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
度偵字第3935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19鄰825 巷22弄9 號(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12鄰文山20 0 號)其住處、其兄徐振雄(已歿)之房間內,取得具殺傷 力之子彈1 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子彈,至97年5 月 22日11時許為警查獲,始終止持有。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月香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