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
年度偵字第3223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
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
乙○○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自民國96年9 月2 日起,至甲○○所開設、位在苗栗 縣竹南鎮○○里○○街59號「慶佳行洋煙酒批發店」工作, 負責該商店晚班門市銷售之記帳、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銷售該店酒類之機 會,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 在該批發店內,虛偽登載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如附表四所示不 實之結存金額及酒類數目,而將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五所示之 金額及酒類,予以侵占入己。迨於96年12月18日,為甲○○ 發覺帳冊有誤,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經查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被害人甲○○損失非重 ,且被告犯後已表達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境尚 堪憫恕,惟其所犯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表示願意於97年
10月13日前支付告訴人6 萬元等情(參見本院97年10月9 日 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97年10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6 萬元。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