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二月廿七日結婚,並有子女二男二女,詎被 告竟與原告之胞妹林滿足通姦,產下一子,雙方現仍有來往;又被告自五 年前即惡意遺棄原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自己做工養家,生活過 得很苦,原告也因無法繳納房屋貸款,自有房屋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被法院 拍賣,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
(二)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林滿足通姦之事,事前未同意,知情後亦未原諒彼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辯論期日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有與原告之胞妹林滿足通姦,所產一子,現已就讀國小六年級, 被告現仍有與林滿足來往,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約在九十一年七月 間,但二人未同住。
(二)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林滿足通姦之事,事前未同意,知情後亦未原諒。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將其本身及子女之戶籍遷出,被告不知原告為何不與其 同住;近五年來,被告確未拿錢給原告花用,因原告自行將戶籍遷出,若 原告與其同住,被告自會給付生活費。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與訴外人林滿足通姦,並產下一子,為 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兩造、訴外人林滿足及被告與林滿足所生之子陳昇鴻 (民國八十年六月廿九日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 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