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7年度,861號
MLDM,97,苗簡,861,200810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路62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之「乙○○、邱雅琪陳三民」署押參枚、偽造之「乙○○、邱雅琪、代書陳三民」印文參枚及印章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 生之危害、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 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在「切結書 」上偽造「乙○○、邱雅琪陳三民」之署押3 枚、 偽造之「乙○○、邱雅琪、代書陳三民」印文3 枚及 印章3 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