/990526 │
├─────┼────────┤
巳○○ │ 108077/990526 │
├─────┼────────┤
辛○○ │ 76927/990526 │
├─────┼────────┤
丙○○ │ 82543/990526 │
├─────┼────────┤
寅○○ │ 82543/990526 │
├─────┼────────┤
丁○○ │ 72585/990526 │
├─────┼────────┤
│ 卯○○ │ 55029/990526 │
│ 即張換生 │ │
├─────┼────────┤
癸○○ │ 55029/990526 │
├─────┼────────┤
壬○○ │ 48012/990526 │
├─────┼────────┤
申○○ │ 51781/990526 │
├─────┼────────┤
戊○○ │ 31162/990526 │
├─────┼────────┤
辰○○ │ 31162/990526 │
├─────┼────────┤
己○○ │ 18147/990526 │
├─────┼────────┤
丑○○ │ 18147/990526 │
├─────┼────────┤
庚○○ │ 18147/990526 │
├─────┼────────┤
乙○○ │ 66676/990526 │
├─────┼────────┤
甲○○ │ 2972/9905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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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