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81號
MLDM,97,易,881,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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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
字第164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訴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因積欠地下錢 莊大筆金錢無力償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 3 月12日前之某日,在某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銀行臺北市三興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俱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家住苗栗縣 苗栗市之甲○○○,於96年3 月12日上午12時30分,在其家 中接獲冒稱「周士榆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稱屈謝 女士之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電話,積欠電話費達新臺幣 (下同)三、四十萬元,將扣押屈謝女士之財產抵付電話費 ,甲○○○遂即於當日下午,至苗栗縣苗栗市○○路402 號 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號 乙○○前開帳戶內,匯出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 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 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 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 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因而不得另行審判 之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一)緣被告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



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 月1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4日在某處,由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聊天室向蔡慶國佯 稱可援交云云,致蔡慶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及隔日(3 月15日)在臺南市匯款多筆,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5000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 31 日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8 月18日繫 屬於該院,現仍在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9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9 月 30日、10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二)本案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於96年3 月12日前之不詳時、地, 在某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三興 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俱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核與前開繫屬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該案所起訴被告於96年3 月1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 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犯罪事 實,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均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又訊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遺失幾本簿子 及提款卡?)不少本,當時我在跑路,所以所有家當都放 在車上,至少4 、5 本存摺遺失。」等語(見97年度偵緝 字第164 號卷第25頁);而被告在97年7 月21日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辯稱:「96年間遺失,遺失好幾 本帳戶,包括中國信託、合庫、日盛、淡水一信、台北五 信等全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 兩案所辯之帳戶係放置在同一地點,且係在同一時間遺失 ,益徵本案及前揭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 有裁判上1 罪之關係。從而公訴人就業經繫屬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97 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首開幫助詐欺犯 行,自為上揭詐欺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 訴,本案既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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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